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912號
TCDM,91,訴,1912,200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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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唐
  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蔡譯智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號、第一
二六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名唐崇榮,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改名為己○○ )、案外人巳○○(本院另案審理中)及證人丑○○(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均係承毅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 路七五八號三六樓、下稱承毅公司)股東,從事代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 其中尤以銷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授信憑 證為主,而負責人為證人丑○○,案外人巳○○為董事,被告為監察人兼總經理 。詎被告與證人丑○○,案外人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 刻國內知名企業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負責人王雪紅、唐錦榮之印鑑章,用以偽造中華電信公 司持股授信憑證(內含受讓書、股票申購契約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交通部 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業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授信憑證〕等),並向 公司業務員即證人辰○○、子○○(原名癸○○)(以上二人已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未○○、寅○○等人佯稱,所代銷之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 之授信憑證,其來源均為威盛公司、禾伸堂公司等,並提供前述偽造之文件取信 於業務員及客戶,使業務員在不知情下而向客戶推銷以賺取佣金,而被告等人則 以之為常業。其中證人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提出上開偽造之資料取信被 害人戊○○,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股票 申購契約書、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受讓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七 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共六百萬元入承毅公司華南銀行五權分行第 000000000000帳戶;另於八十九年元月初,向被害人午○○稱,中 華電信之股票即將上市,而威盛公司係中華電信之法人代表,持有中華電信股票 五十萬股,恰委託承毅公司代銷,其願以每股一0八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害人午○ ○,並出示蓋有威盛公司及其負責人王雪紅印鑑章之相關授信憑證等文件,被害 人午○○遂向其購買二萬股(即二十張),而證人辰○○則表示其僅剩九張,不 足之十一張須另接洽後才能再取得,被害人午○○即先交付九十七萬二千元之支 票予證人辰○○,後證人辰○○又表示已取得十一張股票,要求被害人午○○給 付剩餘款一百十八萬八千元,即由被害人午○○即偕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 承毅公司,而證人辰○○並介紹證人丑○○、案外人巳○○及被告等人共同接待 被害人午○○夫妻,於會談中,渠等均向被害人午○○表示所買之二十張股票將



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上市前二日即交付被害人午○○,並一再保證該股票交易絕 無問題,從而被害人午○○即將該支付之股款之支票交由證人辰○○等人,並由 證人辰○○、案外人巳○○負責簽收,惟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七日正式上市,被告等人迄今仍未交付任一張中華電信股票予被害人午○○, 且均避不見面,被害人午○○始知受騙。又被告另於八十九年間,向洋洪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四二號十三樓之二,下稱洋洪公司)負責人 即證人乙○○(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推銷上開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 股票授信憑證,而與其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不知情之洋洪公司副理證人申○ ○向被害人壬○○稱,證人乙○○係禾伸堂公司負責人唐錦榮之代理人,欲販售 禾伸堂公司所有之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授信憑證,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 ,而由被害人壬○○以每一千股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二千股,並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戶名:洋洪公司帳戶內存入二十九 萬元後,取得上開偽造之授信憑證,惟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正式上市,被害人壬○○始終未收到任一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經查詢禾伸 堂公司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 條之行使偽造私、公文書罪嫌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 行使偽造私、公文書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罪嫌,無非以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查㈠證人丑○○在偵查時證稱承毅公司係被告與案外人巳○○二人各 出資三百萬元成立者,股東亦是該二人所找,且案外人巳○○管理財務,被告則 負責臺北之業務,被告是直接與案外人巳○○接觸的人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承 毅公司是由伊與案外人巳○○共同出資成立,則被告既係實際出資成立承毅公司 之人之一,又是承毅公司之總經理及監察人,並負責找人頭股東,且向案外人巳 ○○直接拿取偽造之授信憑證等資料,則其所辯僅係單純之銷售而不負責公司業 務,應不可採。㈡證人即承毅公司業務員寅○○、未○○在偵查時證述實際負責



承毅公司營運之人為證人丑○○、案外人巳○○及被告三人,公司之事務會議渠 三人均會會商決定等語;證人子○○亦供稱承毅公司確係由證人丑○○、案外人 巳○○及被告三人負責公司日常營運業務,且被告負責公司財務等語;證人辰○ ○亦為相同陳述;且參諸證人辰○○向被害人午○○推銷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 票授信憑證時,被害人午○○因不放心而與其妻至承毅公司查看時,亦是由證人 辰○○介紹被告等人共同接待被害人午○○夫妻,亦據被害人午○○證明屬實, 則被告辯稱僅負責在臺北銷售授信憑證而不負責公司業務云云,亦不可採。㈢且 相關中華電信公司授信憑證均係偽造者,已經證人即威盛公司法務甲○○在偵查 時證述明確;並有威盛公司負責人王雪紅在致函臺中市調查站之函文一件附卷可 參;而查,被告既係與案外人巳○○共同出資而成立承毅公司,並銷售中華電信 公司未上市股票授信憑證,其焉會不知該授信憑證之來源?且威盛公司、禾伸堂 公司乃為股票上市、上櫃公司,且為業績卓越之知名公司,要向渠等查證並非難 事,而承毅公司主要業務既係轉賣此二公司所有之中華電信公司未上市股票授信 憑證而從中獲利,焉會在有疑義之情形下,貿然銷售?被告空言所辯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承毅公司資料(含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一件、偽造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業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授信 憑證(威盛公司)、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讓與人王雪紅)、股票申購契約書( 出賣人王雪紅)、受讓書(王雪紅)、中華電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信財四字 第89A7000673號函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資認 定。㈣另有關販賣授信憑證予證人壬○○部分,業據證人壬○○於另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七號)中指證歷歷,核與該案證人申○ ○(即羅家芸)、及禾伸堂公司法務經理卯○○到庭證明屬實;且證人乙○○亦 供述其取得股款有交付被告,因被告再三保證其確能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普通股股 票等語;復有上開偽造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業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普 通股授信憑證(禾伸堂)、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申購契約書、受讓書(唐 錦榮)、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讓與人唐錦榮)、股票申購契約書(出賣人唐錦 榮)、禾伸堂公司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 憑證,購買中華電信法人股客戶名單影本一件、洋洪公司收據影本各乙紙,與洋 洪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各乙份附卷足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則固坦承有出資與證人丑○○、案外人巳○○等人合組承毅公司,且先擔任承 毅公司之監察人,後任總理理一職,及證人辰○○帶被害人午○○至承毅公司時 ,其曾見過被害人午○○;且有經由證人庚○○之介紹,經手買賣中華電信公司 股條予洋洪公司即證人乙○○(即被告所稱之王炯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公文書及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八十九年二月間始與案外人巳○○等人合 組承毅公司,迄同年八月間,因公司引進避震櫃之業務,伊始接任總理經一職, 伊並未管理公司之財務,且未參與公司股票業務之營運,在公司成立前之股條買 賣與其無關;證人丑○○、辰○○、子○○及案外人巳○○原係在日盛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任職,當時渠等即在買賣中華電信公司股條,與 伊並無關聯。又伊雖曾經由證人庚○○之介紹經手買賣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予洋洪



