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645號
TCDM,92,易,1645,200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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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彰交簡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竟與丙○○丁○○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由乙○○駕駛其友人所有之農用搬運車搭載丙○○、陳裕喚,行經臺中縣 烏日鄉○○村○○村○○路九八之五號附近貨櫃屋旁,共同以徒手竊取甲○堃所 有置於該處之鐵板一塊,得手後共同將所竊得之上開鐵板一塊搬至前開農用搬運 車上,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由乙○○駕駛前揭農用搬運車搭載丙○○丁○○ 及上開所竊得之鐵板,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一0二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 述鐵板一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三人分別在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堃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及現場平面圖各一份附卷可參,故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彰交簡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依一般身體及神經系統、精神狀態等檢查及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之結 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其之意識清楚,但其自幼反應遲鈍,學習能力及判斷力 不佳,長期之社會功能亦不良,加上近年來受到精神病症之干擾,其現實感也不



好,導致其本身自我控制力薄弱,調適能力亦差,經常會出現行動之行為,無法 自制,且容易受到外界之影響而喪失其判斷能力,因此推斷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 況應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狀態,且建議被告丙○○應至 適當之處所接受持續之醫療,此經本院依職權請被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為精神鑑 定,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醫質字第0九二0000六三二五號法律精神 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再徵諸本件被告乙○○亦承認係其先行提議上開竊盜 之事,以及所竊取之鐵板一塊價值約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應足認被告丙○○行為 時,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及判斷能力顯較常人減弱,已達精神弱耗程度,應依刑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被告乙○○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之犯罪紀錄,被告丁○○前亦有竊盜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四年之犯罪紀錄,均仍不知悔改,及被告三人所竊鐵板一塊價值非多,及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等品性、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為免 其在緩刑期內,再觸刑章,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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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