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3號
PHDV,92,勞訴,3,2003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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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原   告  戊○○   
         己○○   
         庚○○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設:澎湖縣望安鄉東安村七三之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甲○○之配偶陳石佛(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死亡)自八十七年間 受僱於被告機關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以下稱被告機關)擔任被告機關所屬二十 四小時全天候發電之望安鄉西坪村簡易發電廠技術員一職。其工作方式為陳石 佛與另一人兩人輪流值班,每人工作一個月,休息一個月,每人每日平均工作 十二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期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 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又,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且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 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 滿者十日。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第二款所明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 十七條所規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訂特別休假,工資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依據受僱人陳石佛之月基本薪 資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一月起調整為二萬一 千元計算,陳石佛得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之加班費共計八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四



元(概算如附表一)。再者,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除給予五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陳石佛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值班中意 外死亡,雖確實引起死亡之原因不明,仍應肯認係於作業活動中死亡。又依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爰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機關給付喪葬費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死亡補償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六 百元(喪葬費、死亡補償概算如附表二)。末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 條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 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陳石佛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死亡,依上開規定 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前完全給付。惟至今已逾一年被告機關仍未給付,原 告等均係陳石佛之繼承人,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陳石佛每日工作之時數甚少,被告無再給予加班費之必要,且陳石佛係 因捕魚落海死亡,其死亡與工作無關,不得請求職災補償。 理 由
一、查本案陳石佛於生前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 按月計酬,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止每月薪資為一萬八千七百五 十元,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則為二萬一千元,受僱於被告望安鄉公所從事離島簡易 發電廠發電等工作,屬望安鄉公所之專業臨時技工,有望安鄉公所函及僱用契約 書數紙可稽,又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次公告,並未將公務機關該職務列入勞 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而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 明定「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嗣該 條項再修正為「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等情,本案陳石佛與被告望安鄉公所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勞雇關係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至其自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之勞雇關係,則應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要無疑義。雖望安鄉公所所提其九十年、九十一年之僱用契約載明 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該約定與法律之規定相牴觸,尚不生效力,核先敘明 。
二、陳石佛與望安鄉公所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之勞雇 關係,既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茲應再審究者,即係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職業災害喪葬費、死亡補償費是否有理。經查:(一)陳石 佛受僱從事之工作內容係負責巡查添加電廠機器的機油及水箱的水,以避免機器 燒燬,除添加機油及水之時間須至電廠外,其餘時間可自由在家休息(陳石佛係 住於西嶼坪當地之人),而其休假方式為工作一個月,休息一個月,甚至可由陳 石佛與另一管理員陳江水自行調換工作日數及休假日數,望安鄉公所僅須確保西 嶼坪隨時有一人留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陳石佛之工作性質觀之,其每日 上班時間甚少,遠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每二週不得逾八十四小時之工作時數, 且其工作一月,休假一月,其每年休假日數長達半年之多,遠勝於勞動基準法所



定例假日等應休假之總日數,望安鄉公所給予陳石佛之上開勞動條件,顯然優於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保障,原告反而依據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數、休假日 等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相關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陳石佛生前之延長工時、休 假日上班等加班費,要屬無稽。(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雇主固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惟「職業災害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本件陳石佛疑因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至海邊放置 定置網捕魚,不慎落海死亡一節,有卷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證人丁英哲方大成、謝孝軍警訊筆錄、現場圖、受理報案三聯單等可佐,原告復不能舉證 證明陳石佛之落海死亡係與工作有關而屬職業災害,其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 給付職業災害死亡喪葬費、補償費,亦非有理。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關於陳石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受僱所生之加班 費及職業災害死亡喪葬、補償費部分,因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尚無理由,不應 准許;至其請求關於陳石佛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 受僱所生之加班費及職業災害死亡喪葬、補償費部分,因被告望安鄉公所給予陳 石佛之勞動條件較諸勞動基準法之保障為優,且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陳石佛係因職 業災害而死亡,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八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職災死亡喪葬費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補 償費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元,總計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四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順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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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