公司,然係證人庚○○主動找伊者,伊介紹案外人巳○○予證人庚○○,相關股 條均係案外人巳○○提供者,且買賣股條之款項,伊亦有交給承毅公司,伊並不 知道案外人巳○○所提供的股條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戊○○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經由證人辰○○之仲介而購買中華電信公司 股條,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股票申購契約書,而經由證人辰○○購買總 計六百萬元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且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各匯款 三百萬元至承毅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其後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上市後,未真正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及被 害人午○○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亦經由證人辰○○之仲介,而分二次以每股 一百零八元之價格,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二十張(即二萬股),並分於八十九 年一月五日交付證人辰○○九十七萬二千元、一月十二日交付證人辰○○一百十 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後, 被害人午○○亦未真正取得該公司之股票等事實,分據被害人戊○○、午○○在 偵查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戊○○、午○○所分別提出之受讓書、股票申購契 約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電信業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股〔授信憑證〕、匯款回條、支票存根聯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固足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丑○○、辰○○、子○○及案外人巳○○原均在永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錩公司)任職,後因故始一起轉至證人辛○○所營之日盛公司任職,其 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日盛公司結束營業,始再一起至被告及證人丑○○、案 外人巳○○等人所合組之承毅公司任職,且在日盛公司任職期間,證人丑○○、 辰○○、子○○及案外人巳○○等人均已有在仲介買賣案外人巳○○所提供之中 華電信公司股條之事實(註:除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害人戊○○、午○○部分 外,其餘尚有仲介買賣予劉國男、顏福勇等數十人〔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站刑事案卷第十七頁以下〕,惟其餘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分據證人丑○○ 、辰○○、子○○、辛○○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被告係在證人辛○ ○經營日盛公司期間,始經由證人丙○○之介紹認識證人丑○○、案外人巳○○ 等人,當時並未為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之買賣仲介等情,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且與證人辛○○所證之其係先認識被告,次再認識證人丑○○、案外人巳 ○○,及被告未曾提供前揭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予伊,相關中華電信公司股條均係 案外人巳○○提供者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查承毅公司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經 行政院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至同年月十一日始經臺中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 證,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在卷可查(同上調查 站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又證人辰○○仲介買賣予被害人戊○○之中華電信公 司股條,其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簽訂股票申購契約書及受讓書 ,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始另簽委託申購書,並陸續付款六百萬元,有被害人戊 ○○提出之股票申購契約書、受讓書及委託申購書、匯款回條等在卷可查(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0三七號卷第二十五頁以下、八十 