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245號
TCDM,92,交聲,1245,200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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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三七一之十三號十四樓
  代表人   林薈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H0000000、Z
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八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MV─0399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五 時四十六分、十六時零九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點一公里、二三○公里 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 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H0000000、Z G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 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份有限公司則以:本公司業務分散台灣省各縣 市,有請公司設籍地之大樓管理員若有信件,請轉寄公司聯絡處,因管理員更換 ,致無法接到舉發通知單,公司地址並未變更,爰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 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關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 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份有限公司對於前揭舉發單所載之違規 事實固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採證相片二幀等在 卷可稽,是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可以認定。而前揭舉發單並寄發至受處分 人甲○○○○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即「台中市○區○○路三七一之十三號十四 樓」,復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以公警國七交字第0920004203號公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公警國八交字第0920004638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前揭公告函 、舉發通知單退件移送清單、郵局無法投遞證明章表等可參;從而,受處分人所



有之車號MV─0399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通知單依其公司 之登記地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 送達之效力。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規定,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 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法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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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