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 乙○○(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曾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遂向乙 ○○表示可代轉賣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乙○○願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 將可獲得一定之報酬,用以抵銷其所積欠之款項等語。而乙○○、丙○○二人明 知與綽號「小沈」之沈楷鈞(成年人,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並非熟識,且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 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基於縱若沈楷鈞利用渠等提供之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概括幫 助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由乙○○提供其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文心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並將該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交付予丙○○,丙○○則允諾抵銷其所積欠之五千元以為報酬。而丙 ○○取得該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即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以每 帳戶四千元之價格,在臺中市○○路與何厝街口,將之出租予沈楷鈞,並從中共 獲取三千元之利潤。乙○○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時許,提供其於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並與丙○○共同至臺中市○○路「小喬泡沫紅茶店」,經由丙○○之居間介紹, 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三千元之價格出租予沈楷鈞。沈楷鈞於取得乙 ○○、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六八八號前,竊取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進公司)所有車號為六 J─九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於翌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向家進公司負責人 甲○○之夫林炎並恐嚇稱須交付贖款十五萬元,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並要求 林炎並須將贖款匯至其所指定之上開慶豐銀行及亞太商銀之乙○○帳戶內,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林炎並因恐車輛無法尋回或遭毀損,乃應允之,並分 別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匯入五萬元至上開乙○○設於慶豐銀行之帳戶內,於同日匯 入十萬元至上開亞太銀行帳戶內。沈楷鈞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三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竊取丁○○所有車號為八H─五三三一號自用小客
車後,再於同日十一時許以電話向丁○○之母沈貴恐嚇稱須交付二萬五千元,方 能取回車輛等語。丁○○因恐愛車無法尋回,乃於同日依其指示將二萬五千元匯 入乙○○所申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乙○○、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沈楷鈞 向甲○○、丁○○恐嚇取財。嗣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至亞太銀行辦理掛 失並申請補發新存摺後,因甲○○已報警處理並凍結該帳戶,乙○○欲提領該帳 戶內之十萬元款項時,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再循線查獲丙○○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幫助恐嚇取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同案被告乙○○確實 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出租予沈楷鈞一節,亦據同案被告乙○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另告訴人甲○○、丁○○所有上開車輛曾於前揭時地遭竊 ,甲○○之夫林炎並及丁○○經恐嚇後而匯入上開款項至右開帳戶之事實,業經 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林炎並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二紙、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一紙、臺中市警 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同案 被告乙○○在上揭慶豐銀行、華南銀行及亞太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被告丙○○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沈楷鈞連續以同案被告許長新 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匯款專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案外人沈楷鈞先後所為上揭恐嚇取 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屬連續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幫助沈楷鈞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再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而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恐嚇取 財罪之意思而參與,為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 丙○○為貪圖蠅頭小利,居間介紹他人將銀行帳戶提供予恐嚇取財之用,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智識不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帳戶之存摺,雖係供恐嚇取財罪所 用之物,且係屬同案被告許長新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因非屬共犯沈楷鈞 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請開立帳戶之金融│帳號 │所有人 │備註 │
│ │機構名稱 │ │ │ │
├──┼─────────┼─────────┼────┼──────┤
│一 │亞太銀行文心分行 │000000000│乙○○ │含存簿一本、│
│ │ │六六一0 │ │印章一顆及提│
│ │ │ │ │ │
├──┼─────────┼─────────┼────┼──────┤
│二 │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000000000│乙○○ │含存簿一本、│
│ │分行 │0六0 │ │印章一顆及提│
│ │ │ │ │款卡一張。 │
├──┼─────────┼─────────┼────┼──────┤
│三 │慶豐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乙○○ │含存簿一本、│
│ │ │四一一00 │ │印章一顆及提│
│ │ │ │ │款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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