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係臺中市○○區○○路二九三號一樓「中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中 臺公司)負責人,得悉臺中市○○區○○段三二八之七、三二八之九、三二八之 十、三二八之十一、三二八之十二、三二八之十三、三二八之十五等七筆地號之 土地連同其上興建中未完工之建物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進入拍賣程序,遂 邀集鄰居丙○○成立合夥關係,相約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八萬 九千元參與投標,二人各出資半數。嗣渠二人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開標 當日以前揭價額得標,並由丙○○先行提供四百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投標保證金 。又因丁○○向丙○○告稱:如以借用友人黃明塏(即丁○○女友黃玉慎之兄, 黃明塏、黃玉慎二人已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將可於建物完工讓售他人時不再出現拍賣字樣,從而獲致較高利潤等語, 丙○○認丁○○具有處理不動產銷售買賣之專業能力,隨即同意丁○○之提議, 將拍定所得之房地登記於黃明塏名下,並委由丁○○處理不動產登記及後續興建 建物事宜,且依約出資四百二十萬元支應得標款項。丁○○前後共收取丙○○之 八百二十萬元合夥出資額,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前開不動 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丙○○同意 ,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前揭 土地分別向三信商業銀行、黃劍雄、莊志宏辦理抵押借款,而分別向地政機關完 成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六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三信商業銀行借得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作為其 個人債務週轉使用,而違背執行合夥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丙○○ 之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成立前開合夥關係,並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是有委由伊全權處理,關於貸款部分因為使用執照久 未核發,資金週轉不靈,其他債務人才要求伊將這些土地抵押作擔保云云。然 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
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 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 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六百八十條參 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 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陳稱:告訴人在審理時稱未委託被告處理事務 ,雙方無委任關係,背信罪即無法構成云云。惟觀諸告訴人在偵查中陳稱:因 伊本身從事通訊行業,就百分之百信賴被告,所以將錢交給告處理等語(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㈠第八九頁),且被告係以中臺公司名義與 證人乙○○簽訂上開標得未完工房屋之工程合約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卷宗㈠第一百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只談到合夥出資之後 ,由伊全權處理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㈠第九一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告訴人有委託伊全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 宗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見被告因具不動產銷售買賣之 專業能力,而為合夥業務之執行人甚明,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為合夥業 務之執行人,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 範疇,自不得因告訴人片面否認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而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 無委任關係。
㈡被告辯護人陳稱:被告向三信商業銀行、證人黃劍雄、證人莊志宏辦理抵押貸 款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被告所為不該當背信罪責云云。然被告向三信商業銀行 、證人黃劍雄、證人莊志宏辦理抵押貸款,以供其個人債務週轉、擔保及本件 合夥出資部分之用,業經被告自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宗第九一、一一三頁,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是被告身為合夥業務執行人,卻以合夥財產擔保被告自己之債務及借款支付 合夥投資款,已明顯違背合夥業務執行人之任務,則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該當於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與「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無關,是被告向三信商業銀行、證人黃劍雄、證人莊 志宏辦理抵押貸款之行為,本來就是被告違背任務來處理自己之事務,被告辯 護人以被告前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推論被告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法律構成要件錯置,顯有未洽。
㈢被告辯護人陳稱:標買法拍屋當天除被告、告訴人二人外,尚有臺中第三信用 合作社(三信商業銀行之前身)之核辦貸款人員到場,告訴人對於被告欲向三 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情事,當時即應知之甚詳,且被告買受法拍屋亦出 資八百餘萬元現金,惟系爭法拍屋之修繕工程,均由被告資金中先行墊支,再 向告訴人請款,故被告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貨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並無違常之 處,且被告以前開土地向證人黃劍雄抵押六百萬元,向證人莊志宏抵押一千八 百萬元,存續期間分別為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及自九十年 十二月六至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均僅為三個月之短期借貸,顯然係作為公司
