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861號
TYDV,92,訴,861,200312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秝晟有限公司
            設臺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吳先鵬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富洋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富陽鋼鐵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洋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前開給付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訴外人富洋公司積欠原告借款二 千七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 經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訴外人富洋公司之前曾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支票) 及交易憑證,向原告辦理客票融資,詎系爭三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然依上開交易憑證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同年月二十二日曾向訴 外人富洋公司購買輕型架及物料架,買賣貨款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下稱系 爭貨款),而被告尚未將系爭貨款給付訴外人富洋公司,故因訴外人富洋公司 怠於對被告行使系爭貨款之請求權,致訴外人富洋公司之責任財產受有減損, 又系爭三紙支票係由被告簽發與訴外人富洋公司,而票據為無因證券,一旦經 發票人交付,發票人即應依所簽發票據上之文義負給付責任,故訴外人富洋公 司對被告亦有票據上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訴外人富洋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行為原告並無從知悉,然訴外人富洋公司提供 與原告之三紙統一發票(下稱系爭三紙發票)與系爭三紙支票之金額相符,可 證被告與富洋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否則富洋公司不會開立系爭三紙統一發票與



被告。
三、證據:提出原告對訴外人富洋公司之民事起訴聲請狀暨相關證物影本一份、開庭 通知書影本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發票影本三份、富洋公司變更 登記表暨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富 洋公司於原告處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未曾向訴外人富洋公司購買物料,被告從未收過訴外人富洋公司所出具之 系爭三張發票,系爭三張發票應屬偽造,被告並無須給付任何貨款與訴外人富 洋公司,被告並非以系爭三紙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才交付與訴外人富洋公司 ,而訴外人富洋公司會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富洋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六日以另外簽發之三紙支票與被告交換,且系爭三紙支票上除載明禁止背書轉 讓外,尚以記名方式為之,均在避免訴外人富洋公司將系爭三紙支票再轉讓出 去,而訴外人富洋公司所開立之三張支票均未兌現。(二)訴外人富洋公司之前曾委由被告為其產品代為加工,故訴外人富洋公司目前尚 積欠被告加工費六十多萬元。
(三)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六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專欄式日記帳影本六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一○號給付 票款事件全卷,並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系爭三紙發票之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富洋公 司購買輕型架及物料架,雙方約定買賣貨款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被告並簽發 系爭三紙支票與訴外人富洋公司以作為系爭貨款之給付,嗣訴外人富洋公司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持系爭三紙支票向原告辦理客票融資,然系爭支票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五日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訴外人富洋公司仍積欠原告借 款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未償,訴外人富洋公司卻怠於向被告行使 系爭票據之權利及系爭貨款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買賣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訴外人富洋公司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上開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富洋公司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未對訴外人富洋公司負有 任何債務,原告無從代位訴外人富洋公司向被告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富洋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 向原告辦理客票融資,系爭三紙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經提示未獲兌現,且 訴外人富洋公司對原告尚有借款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未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屬實。惟被告執前詞抗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訴外人富洋公



司對於被告是否有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二)訴外人富洋公司是否仍可對被告 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三)富洋公司有無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四、富洋公司對被告並無系爭貨款之請求權:
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富洋公司買受貨物,被告才簽發系爭三紙支票與富洋公 司以供清償系爭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訴外人富洋公司對其並無系爭 貨款請求權,而系爭三紙支票係與訴外人富洋公司所開立之三張支票作為交換之 用等語,並提出支票六紙為憑。經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富洋公司開立與被告之 系爭三張發票上記載之金額分別為五十六萬元、四十六萬元及四十九萬五千零二 元,與系爭三紙支票所載之金額雖大致相符,惟被告否認系爭三張發票之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然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查詢有關系爭三紙發票所示買賣契約之申報資料,經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函覆略以:訴外人富洋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份所開立之系爭 三紙發票均以作廢申報等語,嗣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原告有何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與 訴外人富洋公司間有系爭三紙發票所示之買賣關係,原告均答稱僅有系爭三紙發 票為憑,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三紙發票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富洋公 司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訴外人富洋公司對其並無系爭貨款請求 權等情,應堪採信。
五、富洋公司無從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 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 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及同院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 二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富洋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持之向原告辦理 客票融資之用,惟因系爭三紙支票已註明以訴外人富洋公司為受款人,且於票 面上均有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並未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然原告已依一般債權轉讓之方式 合法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嗣系爭三紙支票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經原告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復基於執票人之地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三紙支票所示之款項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五 千元,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一○ 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屬實,可知系爭三紙支票於退票後繼續在原告占有中,原 告在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所示之票款前亦不可能無償將系爭三紙支票返還與訴外 人富洋公司,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訴外人富洋公司既未持有系爭三紙支票,訴外人富洋公司即無從向被告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富洋公司對被告仍有系爭三紙支票之票 據上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六、富洋公司對被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與法不合: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 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 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富洋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請求權 及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等情,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故訴外人富洋公司對 被告既無任何權利足供行使,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 張代位訴外人富洋公司向被告行使權利一節,與法無據。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 五十一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訴外人富洋公司,並由原告代為收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陳清怡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洋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秝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