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91號
TYDV,92,訴,291,200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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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游景福即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宇○○
?
  訴訟代理人   黃吳秀子
  被   告  玄○○
         巳○○
         天○○
         B○○○
         寅○○
         丑○○○
         辰○○
         戌○○
         酉○○
         壬○○
         甲○○○
         丙○○
         乙○○
         未○○
         午○○
         亥○○
         丁○○○
         A○○○  
               
         卯○○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二巷五弄四之三號
         黃○○   住台北市○○區○○路六段七六巷二弄九三號五樓
         地○○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巷六弄八號三樓
         申○○   
         戊○○即陳
               
         癸○○即陳
               
         子○○即陳
               
         宙○○○即
               
         辛○○即陳
               住台北市○○區○○里○○街四二巷一號
  兼 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庚○○○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玄○○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巳○○天○○B○○○寅○○、李游阿錦辰○○戌○○酉○○壬○○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甲○○○丙○○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乙○○未○○午○○各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亥○○丁○○○A○○○卯○○宇○○黃○○地○○各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子○○、戊○○、癸○○、宙○○○、辛○○、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八九之一、二四八之二、二四五之二六、二四五之四 、八九之四、八九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與祭 祀公業游作帕為同一主體)所有,原告祭祀公業為避免日本殖民政府強徵土地, 乃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即民國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游如松游阿旺、游阿呆、游阿枝、游如抄、游 槌、游 榮、游阿樹、游新傳等九大房代表人名義,並約定系爭土地永久供祖先游作帕( 即游寬義)之祭祀費用,游如松等九人及其子孫不得私自出賣、抵押或設定質權 ,如有故違,願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損害賠償請求。嗣游阿枝於民國(下同)三 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死亡,由被告玄○○巳○○天○○B○○○寅○○丑○○○辰○○戌○○酉○○壬○○甲○○○丙○○乙○○、未 ○○、午○○亥○○丁○○○A○○○卯○○宇○○黃○○、地○ ○、申○○(下稱玄○○等二十三人)及被告子○○、戊○○、宙○○○、癸○ ○、辛○○、庚○○○之被繼承人己○○繼承。而系爭土地因省道台一、四線公 共設施保留用地所需,經政府公告徵收,經被告玄○○等二十三人及己○○分別 具領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迄未交還原告祭祀公會。又己○○業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死亡,由被告子○○、戊○○、宙○○○、癸○○、辛○○、庚○○○等 六人繼承。原告茲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阿枝於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定之協議書記載:「祭



