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706號
TCDM,91,自,706,200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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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О六號
  自 訴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林文智之子,緣林文智之父林金木(歿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創設位於臺北市○○街六十五巷十九號之丁○○○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益公司),經營各種生產事業、證券投資公司、銀行 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事業等轉投資, 並以自己及其家族成員丙○○林陳芳林啟明林寬隆、林文智、張林秀子、 張林梅子林寶惠林昭惠等人擔任股東,其中丙○○林啟明更兼任董事,林 寬隆兼任董事長。嗣國益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 復逾期未提出說明,經經濟部依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經(八一)商第二 三三五三六號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國益公司命令解散,並於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經(八一)商字第二三六八九六號撤銷該公司登記,進入清算 程序。由於國益公司董事長林寬隆曾利用職務之便,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七十九年九月止間將國益公司所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泥公司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股票侵占、盜賣並中飽私囊( 林寬隆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0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在案),造成國益公司之損失,國益公司股 東有鑑於此,為避免林寬隆再行盜賣股票掏空公司資產,遂決議委由股東之一林 文智代為保管國益公司之印鑑章(印有「丁○○○股份有限公司」等字)、臺泥 公司及國產公司之記名股票、帳冊等物。惟林文智頃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 於臨終前之同年月初在位於臺中市○區○○街六五號之自宅內將上開公司交付保 管之物件轉由甲○○保管,嗣後經國益公司股東追認同意由甲○○繼續保管上開 物件。詎甲○○竟心懷不軌,萌生貪念,基於侵占股票、盜用國益公司印鑑章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國益公司之授權,亦未 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利用保管國益公司印鑑章及股票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在臺中市○○路○段二二二號一樓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倍利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內,先後盜用上開國益公司所交付保管之印鑑 章一枚在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上蓋用,因委託書為一式二聯,總計共盜用上開印 鑑章二十八枚,以表示國益公司同意甲○○代為出賣臺泥公司及國產公司之股票 而偽造私文書;另同時在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背面盜用上開印鑑章背書,每單張( 一千股為一張)蓋用一枚,總計共盜用一千二百八十六枚,用以表示國益公司同 意轉讓上開股票,而偽造屬於法律規定之私文書,隨即將上開委託書及股票持以 行使交給倍利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已成年但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憑以在公開市場辦



理交割,其後經倍利證券公司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透過集中交易市場以附表 二、三所示之價格將上開股票賣出,所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全數轉入甲○ ○於倍利證券公司帳號四六六三-七之帳戶內,甲○○即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將上開股票及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作為其個人在大陸地區投資印刷及建 築等事業之用,足生損害於國益公司。
二、案經國益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 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國益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 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復逾期未提出說明,經經濟部依法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九日以經(八一)商第二三三五三六號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對國益公司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經(八一)商字第二三六八九 六號撤銷該公司登記,進入清算程序,有國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九十 一年十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四六七一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判決書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另於清算期間,因其董事長 林寬隆、董事林啟明有逾三年未進行清算程序,閒置公司上億元資產,造成多數 股東及債權人之重大損害等情事,經公司內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丙○○林昭惠聲請解任林寬隆林啟明之清算人資格,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核後,認為渠等解任上開清算人職務之聲請為有理由,乃依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解任林寬隆林啟明清算人之資格,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司更字第一號解任清算人案全卷查閱屬實。 因此,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時,其代表人仍 為林寬隆,即有自訴人代表人資格不符程式不備之情事。然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 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 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 ,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國益公司之董事長林寬隆、董事林 啟明既已為法院解除其清算人之職務,而不具有法定代理之資格,已如前述,參 照前開說明,其所餘之董事丙○○即為國益公司唯一合法之清算人,而國益公司 雖經解散,然於清算完畢前,仍應具法人人格,可提起本件自訴。