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送達代收人 黃執敬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陳志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即原告)營 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查本件原告之營業所係在台北市○○○路一七○號十樓,是應認本件兩造 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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