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及移
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四號),被告承
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遙控器壹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盜匪、搶奪、殺人未遂等罪,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 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五日確定,二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盜他人動產:(一)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 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太平教會前,撬 開丁○○所有、停放該處牌照號碼JKV─四一一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並著手 搜取其內之物,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故因己意中止,致未得手。正欲離去之 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犯罪工具T型扳手一支。(二)於九十二年五月初,先向其友人賴成祥聲稱停車不便,欲借用賴成祥居住之臺 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五號大樓有管理員之地下室停車,賴成 祥不疑有他,乃同意將遙控器借予甲○○拷貝。甲○○拷貝遙控器後,於九十 二年六月四日晚間十時許至該賴成祥住處拜訪聊天,至翌日(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凌晨二時零分許向賴成祥告辭,但未直接離去,而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凌晨二時八分許之夜間,持上開拷貝所得遙控器,侵入 有人看守之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再持自己之鑰匙一支,開啟電門竊取丙○ ○所有之車號X八─四四六三號自用小貨車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及丙 ○○所有,置於該車內之貨物(情趣內衣一千件、各式內褲一千二百件、睡衣 三百套、營業用傘二支、展示模特兒三十個,總價值約新臺幣六十餘萬元)。 得手後,將上開貨物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廖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丙○○調閱大樓錄影帶,發現係甲○○竊取該 車,報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柳陽 西街十號查獲甲○○,扣得甲○○所有之遙控器一個、鑰匙一支,並於同年六 月六日,在臺中市○○路○段與復興路口,查獲買受該批貨物之廖來,並於廖 來所有之ED─一四七三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開貨物。(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 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油壓剪一支(未扣案),駕駛其所有之R九─○○五
一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里○○○路○段六一七號前,破壞長征 快遞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九S─八五九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竊取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委託長征快遞有限公司運送之手機兩箱(內 共有十五支手機),將之搬至其所有之R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上後快速 逃逸,嗣將該十五支手機持至跳蚤市場設攤販賣,得款七萬餘元。經長征快遞 有限公司主任乙○○目睹甲○○行竊之情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車號 查知為甲○○所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一)犯罪事 實第一部分:業經被害人丁○○、證人余利昌於警訊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T型 扳手一支可證。(二)犯罪事實第二部分:被害人丙○○、證人賴成祥於警訊中 敘述甚詳,並經另案被告廖來於警、偵訊陳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贓物領據二紙、現場圖、贓物照片、被害人丙○○提出之估價單等附卷可稽,及 扣案之遙控器一個、鑰匙一支可證。(三)犯罪事實第三部分:被害人乙○○於 警訊中指述歷歷,且R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甲○○所有,有該車 車籍企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四號卷第二○頁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二、按T型扳手、油壓剪均為金屬製堅硬之物,如用以刻劃、揮刺,客觀上對於人之 身體具有危險性,均足為兇器,而被害人丙○○所住臺中市○○區○○路四三九 之十七巷二弄五號大樓內夜間有多數住戶居住,並設有管理員負責管理,地下室 停車場在管理範圍內,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述甚明,故該大樓地下室停 車場屬於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迨無疑義,故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第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 罪事實第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在內 之建築物竊盜罪;犯罪事實第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次情節最重、所得財物價值最高 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在內之建築物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次查被告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確 定,二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之。爰 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為一己貪念,犯罪事實第一部 分未得財,犯罪事實第二部分竊得之財物價值則高達六十餘萬元(惟被告僅以二 萬元賤售),犯罪事實第三部分竊得之財物價值約七萬餘元,所生之危害不小,
惟其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之T型扳手一支、遙控器一個、鑰匙一支等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另油壓剪一支雖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