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三四六號卷第五十九頁);證人辰○○仲介買賣予被害人午○ ○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其時間係分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即已分別簽訂股票申購契約書、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自然人),迄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十二日付款時始再簽訂股東(股權)轉讓書,亦有被害人午○○ 提出之股票申購契約書、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自然人)、股東(股權)轉讓書 等文件在卷可查;並證人辰○○與被害人午○○簽訂股東(股權)轉讓書時,所 使用之名義仍為日盛公司,匯款帳戶則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戶名:日盛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此亦有該股東(股權)轉讓書所蓋用 之公司章及帳戶章可查;而證人辰○○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害人午○○之買賣 股條,係其在日盛公司任職期間即已經收單等語。是由以上之事實可知,證人辰 ○○之仲介買賣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予被害人戊○○、午○○之時點,均係在被告 另與證人丑○○、案外人巳○○等人成立承毅公司之前,而當時被告既尚未與證 人丑○○等人成立承毅公司,且證人辰○○所取得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之來源均係 由案外人巳○○所提供,尚難遽認被告在此時期即有參與證人辰○○關於仲介買 賣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予被害人戊○○、午○○之事實。雖被害人戊○○之實際交 付款項之時間分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已經在被告與證人丑○○ 、案外人巳○○等人成立承毅公司之後;惟查如前所述,該次買賣之發端係在承 毅公司成立之前,被告並未參與;且被害人戊○○之付款係受證人辰○○之指示 ,匯款至承毅公司前揭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帳戶,乃係承毅公司成立之後 ,證人辰○○受證人丑○○、案外人巳○○等人之邀前往承毅公司擔任副理一職 ,且受證人丑○○、案外人巳○○之委託,為承毅公司操作公開市場之股票買賣 等事宜,業據證人丑○○、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其前往承毅公司任 職後,將原先之客戶即被害人戊○○買賣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之業務,一起帶往承 毅公司,並要求被害人戊○○將買賣股條款項匯入承毅公司之帳戶,毋寧為事理 之當然,非可遽以推定被告確有參與仲介買賣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予被害人戊○○ 之事實。另被害人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往承毅公司(按當時承毅公司 應尚在籌備階段)時,固曾經證人辰○○介紹當時在場之被告、證人丑○○、案 外人巳○○予被害人午○○夫妻認識;該筆買賣係證人辰○○在日盛公司任職時 即已成交者,已如前述,且被告否認被害人午○○前往承毅公司時有保證相關股 條交易確無問題等事實;雖被害人午○○指述,被告當時確有為此保證,然被害 人午○○為提出告訴人之,為擔保其所受損害之求償,自不免誇大其詞;且其後 被害人午○○買賣中華電信公司股條款項之收取,分係由證人辰○○、案外人巳 ○○為之,有股東(股權)轉讓書在卷可查,亦難認與擔任承毅公司監察人之被 告有何必要之關聯。從而,可認被告所辯在承毅公司成立前證人辰○○仲介買賣 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之事,其未參與等語,非不可採信。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自承承毅公司是其與案外人巳○○共同出資成立,則被告既係實 際出資成立承毅公司之人之一,又是承毅公司之總經理及監察人,並負責找人頭 股東,且負責該公司臺北之業務,並向案外人巳○○直接拿取偽造之授信憑證等 資料,顯見被告知情且有參與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買賣等事實。惟查,被告 確有出資與證人丑○○、案外人巳○○等人共同成立承毅公司,然僅擔任承毅公 司之監察人,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承毅公司欲轉型引進避震櫃之業務之前, 並未參與承毅公司之經營及財務之管理,此據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沒有在公司上班,亦無實際擔任公司的 職位或業務。因被告自己外面有事業要忙,且好像在大陸有事業;被告有時會帶 朋友到公司坐坐。是至八十九年七、八月份起始,因考慮公司要轉型,且被告有 介紹避震櫃的業務,始比較常到承毅公司。承毅公司之帳戶係其前往開戶,存簿 由其保管,印章則在案外人巳○○那邊,由巳○○保管,要領錢時,由其去找案 外人巳○○,或者由案外人巳○○前一天將票開出來。公司之金錢其有使用,因 公司平常的管銷及薪水是由其發放者;關於中華電信公司股條,渠等在日盛公司 之前,就有聽案外人巳○○有中華電信這檔股票,且開始仲介買賣該公司股條, 後來設立承毅公司,仍繼續仲介,並沒有停過,股條是向案外人巳○○拿取的。 