茲本件於本院 命自訴人補正其代表人資格後,自訴人之唯一合法清算人丙○○業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一日以代表人之資格具狀補正上開所欠缺之起訴程式,經核並無不合,其 起訴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保管自訴人之印鑑章、股票等物,且未經自訴人同意 即擅自出售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國產公司及臺泥公司之股票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由於國益公司之代表人林寬隆 侵占公司款項,所以部分股東決定由伊父親保管公司之印鑑章,並處理公司事務 及臺泥、國產公司的股票,後來因伊父親過世才由伊接管。當時伊父親曾經向伊 借錢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供公司使用,有彰化商業銀行七十八年 五月十五日入戶電匯水單可以證明。由於公司遲遲未清算,為求自保,伊才將公 司臺泥、國產公司的股票出售來清償,以民間利來計算,連同本金及利息,國益 公司欠伊一億多元,伊賣四、五千萬元仍不足以清償其所有債務云云。惟查:(一)關於被告於自訴人所起訴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之 期間內,總計出售屬於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泥公司股票二十三萬八千 股、國產公司股票一百零四萬八千股,共獲款五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元, 全數挪為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元大京華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元京證股二字第一五四九號函、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證密字第0九二00一六0七 0號函及檢送之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倍利證券公司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日(九二)倍證字第三0一四號函及所檢附之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 帳戶申請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聲明書、委託書印鑑 證明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而被告曾因涉嫌騙取訴外人林秀子所保管自訴人公司印鑑章,及偽刻公司董事 長林寬隆之私章,將自訴人所有之國產公司股票盜賣,並盜領屬於自訴人所有 之股息等情,經林秀子林寬隆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在該案當中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明確供稱: 「˙˙˙(你所賣出之股票及領股息及領增資股後所得款項作何處理?)我第 一次賣出股票,是七十八年五月間,將所得款一千三百多萬,都匯給林寬隆繳 納公司欠稅。之後我所賣出之股票及領股息,並領增資股,得款後我就自行替 公司繳納公司稅之用,繳稅後所剩之金額我均存入國益公司之戶頭內˙˙˙」 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卷宗第五 頁背面);另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更進一步供稱:「˙˙˙(你 有無賣國產公司的股票?)有,七十八年間七十八年間我爸就開始賣了,因為 要繳稅,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繳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元七十七年度國益公司的營 利事業所得稅,我匯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到臺北國益公司彰化銀行戶頭˙˙˙ 」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卷宗第 十九頁),並於受訊問當日提出以被告名義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匯一千三百 七十五萬元至國益公司於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活存0000-0-00帳號之彰 化商業銀行入戶電匯水單一紙以證明其所言不虛,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水單附於上 開偵查卷內可資參照(系爭水單外附於卷宗後之證物袋內)。雖該案最終經檢 察官認定被告確實獲得公司董事丙○○之委託出賣屬於自訴人所有之股票,並 將所得款項用來繳納公司欠稅,以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罪嫌顯然不 足為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然可以確認的是,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匯至自



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現金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係其出賣自訴人所有國產公 司股票所得之款項,屬於公司所有,並非其個人所有之財物則無庸置疑。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猶主張自訴人曾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其借款一千三百七十五 萬元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其提出早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即已提交上開偵 查檢察官之相同電匯水單作為自訴人欠款之證明,不僅沒有釐清案情,反而更 足彰顯被告所辯矛盾叢生、枘鑿不合之處。
(三)雖被告於本院提示上開明證之後,改稱:「˙˙˙七十八年間國益公司的股票 是交給我父親,並不是交給我,我當時開庭可能是隨便說說,我忘記當時如何 說˙˙˙我在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第一分局刑事組所製作的筆錄警察局作筆 錄是隨便答覆的,因為當時他們在警察局時,都快要打架了˙˙˙一千三百多 萬元是我自己的錢˙˙˙筆錄上的這段是我隨便講,警察也沒有聽很清楚就隨 便寫的˙˙˙這筆錢跟賣股票的錢並不相同˙˙˙我就先拿出我的錢(賣龍心 百貨附近的地)匯給國益公司使用,跟該筆錄的錢不同一筆。筆錄上所寫的一 千三百多萬元是我自己的錢,並不是我第一次賣出股票的錢˙˙˙我當時有錢 可以借給公司使用˙˙˙」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被 告於上開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屆四十不惑之年,為社會經驗豐富、心智成熟穩定 之人,豈會因現場混亂即隨意陳述來面臨檢警的刑事偵辦?況被告於上開偵查 案件中就系爭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係來自出售自訴人所有之國產公司股票所得 的價款,前後即供述二次且內容相同,並能提出上開電匯水單為佐證,顯然其 非隨意陳述。又被告早在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即在天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天發證券公司)開立一八六三五-七股票交易帳戶,並同時簽訂委託買賣 證券受託契約及授權書,由甲○○代理自訴人出售股票,且於七十八年五月六 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九日止連續賣出國產公司股票,總計得款二千六百五十九 萬元,有帳戶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授權書及天發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 賣對帳單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卷宗可 資參照(對帳單附於卷宗後之證物袋內,其餘參見該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由此更足徵明被告於前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匯款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前的 確取得出售自訴人所有股票之款項,其於上開偵查中供稱該一千三百七十五萬 元之匯款係源自國益公司等語即有事實基礎,堪可採信。