祀公業游作帕者番我等派下協議經已將前記祭祀公業游作帕所有名義之末尾記載 土地全部向法廷提出和解申立手續將此名義變更為拙者等之所有名義因此土地欲 仍舊存置永為祖先游作帕祭祀費用,拙等身及子孫決不敢將此土地私自賣渡他人 或抵當權、質權等之設定登記等情,如有此情任從派下人等向法廷請求損害賠償 之責絕無異議」,由上揭內容可知該協議書之效力乃永久有效,不因受託人游阿 枝死亡而消滅,況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信託人或受託人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令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 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是游阿枝雖於三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死亡 ,然系爭信託契約於原告終止前,仍繼續存在,則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於三十 四年十二月四日因游阿枝死亡而終止,原告所為信託物返還之主張已罹於時效云 云,不足採信。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府地用一○四三○七 號函一件、致游阿枝宗親派裔之公開信、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壯鄉民字第九一○○○六五二六號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貳、被告宇○○方面:
被告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於三十一年信託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阿枝名下,游阿枝業於 三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則系爭信託關係應於受任人游阿枝死亡時即已終止, 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信託土地遭政府徵收所得 之補償費,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特此行使時效抗辯,原告應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補償費。
㈡系爭補償費均為被告申○○領取,被告宇○○雖曾出具委託書,然並未取得分文 ,原告應訴請被告申○○返還補償費,與被告宇○○無關。三、證據:提出游阿枝之除戶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叁、被告地○○黃○○方面:
被告地○○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申○○向其等表示系爭補償費若未領取,將收歸國庫,要求其等蓋章 ,且稱會將領取之補償費交還原告祭祀公會,孰料,系爭補償費遭被告申○○佔 為己有,被告黃吳秀子黃○○並未取得分文,原告應訴請被告申○○返還補償 費,與被告二人無關。
肆、被告巳○○甲○○○卯○○A○○○方面: 被告巳○○甲○○○卯○○A○○○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提出之書狀及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申○○已承認系爭補償費全數均由其領取,原告應針對申○○,與其 他被告無關。
伍、被告亥○○方面:
被告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前次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申○○向其表示欲辦理徵收費之領取事宜,故將委託書交與申○○, 因原告祭祀公業前有一筆土地一直未領到補償費,不知何時能領得補償費,於接 獲本件起訴狀後方知系爭補償費已為被告申○○全數領走。陸、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申○○向其表示欲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其方出具委託書與被告申○○ ,其並未領得補償費,無庸負責。
柒、被告子○○、戊○○、宙○○○、癸○○、辛○○、黃張阿絨(下稱子○○等六 人)方面:
被告子○○等六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子○○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己○○雖曾委任被告申○○領取系爭補償費 ,惟係因申○○表示會將領取之補償費返還原告祭祀公會,己○○方蓋章,己○ ○並未領得補償費,該補償費均為被告申○○領取,不應由被告等人負責。捌、被告申○○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祭祀公業游寬義與祭祀公業游作帕係不同之祭祀公業,二者之享祭人及所 有之土地均不相同。前者係在宜蘭祭拜十一世祖妣(媽);後者則係在桃園由龍 盛(第三房)祭拜游作帕。
玖、被告玄○○天○○B○○○寅○○丑○○○辰○○戌○○酉○○壬○○丙○○乙○○未○○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戊○○、宙○○○、癸○○、辛○○、庚○○○之被繼承人己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死亡,被告子○○、戊○○、宙○ ○○、癸○○、辛○○、庚○○○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己○○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具狀聲明被告子○○、戊○○、宙○○○、癸○○、辛○○、庚○○○為己○○ 之承受訴訟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被告巳○○甲○○○亥○○丁○○○A○○○卯○○宇○○、黃○ ○、地○○、子○○、戊○○、宙○○○、癸○○、辛○○、庚○○○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玄○○天○○B○○○寅○○丑○○○、辰○ ○、戌○○酉○○壬○○丙○○乙○○未○○午○○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游作帕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游作帕於三十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八九之一、二四八之二、二四五之 二六、二四五之四、八九之四、八九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游 如松、游阿旺、游阿呆、游阿枝、游如抄、游 槌、游榮、游阿樹、游新傳等九 大房代表人名義。嗣游阿枝於三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死亡,由被告玄○○等二十三 人及被告子○○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己○○繼承。而系爭土地因省道台一、四線公 共設施保留用地所須,經政府公告,被告玄○○等二十三人及己○○得領取之補 償費各如附表所示,又己○○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由被告子○○等六 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府地用一○ 四三○七號函及己○○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巳○○、甲○ ○○、亥○○丁○○○A○○○卯○○宇○○黃○○地○○、子○ ○、戊○○、宙○○○、癸○○、辛○○、庚○○○所不爭執,而被告玄○○天○○B○○○寅○○丑○○○戌○○酉○○壬○○丙○○、乙 ○○、未○○午○○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五、被告申○○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祭祀公業游作帕與祭祀公業游寬義 為不同祭祀公業,原告祭祀公業不得訴請被告返還祭祀公業游作帕信託登記之信 託財產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而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 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 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僅指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消 極的不表示其意見之情形而言,若已積極的表示不爭執,即係同法第二百七十九