被告有自己仲介買賣股條,是由被告與案外人巳○○直接洽談的;被告並未向被 害人午○○保證中華電信公司股條沒有問題,是案外人巳○○保證者;關於承毅 公司之設立,被告有實際出資,簽約時先交付六十萬元予伊,被告與案外人巳○ ○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但後來公司的錢都是案外人巳○○在管理,被告表示其 很忙,公司的事均交由伊與案外人巳○○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審理筆錄);又於交互詰問時證稱其係承毅公司掛名董事長,實際負責公 司業務推廣及股票銷售;被告一開始並無擔任總經理,是引進避震櫃業務時,始 任總經理一職;被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及財務之管理,至引進避震櫃業務時 ,才管理該部分之業務;公司員工薪資由其決定,存摺由其保管,但大小章由案 外人巳○○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辰○○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承毅公司引進避震櫃業務之前,伊並不知道被告在承毅公司擔 任何種職務,公司之業務是由證人丑○○在管理,股票部分是由案外人巳○○在 處理,承毅公司日常支出是證人丑○○在處理,被告很少進承毅公司;證人子○ ○證述被告是後來才接承毅公司總經理一職,承毅公司之業務及員工薪資等係由 證人丑○○負責者;證人即曾任承毅公司業務員之丁○○證述一直到承毅公司於 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開始做避震櫃業務時,才常看見被告,在此之前,公司之業 務及財務管理都是由證人丑○○為之,被告未曾與其談過股條買賣之事;證人即曾任承毅公司業務員之寅○○證述被告應該未擔任承毅公司之總經理,其薪資是 由承毅公司副理未○○決定等語(同上審理筆錄);核證人丑○○、辰○○、子 ○○、丁○○、寅○○所證述之被告並未參與承毅公司業務及財務之管理等情, 與被告前揭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在承毅公司成立之初既僅任監察人,則其供述 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亦與常情相符,應認被告前揭所辯非不可採信。雖 證人辰○○、子○○在偵、審時曾證述承毅公司是由被告、證人丑○○、案外人 巳○○負責營運者,且證人子○○亦曾證述承毅公司之財務是由被告在管理者等 語;然其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行交互詰問時均證述承毅公司業務是 由證人丑○○在處理,且薪資亦係由證人丑○○發放者;財務部分因渠等均為業 務人員,實際上並不清楚;只是知道承毅公司是由被告、證人丑○○、案外人巳 ○○合組者;再參諸證人辰○○在任職承毅公司期間,曾受證人丑○○、案外人 巳○○之授權,以承毅公司資金操作上市、櫃之股票買賣,期間數月,約虧損四 百餘萬元,此經證人辰○○、丑○○證述屬實,並有證人辰○○在大信綜合證券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四、五月之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而此等金額鉅大之交易及所造成鉅額之虧損既係僅由證人丑○○及案外人巳 ○○等人決定後即行之,且被告在當時並不知情,是亦足認被告雖出資與證人丑 ○○、案外人巳○○等人成立承毅公司,然並未管理承毅公司之財務,公訴人認 被告有參與承毅公司財務之管理,而推論被告應知該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係偽造者 ,且與證人丑○○、案外人巳○○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尚嫌速斷。 ㈣關於被害人壬○○所購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二張(即二千股)部分,乃係證人乙○ ○經由證人庚○○轉介被告後,始由被告自案外人巳○○處取得該中華電信公司 股條,再由證人乙○○仲介買賣予被害人壬○○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 者,核與證人乙○○、申○○(洋洪公司副理)、庚○○及被害人壬○○分別在 偵、審時所證、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壬○○提出之受讓書、股權轉 讓過戶申請書(自然人)、股票申購契約書、交通部電信總局第二類股電信業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授信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等在卷 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七號卷第二十頁以下) ,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堪認定。惟被告是否因此即應負公訴 人所指行使偽造私、公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仍應視被告於仲介買賣該中華電信 公司股條時,是否確知該股條係他人所偽造,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 不法所有之犯罪意思,仲介他人購買該中華電信股條,否則即難論以公訴人所指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查案外人巳○○、證人丑○○等人在八十八年間即開 始仲介買賣中華電信公司股條,已如前述;被告於與之認識並合組承毅公司後, 雖有仲介買賣股條予證人乙○○,而再由證人乙○○仲介出賣予被害人壬○○, 然參諸被告有將仲介買賣之款項交付承毅公司,已經證人丑○○結證屬實;且參 以承毅公司之款項尚有未經被告之同意即由證人丑○○、案外人巳○○等人授權 證人辰○○操作上市、櫃股票之買賣,並虧損四百餘萬元之事實,可認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承毅公司關於股票(股條)仲介業務之經營,而僅係單純出資者及股條 之仲介者;是其所經手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仲介買賣,與承毅公司之其餘業務人 員並無不同,僅係圖仲介之手續費及部分價差。