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洪永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十六巷十五號五樓之十六,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況依兩造簽訂借據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亦有該借據存卷可按,本件原 告既係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合於兩造約定合 意管轄情形,亦應認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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