再者,本件電匯水單 所表彰之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果真係被告貸與自訴人之款項,何以被告在上開 告訴人林秀子林寬隆控告被告侵占、盜賣自訴人股票、股息時不提出以上債 權關係抗辯?反而遲至今日始為主張,在在與常情相悖離,確實啟人疑竇。(四)衡諸常情,債權之存在多有憑據可資證明,本件被告主張對於自訴人有一千三 百七十五萬元之債權,金額不在少數自當不例外。然其竟僅能提出上開與本件 債權無關之憑證作為證明,顯見被告對於自訴人並無其所稱之債權關係存在, 其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飾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將所保管屬於自訴人所有之臺泥、國產股票予以侵占入己,並盜用 其所保管之自訴人印鑑章在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及臺泥、國產公司股票上,交 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公開市場辦理交易,所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全數 作為個人所用,致生損害於國益公司,顯已符合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於公司之記名股票上背書,依公司法之 規定,即有表示同意轉讓股票所表彰權利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 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非有價證券之一部,因此在記名股票背面盜用他人印 章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未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 管其所有印鑑章及股票之機會,連續盜用上開國益公司所交付保管之印鑑章在附 表一所示之委託書上蓋用,以表示國益公司同意被告代為出賣臺泥公司及國產公 司股票之意思;另同時在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背面盜用上開印鑑章背書,以表示國 益公司同意轉讓上開股票,隨即將上開委託書及股票持以行使交給倍利證券公司 臺中分公司之承辦人員憑以在公開市場辦理交易,並將所得價款侵占入己,作為 其個人在大陸地區投資印刷及建築等事業之用,足生損害於國益公司,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侵占自訴人所有之股票犯行係利用已成年且不 知情之倍利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人員實施,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之行為 ,係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亦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連續普通侵占罪及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保管自訴人所有之印 鑑章、股票等物件,本應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善盡職責,信守本分,尤其在有 股東對其表示懷疑,甚至於提出刑事告訴之後,被告更需謹慎應對,以弭平股東 之間的不信任,然其目無法紀,膽大妄為,竟為圖個人不法利益,利用自訴人公 司內部荒亂,無人看管之際,以盜用自訴人之印鑑章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所保 管屬於自訴人之股票盜賣,取得款項全數挪為己用,事後更謊稱對自訴人有借款 債權,企圖混淆視聽保有不法利益,其惡性不可謂不重,本院參酌被告有負自訴 人所託,犯罪手段雖屬平和,然所得金額達五百餘萬元,金額不小,及其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猶砌詞狡辯以求脫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 、股票上盜用自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其所得之印文因屬真正,並非偽造,不符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規定;另上開經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及股票背書,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已交付倍利證券公司存查,或交付股票新所有人收執,均 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松 竹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甲○○偽造之委託書
┌──┬────┬────┬────┬─────┬─────┬─────┐
│編號│委託時間│委 託 人│受 託 人│盜用印章 │委賣股票 │股 數│
├──┼────┼────┼────┼─────┼─────┼─────┤
│ 一 │ ⒐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67000股 │
├──┼────┼────┼────┼─────┼─────┼─────┤
│ 二 │ ⒐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80000股 │
├──┼────┼────┼────┼─────┼─────┼─────┤
│ 三 │ ⒑⒊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20000股 │
├──┼────┼────┼────┼─────┼─────┼─────┤
│ 四 │ ⒑⒌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40000股 │
├──┼────┼────┼────┼─────┼─────┼─────┤
│ 五 │ ⒎⒉ │國益公司│甲○○ │二枚 │臺泥公司 │50000股 ★│
├──┼────┼────┼────┼─────┼─────┼─────┤
│ 六 │ ⒎⒊ │國益公司│甲○○ │二枚 │臺泥公司 │50000股 ★│
├──┼────┼────┼────┼─────┼─────┼─────┤
│ 七 │ ⒎⒋ │國益公司│甲○○ │二枚 │臺泥公司 │111000股★│
├──┼────┼────┼────┼─────┼─────┼─────┤
│ 八 │ ⒐⒛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170000股★│




├──┼────┼────┼────┼─────┼─────┼─────┤
│ 九 │ ⒐⒛ │國益公司│甲○○ │二枚 │臺泥公司 │27000股 ★│
├──┼────┼────┼────┼─────┼─────┼─────┤
│ 十 │ ⒐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100000股★│
├──┼────┼────┼────┼─────┼─────┼─────┤
│十一│ ⒐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50000股 ★│
├──┼────┼────┼────┼─────┼─────┼─────┤
│十二│ ⒑⒉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52000股 ★│
├──┼────┼────┼────┼─────┼─────┼─────┤
│十三│ ⒑⒊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25000股 ★│
├──┼────┼────┼────┼─────┼─────┼─────┤
│十四│ ⒑⒋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444000股★│
└──┴────┴────┴────┴─────┴─────┴─────┘
附註:加註★號部分有委託書影本附於本案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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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