果被告確知各該股條之文件係偽 造者,顯可知偽造之成本甚低,甚或無成本可言,豈可能於冒受刑責之不諱,仲 介買賣假股條卻僅賺取其中金額不高之差價。又如被告確知情並有參與承毅公司 關於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仲介買賣係以偽造之股條向投資人詐欺金錢,顯然可知可 能之不法獲利甚高,又怎會出資予證人丑○○、巳○○等人成立公司,卻未實際 掌控公司業務及財務,而任由證人丑○○、巳○○等人把持承毅公司款項,且任 由證人辰○○在股票市場操作,而發生四百餘萬元之鉅額虧損,足認被告所辯其 在仲介該中華電信公司股條買賣時,並不知道係偽造者等語,非不可採信。且檢 察官就證人辰○○、子○○部分,亦認證人辰○○、子○○並不知情而予以不起 訴處分,並承毅公司之其餘業務員即證人丁○○、寅○○、未○○等人亦均未據 起訴;而被告雖有於與證人丑○○、案外人巳○○等人合組承毅公司後,經由證 人庚○○之介紹而仲介買賣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二張(即二千股)予證人乙○○仲 介之被害人壬○○之事實;然查被告並未參與承毅公司業務及財務之管理,已如 前述,且仲介股條買賣所得之款項亦均有交付承毅公司,顯見其關於此部分中華 電信公司股條之仲介買賣,所立之地位與其餘承毅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辰○○等



人並無不同,自應為相同之評價。
㈤再證人丑○○、辰○○、子○○、案外人巳○○等人自在永錩公司任職起,即開 始為未上市公司股票(及股條)之買賣仲介,其後歷經在日盛公司、承毅公司, 均持續為相同業務;且所買賣仲介之股票(及股條)非僅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一種 ,股條部分有高鐵公司、亞洲通訊、中華電信、雅虎奇摩、中視(中國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等,股票部分有大日科技公司等,其中除中視(證人丑○○即因此為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該部分之犯行,係在證人丑○○、巳○○任職於永錩 公司之八十八年七月間,當時被告尚未認識證人丑○○、案外人巳○○,且與被 告無涉)、中華電信公司股條被發現係偽造者外,其餘均係真正,投資人亦有實 際拿到股票,分據證人丑○○、辰○○證述明確,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 認識證人丑○○、案外人巳○○等人時,渠等原即係在從事股票(或股條)之買 賣仲介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有經由證人庚○○、乙○○等人而仲介買賣中華 電信公司股條二張予被害人壬○○;然吾人可回想當時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上市前 之社會氛圍,股票上市後即可在市場上自由買賣,上市前社會上充斥中華電信公 司股條交易之訊息,確亦有部分員工在上市前即以股條之型式出賣員工持股;且 當時上市公司股票指數,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二次上攻萬點關卡,市場上 充斥新經濟之樂觀氣氛,投資人為追逐套利,享受股票上市所可能產生價格上漲 之蜜月期,遂冒風險買賣炒做中華電信公司股條,此應係公眾週知之事實,其有 相同事例者,例如臺灣高鐵公司在股票公開發行前之募資階段,亦有股條買賣之 情形。因有此社會風氣,乃給予有心犯罪之人可乘之機,而以此偽造股條方式詐 取投資大眾款項;其參與此種股條買賣之人多矣,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投資者、 投顧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如本件承毅公司所僱佣之業務人員即證人辰○○、子○ ○等多人)、甚或個人仲介買賣之人,除犯罪之行為人外,何以各相關之投資人 暨仲介買賣人員均願相信所取得或仲介買賣之股條確可能於股票上市時取得真正 之股票,其故乃在投資人相信電信產業將蓬勃發展(二G、三G等無線通訊), 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可能上市交易價格與當時所購買之股條價格之間有相當之價 差,而有上漲之空間;仲介股條買賣者,則圖賺取仲介買賣之價差;在預期收益 之考量下,已有可能發生投資判斷上之失誤;且基於群眾盲從之心態(大家都在 買,所以應該不是假的;大家都在做〔股條買賣仲介〕,所以應該不是假的), 確有可能當時買賣及仲介之人均相信所買受之股條或所仲介之股條,均係「真的 」的誤解,顯見不能以各該股條是否一望即知係他人偽造者,或被告出資成立承 毅公司之人,且有仲介股條之買賣,自不可能不知情;或對於所仲介之股條係知 名公司,應事先查證及確認所仲介股條之真假,即用以推斷被告對於該股條買賣 ,確知係他人偽造者。否則何以各該證人辰○○、子○○等人亦長期仲介股條之 買賣,卻無法分辨真偽,亦無法查證該股條之真偽,即仲介親友購買。是被告所 辯不知所仲介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係偽造者,非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 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四、本件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八號)之事實,即與已經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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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