條第一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申○○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這些土地是否游景福即原告祭祀公業土地?)是祭祀公業信 託登記給游阿枝。」、「(現在還要主張游作帕與游寬義不是同一祭祀公業?) 不要。」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土地 為原告祭祀公業信託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阿枝之事實,既經被告申○○於言詞辯 論時自認,且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申○○事 後雖辯稱:伊可能係聽錯而為前開自認云云,惟被告申○○未舉證其於前開自認 時有何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自不得任意撤銷其自認,遑論被告申 ○○僅陳述「可能我那時聽錯」等語,亦未撤銷前開自認,仍不得推翻系爭土地 為原告祭祀公業信託登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阿枝事實之認定。六、按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故類推適用民法第 五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 定以觀,因信託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 承人游阿枝與原告祭祀公業簽訂之協定書載明:「祭祀公業游作帕者番我等派下 協議經已將前祭祀公業游作帕所有名義之未尾記載土地全部向法廷提出和解申立 手續將此名義變更為拙者等之所有名義因此土地欲仍舊存置永為祖先游作帕祭祀 費用拙者等身及子孫決不敢將此土地私自賣渡他人或抵當權、質權等之設定登記 等情如有此情任從派下人等向法廷請求損害賠償之責絕無異議」,足見系爭土地 為原告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游作帕信託登記為游阿枝等九人名義,永為祖先游作 帕(即游寬義)祭祀費用,游阿枝雖已於三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死亡,然系爭土地 係永遠供作祭祀用之財產,其祭祀不能間斷,且受託人之繼承人亦不得違反上開 約定,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應屬因信託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自不因受託人之死亡而消滅,質言之,系爭信託關係於受託人游阿之死亡後, 尚存在於原告祭祀公業與游阿枝之繼承人間。
七、再按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 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原告祭祀公業於本院審理中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提準備 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已被徵收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附表 所示準備㈡狀送達日期為收受,準此,原告前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信託關係之效 力,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至此始告消滅,是被告宇○○辯稱: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於 三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游阿枝死亡時即告終止,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始訴請返還信託 財產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足採。
八、末按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 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最 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因屬 省道台一、四線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經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被告各得領取之補 償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復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即 屬有據。至被告巳○○甲○○○亥○○丁○○○A○○○卯○○、宇 ○○、黃○○地○○、子○○、戊○○、宙○○○、癸○○、辛○○、庚○○



○辯稱:被告申○○持伊等出具之委託書領取系爭補償費後,並未將補償費交付 伊等,伊等不負返還補償費之責乙節。經查:然被告申○○於領取補償費後,雖 未依委任契約交付補償費與被告巳○○甲○○○亥○○丁○○○、A○○ ○、卯○○宇○○黃○○地○○及被告子○○、戊○○、宙○○○、癸○ ○、辛○○、庚○○○之被繼承人己○○,然此僅涉及被告巳○○等人得否依契 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申○○返還前開補償金之問題,被告巳○○ 等人尚不得據此對抗信託人即原告祭祀公業。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在原告終止信託關係前,原告尚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準備㈡狀對被告 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準備㈡狀送達日期為收受 ,有準備書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自斯時起始得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 則被告之遲延責任,亦應自被告收受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之翌日起算,始為正 當。從而,原告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財產代替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末 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書 記 官 吳仁心
附表:
~F0
~T40
┌─┬─────────┬─────────┬───────────┬──────────┬───────────┐
│編│  姓 名  │ 補償費金額   │ 準備㈡狀送達日期 │ 利 息 起 算 日 │ 備 考 │
│號│         │ (新台幣)   │           │    │   │
├─┼─────────┼─────────┼───────────┼──────────┼───────────┤
│1│玄○○ │貳拾陸萬叁仟陸佰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
│ │      │拾柒元    │           │    │        │
├─┼─────────┼─────────┼───────────┼──────────┼───────────┤
│2│巳○○ │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同右 │同右 │ │
│ │ │元 │ │ │ │
├─┼─────────┼─────────┼───────────┼──────────┼───────────┤
│3│天○○ │同右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 │