資金平時流動週轉之用途,被告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 之利益,不該當背信罪責云云。查告訴人雖陳稱:標買法拍屋當天有三信商業 銀行之負責保胎人員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 筆錄第三頁),然告訴人並未陳稱知悉標買當天三信商業銀行人員在場欲為何 事,且被告亦自承未告知告訴人將上開合夥投資標的設定信用貸款抵押,且未 得告訴人同意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㈠第一一四頁,本 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實難因標買當天三信商 業銀行人員在場,即率爾推論告訴人對於被告欲向三信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事 知之甚詳,且同意被告所為。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三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 借得之款項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元用於營造及伊的出資額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㈠第九一頁),又改稱:拍定伊把貸得的錢用於其他不 動產買賣云云,旋又辯稱:錢是先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貸款由銀行先幫伊墊 給法院,取得房地之後,伊再跟銀辦理抵押設定,將錢還給銀行云云(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㈠第一一三頁),被告辯詞反覆,已非無疑, 縱被告以上開不動產向三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並借得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元,係 用於被告個人對合夥之應出資額,亦使合夥財產背負被告對三信商業銀行積欠 之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元債務,惟合夥財產並無背負被告個人債務之義務,是被 告此行為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設定抵押給 證人莊志宏、黃劍雄,係因伊個人財務發生問題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卷宗㈠第九一頁),又於本準備程序時供稱:因資金週轉不靈,其 他債務人才要求伊將這些土地抵押作擔保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 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且證人黃劍雄於偵查中證稱:是因標另一件法 拍屋及蓋房子缺資金向伊借五百萬元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卷宗㈡第一○○、一○一頁),證人莊宏志於偵查中證稱:從八年前開始積欠 到設定時為止約欠伊一千五百萬元,因為欠這一筆錢所以才設定抵押等語(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㈡第九三頁),益見被告以上開土地設定 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證人黃劍雄、莊宏志,係以合夥財產為被告個人債務做 擔保,被告辯護人稱係供公司資金平時流動週轉之用途云云,顯與被告供詞不 符,且縱係供公司資金平時流動週轉之用,被告亦無以合夥財產擔保其個人公 司資金運作之權利,益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訛。 ㈣被告辯護人陳稱:前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後,由民事參與分配表觀之,被告之 債權人即證人黃劍雄、莊志宏均未參與分配,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顯 見被告並無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然證人黃劍雄、莊志宏分別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就三信商業銀行查封拍 賣前開不動產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 三五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辯護人陳稱證人黃劍雄、莊宏志均未 參與分配,顯與事實有違,且證人黃劍雄、莊志宏雖於該次強制執行事件中所 得分配金額為零,但此係因拍賣所得價金全數用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三信 商業銀行之債權及其他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所致,並非證人黃劍雄、莊志宏 均未參與分配,亦非未致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之利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以合夥財產即前開不動產向三信商業銀行、證人黃劍雄、莊宏志設定抵押 權供其個人資金週轉及擔保債務之用,已如前述,又因無法按期繳納利息,致 前開不動產遭三信商業銀行聲請本院查封拍賣,使合夥財產喪失前開不動產之 所有權,導致合夥業務無法推行,自有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之利益。被告辯護 人徒以證人黃劍雄、莊志宏均未受分配,即論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對 被告設定抵押權行為導致合夥財產喪失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乙節,棄而不論,實 不足取。
㈤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七份、告訴人與被 告之合約書影本一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紙、被告與告訴人標買前開 不動產時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被告與告訴人買得前開不動 產之本院購地價金收據影本一紙,票號BE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 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影本、票號BE0000000號中國 農民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影本、票號FA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三信銀行 國光分行支票影本各一紙(三張支票為告訴人支付合夥契約之投資款)附卷可 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二、被告丁○○與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為合夥業務執行人,係受合夥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對屬合夥財產之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他人,以支應被告個人之合夥投資金及擔保被告個人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其 