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506號
TCDM,92,交易,506,200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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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因參加臺中縣潭子鄉得天宮廟慶而將所 駕駛之M六─三五五八號汽車停放於得天宮戲臺前之停車場內,於同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甲○○因急欲趕往臺中縣潭子鄉○○路「將軍廟」參加廟慶,而前往 得天宮戲臺前駕駛汽車,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急欲駕車離開而疏於注意 倒車時後方之行人,貿然向後倒車,而撞擊在汽車後方步行之彭曾寶鈿,致彭曾 寶鈿倒地受有骨折、右前臂及右手背擦傷、左前臂及左手部挫傷併有骨折、右上 臂皮下出血傷、左大腿處骨折及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 不治死亡,甲○○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彭曾寶鈿之子彭炳棋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因急欲駕車前往他處參加廟會,致於倒車時撞擊 被害人彭曾寶鈿之事實,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伊當時看到後面沒有人,才會倒車。後來有人喊說後面有人,伊才煞車。伊於 上車前曾注意四週並無行人,於上車後倒車前自後視鏡中察看,亦未見行人,檢 察官起訴的理由,無非是認為被害人是行走於被告的車後,才遭被告輾壓,但是 並無直接的證據顯示被害人是於行走中遭輾壓,伊可能沒有看到她在我的車後面 而壓到她,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伊於上車前曾注意四週並無行人,於上車後倒車前自後視鏡中察看, 亦未見行人,被害人並非於行走中輾壓,伊可能沒有看到被害人在伊的車後面而 壓到她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第一眼看到的被害人, 他是否已經倒在車後面?)是,我在對街打電話看到他躺在那裡,我在過去叫的 當中,車子已經往後開了,那時很吵。」;「當天是尾牙,聲音很吵,我大概在 約壹佰公尺左右,看到車底下有東西,我就一直跑過去大聲叫,但是沒有人聽到 ,我跑到車子前,他已經壓過去,我告訴他說壓到人,他下車要送被害人去醫院 ,我說應該請救護車比較好,我就打電話報警。」;「我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 的臉部有外傷,他的手有脫一層皮,我告訴被害人說救護車馬上就來,被害人一 直喘氣,等到救護車來時,我再看被害人,他臉上的傷變成瘀青的顏色流血。」 ;「(當時看到被告車停下時,被害人躺的位置?)被害人是躺直的,被害人的



頭部在車下、腳在車外面,當時我堅持看完筆錄並簽名。當時我和兒子講電話, 同時看到車子倒車壓到人,但是那裡很吵,被告沒有聽到我叫他。我沒有看到他 撞到人,我是說他壓到人。」;「我看到被告輾過一次。我喊他,他沒有聽到, 我到時,他已經倒退了,有輾過被害人,我叫他他要把車停好,又往前開,所以 又輾到一次。」是以依證人乙○○之證言,證人乙○○所見係被害人倒地後之情 形,被害人倒地後係頭部在兩輪中間,腳部則在車外,則依證人證述之情節,頭 部應非遭車輪碾壓之部位,惟依附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下稱驗斷 書)所載,被害人頭部左顴部、左耳部及下顎部挫傷;口部四周挫傷、胸部挫傷 併有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右手背擦傷、左前臂及左手部挫傷併有骨折、 右上臂皮下出血傷、左大腿處骨折,則依證人乙○○證述被告車輪壓到被害人, 經證人告知被告壓到人後,被告即將車輛向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 故後被害人倒地位置距離車輛二公尺),被告車停下時,被害人是躺直的等情況 ,被告車輛應係碾壓被害人之左前臂及左手部及左大腿處,致該等處有挫傷及骨 折,但被害人受有之左顴部、左耳部及下顎部挫傷;口部四周挫傷、胸部挫傷併 有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右手背擦傷、右上臂皮下出血傷等傷害則顯非證 人乙○○見聞後因被告駕駛車輛車輪碾壓所受之傷害,顯然在證人乙○○見到被 害人倒地之前,被害人已因外力撞擊倒地而受有左顴部、左耳部及下顎部挫傷; 口部四周挫傷、胸部挫傷併有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右手背擦傷、右上臂 皮下出血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在開車前並未見到車 後有人,而被害人又於被告倒車時見到被害人躺於車後,被害人又受有前述傷害 ,顯見被害人係在被告上車後倒車前行經被告駕駛車輛時,方為被告撞擊倒地後 在遭被告駕駛之車輪碾壓左手背及左大腿甚明。 ⑵被告對此雖另辯稱被害人有糖尿病等宿疾,且有全身乏力、跌倒之病史,是有可 能被害人在被告上車之後開始倒車之前即因身體不適而暈倒於被告車後兩公尺處 ,且若果係被告撞擊被害人,依物理之作用力而言,通常該被撞擊之人所倒落之 方向應與撞擊力之方向同向(及兩相平行),而本案現場狀況係被告駕駛之汽車 與被害人躺臥之方向相垂直,且被害人之腳踝向右凸出於被告駕駛之汽車車身之 外,如是,顯見被害人當時雙腳正落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外,且正繼續往右邊行走 (故倒地時面才會朝上),則被害人當時整個人身既然都在被告所駕駛車身範圍 之外,人車根本不會接觸,被告又如何能撞擊被害人云云。然查,依驗斷書所載 ,被害人受有頭部左顴部、左耳部及下顎部挫傷;口部四周挫傷、胸部挫傷併有 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右手背擦傷、右上臂皮下出血傷之傷害,該等傷害 均非單純暈倒所可能造成,且依證人乙○○所證述,被害人於事故後尚有意識一 直喘氣,證人乙○○亦告訴被害人說救護車馬上就來,是以告訴人當時並非成昏 迷狀態,是以被告辯稱被害人在被告上車之後開始倒車之前即因身體不適而暈倒 於被告車後兩公尺處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辯稱以被害人行走可能方向及位置 ,被害人當時整個人身都在被告所駕駛車身範圍之外,人車根本不會接觸,被告 又如何能撞擊被害人云云。然被害人受有之傷害應非單純暈倒所致,且被害人當 時應尚有意識已如前述,則在被害人尚有意識之下,被害人即有掙扎並移動身體 之可能,並不能單以被害人腳部一部份在車外,即推論如被害人係在行走狀態下



,當時被害人位置係在車輛之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倒車時係急欲駕車趕往潭子鄉「將軍廟」, 且於上車後至撞擊被害人時,距離約二公尺,以倒車時時速通常不快,及二公尺 之緩衝距離,果被告於倒車時確實密切且始終注意後視鏡動態,自可於發現被害 人行經後面時即時煞車而不致撞擊被害人,益證被告於倒車時並未始終注意後視 鏡動態甚明,其過失殊為明顯。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車於倒車 時,未注意車後有行人,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中縣 鑑字第九二0一一五號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六二四號函各 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彭曾寶鈿因遭被告倒車撞擊而受傷死亡,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現場相片九張、相驗相片十三張及行 政院署立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考。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撞擊被害人,益證被 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然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當天是尾牙,聲音很吵,我大概在約壹佰公尺左右,看到車底下 有東西,我就一直跑過去大聲叫,但是沒有人聽到,我跑到車子前,他已經壓過 去,我告訴他說壓到人,他下車要送被害人去醫院,我說應該請救護車比較好, 我就打電話報警。」,是以綜觀肇事現場聲音吵雜,被告並無法聽見證人乙○○ 之呼叫、被告急於趕往將軍廟及被告下車後即要送被害人至醫院、被害人遭車輪 碾壓應僅左手背及左大腿等處,並非碾壓被害人全身,且車身重量大,遭碾壓處 骨折,未必因身體厚度即得知悉碾壓到人等情,本院認被告於碾壓被害人當時並 不知碾壓到被害人,應無於碾壓時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甲○○於犯罪尚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附卷足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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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