│ │ │ │ │ │ │
├─┼─────────┼─────────┼───────────┼──────────┼───────────┤
│4│B○○○ │同右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
│ │ │ │ │ │ │
├─┼─────────┼─────────┼───────────┼──────────┼───────────┤
│5│寅○○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
├─┼─────────┼─────────┼───────────┼──────────┼───────────┤
│6│丑○○○ │貳萬柒仟貳佰肆拾陸│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 │
│ │ │元 │ │ │ │
├─┼─────────┼─────────┼───────────┼──────────┼───────────┤
│7│辰○○ │同右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 │
│ │ │ │ │日 │ │
├─┼─────────┼─────────┼───────────┼──────────┼───────────┤
│8│戌○○ │同右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
│ │ │ │ │ │ │
├─┼─────────┼─────────┼───────────┼──────────┼───────────┤
│9│酉○○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
├─┼─────────┼─────────┼───────────┼──────────┼───────────┤
│0│壬○○ │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肆│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
│1│ │元 │ │ │ │
│ │ │ │ │ │ │
├─┼─────────┼─────────┼───────────┼──────────┼───────────┤
│1│甲○○○ │壹拾萬零捌仟玖佰捌│同右 │同右 │ │
│1│ │拾陸元 │ │ │ │
├─┼─────────┼─────────┼───────────┼──────────┼───────────┤
│2│丙○○ │同右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
│1│ │ │ │ │ │
├─┼─────────┼─────────┼───────────┼──────────┼───────────┤
│3│乙○○ │肆萬叁仟伍佰玖拾肆│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
│1│ │元 │ │ │ │
├─┼─────────┼─────────┼───────────┼──────────┼───────────┤
│4│未○○ │同右 │同右 │同右 │ │
│1│ │ │ │ │ │
├─┼─────────┼─────────┼───────────┼──────────┼───────────┤
│5│午○○ │同右 │同右 │同右 │ │
│1│ │ │ │ │ │
├─┼─────────┼─────────┼───────────┼──────────┼───────────┤
│6│亥○○ │壹拾叁萬零柒佰捌拾│同右 │同右 │ │




│1│ │叁元 │ │ │ │
├─┼─────────┼─────────┼───────────┼──────────┼───────────┤
│7│丁○○○ │同右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
│1│ │ │ │ │ │
├─┼─────────┼─────────┼───────────┼──────────┼───────────┤
│8│A○○○ │同右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 │ │
│1│ │ │ │ │ │
├─┼─────────┼─────────┼───────────┼──────────┼───────────┤
│9│卯○○ │同右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 │
│1│ │ │ │ │ │
├─┼─────────┼─────────┼───────────┼──────────┼───────────┤
│0│宇○○ │同右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 │ │
│2│ │ │ │ │ │
├─┼─────────┼─────────┼───────────┼──────────┼───────────┤
│1│黃○○ │同右 │同右 │同右 │ │
│2│ │ │ │ │ │
├─┼─────────┼─────────┼───────────┼──────────┼───────────┤
│2│地○○ │同右 │同右 │同右 │ │
│2│ │ │ │ │ │
├─┼─────────┼─────────┼───────────┼──────────┼───────────┤
│3│申○○ │壹拾萬零捌仟玖佰捌│同右 │同右 │ │
│2│ │拾伍元 │ │ │ │
├─┼─────────┼─────────┼───────────┼──────────┼───────────┤
│4│子○○、戊○○、黃│壹拾叁萬零柒佰捌拾│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子○○等六人為己○○之│
│2│陳玉英、癸○○、陳│叁元 │ │ │繼承人,就己○○之債務│
│ │淑芬、庚○○○ │ │ │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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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