他合夥人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被 告先後三次向他人設定抵押權之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解決個人債務及投資金額調度問題, 竟不尋正常程序為之,反在合夥財產上設定高額抵押權,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 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元,犯罪所得鉅大,且使告訴人與合夥財產受有損害,又未 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未見悔意,態 度欠佳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年二月間起至七月間止,連續向告訴人丙○○詐稱亟需資金完成上開興建中 之建物,以利儘早回收合夥出資,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先後十二次交付總 額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予被告。惟被告得款後,並未實際支應建物 興建所需款項,反而用於繳付前揭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利息及私人 債務週轉等用途。迨告訴人發現被告避不見面,遷移不明,經向地政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偵 查卷附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黃明塏之客戶帳卡 明細表所示,可知該帳戶係用以被告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元 抵押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之抵押權)後,作為核撥貸 款及按月繳交借款利息之專用帳戶,被告竟一再將告訴人基於興建未完成建物 目的所交付之支票四張(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九萬元、九萬五千元, 票載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 年四月十日),存入黃明塏之前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顯係挪作繳付私人借 款利息之用:⑵被告明知其以前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並未事先獲得 告訴人之同意,倘將亟需繳付借款利息之實情相告,不僅前述背信犯行必為告 訴人所悉,且告訴人亦無可能再投注更多資金予被告使用,乃其竟以欠缺資金 完成建物興建為由,利用告訴人對於土地開發順利推展之期待心理,誘使告訴 人繼續投資,被告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至臻明確等情,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陳稱:告訴人交付之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元,伊均 有用於前開建物之興建上,伊係先墊付工程款後,始向告訴人請款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乙○○即承攬前開建物興建工作之承包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卷附之 工程合約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㈠第九九頁)時,是與被 告簽立,但因告訴人與被告合夥,所以簽約時亦在現場,此案工程伊已經完工 ,被告尚有尾款三十九萬四千元未付,且尚有四十萬元工程支票未兌現,其餘 第一期至第五期及第六期第一部分之工程款伊均有收到,各期工程款款項是被 告給的,有一半現金,一半支票,但給付較大金額時,是兩個人都在場,如有 零星金額是被告給付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 四至六頁);又觀諸被告提出證據清單證號五之上開工程合約書附件二所示, 上開建物興建工程之總工程款追加為三百四十七萬四千元,而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中約有尾款三十九萬四千元及四十萬元支票未兌現等語(參 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被告已支付予證人 乙○○工程款二百六十八萬元,並由證人乙○○簽名於上開工程合約書附件二 上,表示已收受款項,有該附件二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有支付前開建物興 建之工程款,依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合夥契約,理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平均分擔 ,況簽立前開工程契約時及支付部分工程款時,告訴人均有在場,是告訴人對 前開建物之興建工程,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與掌握,且上開建物興建總工程款 為三百四十七萬四千元,上開建物又已完工,則被告與告訴人依契約須平攤此 筆工程款甚明,告訴人交付被告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予被告,亦在 平攤數額之內,足見被告向告訴人稱:需資金完成上開興建中之建物,以利儘 早回收合夥出資等語,與前開事實無違,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又公訴人認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四張(金額分別為十萬元、
十萬元、九萬元、九萬五千元),存入黃明塏之前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顯 係用於繳付前揭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利息及私人債務週轉等用途。 然被告既有給付工程款二百六十八萬元予證人乙○○,且證人乙○○亦證稱: 各期款項是被告給的,但給付較大金額時,是兩個人都在場,如有零星金額是 被告給付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則 被告辯稱:伊有代墊工程款,事後再向告訴人請款等語,尚非無據,是縱被告 將上開四張支票共三十八萬五千元用於繳付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之利息,惟被 告既先替告訴人代墊工程款,則被告事後收受告訴人前開支票,當可自由運用 ,實難此而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之此部 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就詐欺書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松 竹
法 官 黃 裕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