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庚○○
辛○○
李寶秋
己○○
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九六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五四三.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同段九七九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二七○.二○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均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楊地字第○一六七九二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余貴英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就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九六八地號及同段九七九地號土地,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楊地字第○一六七九二號收件登 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
貳、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丁○○借款五百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九六八地 號及九七九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指 定之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余貴英,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 完畢,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被告自負有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 銷之義務,為此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繼承登 記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向被告丁○○借得五百萬元之現金,並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丁○○指定之李余貴英,並非向李余貴英借款,原告已先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清償三百萬元,嗣後再清償二百萬元,則原告還款予被告丁○ ○即應生清償之效力。
參、證據:提出正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八件、影本證明
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丁○○、庚○○部分:
壹、聲明:未為聲明。
貳、陳述:原告向被告丁○○借款二次,第一次借三百萬元,係以被告丁○○為抵押 權人;第二次借二百萬元,原告授權被告庚○○辦理抵押權登記,惟為節稅遂以 李余貴英為抵押權人,李余貴英事前並不知情。原告已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清 償三百萬元,故僅剩二百萬元,嗣原告又匯款予被告丁○○清償二百萬元,則系 爭借款債務已全部經原告清償完畢,故同意原告之請求。參、證據:提出存摺節本五件、授權書二件、存款往來明細表、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 件為證。
B、被告辛○○、李寶秋、己○○、丙○○、乙○○部分: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據被告辛○○五人之母李余貴英生前告知,原告係向其借款五百萬元而非二百萬 元,且借款三百萬元部分,原告曾另開立一張三百萬元之本票予李余貴英,並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丁○○稱系爭五百萬元係伊借予原告云 云,應提出其匯款五百萬元予原告之證明。被告係於李余貴英亡故後,才清償其 中三百萬元借款,被告辛○○五人並未曾授權他人代為受領原告之清償,應不生 清償之效力,況原告從未交付任何利息、還款之本金予被告,故李余貴英對於原 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且屬於李余貴英之遺產,應由被告全體共同繼承。二、被告辛○○五人之父即被告丁○○與母李余貴英之財產屬於共有,子女所賺的錢 都交給李余貴英,李余貴英均交給被告丁○○存在被告丁○○帳戶中,故原告向 李余貴英之借款雖係由被告丁○○之帳戶所匯出,惟仍屬李余貴英之財產,李余 貴英死亡後,其對原告之債權應由全部被告共同繼承。參、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
C、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提出 書狀及言詞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與被告辛○○、李寶秋、己○○、丙○○、乙○○五人前述「貳、陳述: 一」所示相同,茲引用之,不另贅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余貴英及 丁○○之全部申請資料。
理 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因 五百萬元之借貸關係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李余貴英,惟系爭 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經屆滿,而依 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予以
塗銷,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依照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排除侵害,雖屬訴之變更,惟未 變更其起訴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經核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 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對原告此訴之追加復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 照前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丁○○借款五百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九 六八地號及九七九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 ○○指定之李余貴英,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二月 二十一日止,嗣李余貴英死亡,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全部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被告自負有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 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四、被告丁○○、李宗富均辯稱原告共向被告丁○○借款二次,第一次借款三百萬元 係以被告丁○○為抵押權人,第二次借款之二百萬元乃為節稅才以李余貴英為抵 押權登記名義人,事前李余貴英並不知情,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經原告清償完畢 ,故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辛○○、李寶秋、己○○、丙○○、乙○○及戊 ○○則均以原告係向其母李余貴英借款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部分,原告並曾 開立一張同額本票予李余貴英,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丁○○稱系爭 五百萬元係伊借予原告云云,應提出證明。原告係於李余貴英亡故後,才清償其 中三百萬元借款,被告辛○○六人並未曾授權他人代為受領原告之清償,應不生 清償之效力,原告亦從未交付任何利息、還款之本金予被告辛○○六人,故李余 貴英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且屬於李余貴英之遺產,應由被告全體共 同繼承等語抗辯。被告辛○○、李寶秋、己○○、丙○○、乙○○均另以被告丁 ○○與李余貴英之財產共有,全部的錢均存在被告丁○○帳戶中,故原告向李余 貴英之借款雖由被告丁○○之帳戶所匯出,惟仍屬李余貴英之財產等語資為辯解 。
五、本件原告因五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而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九六八地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五四三.四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七九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三二七○.二○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均為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 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李余貴英,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 九年楊地字第○一六七九二號辦理設定登記。嗣李余貴英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死亡 ,被告均為李余貴英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八件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設定登記資料查對 無誤,有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楊地登字第○九二○○○六九七六函檢送之 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六、原告又主張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係其向被告丁○○所借,李余貴英僅係被告丁○○
指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已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清償三百 萬元,嗣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丁○○清償二百萬元,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乙節,亦據被告丁○○、庚○○自認屬實,且有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明書一件在卷可佐,雖被告辛○○、李寶秋、己○○、 丙○○、乙○○及戊○○均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分別以前開情詞,辯稱: 原告係向李余貴英借得系爭五百萬元,在李余貴英死亡後雖清償其中三百萬元, 惟並非給付予被告辛○○六人,被告辛○○六人既未授權他人代為受領原告之清 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借款債權應由被告全體共同繼承云云。惟查:(一)原告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被告丁○○借款三百萬元,扣除利息後,由被告丁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其設於慶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二百六十萬元予原告 ,及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三十五萬元予原告 ,原告並於同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庚○○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被告庚○○即辦妥以被告丁○○為抵押權人;嗣原告再於同年八月間向 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被告丁○○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自其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 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自其設於大安商業銀行之帳戶各匯款一百萬元予原告,原 告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庚○○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惟因被告丁○○已設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故為節稅之 故,即以李余貴英為系爭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名義人。而原告則先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清償其中三百萬元債務,後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 被告丁○○清償剩餘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等情,已據被告丁○○、庚○○陳述 甚明,並有其二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節本五件、授權書二件、存款往來 明細表、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辛○○、李寶秋、己○○、丙 ○○、乙○○、戊○○亦均不爭執被告丁○○、庚○○所提前開證物之形式上 真實性,足認原告及被告丁○○、庚○○所述原告係向被告丁○○借款系爭五 百萬元,而李余貴英僅係被告丁○○指定之系爭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之設 定名義人,原告並已全部清償系爭五百萬元債務等情,應可信實。(二)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丁○○之全部申請資料結果,亦顯示系爭二筆土地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確 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嗣被告丁○○以原 告已經清償為由,由被告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原告及被告丁○○辦 理塗銷該三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情,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以楊地登字第○九二○○一一五一三號函檢送之系爭二筆土地最高限額三百六 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之申請資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丁○○、庚○○ 前開所稱為節稅緣故才以李余貴英為系爭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登記名 義人應與常情相符而足採信,且被告乙○○亦知悉原告係向被告丁○○借貸系 爭三百萬元,則被告辛○○、李寶秋、己○○、丙○○、乙○○、戊○○所辯 :原告向李余貴英借貸三百萬元部分,原告曾另開立同額本票予李余貴英,並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原告係於李余貴英於九十年二月一日 死亡後始清償系爭三百萬元云云,顯然不實。另參諸設定予李余貴英之系爭最 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早於原告第一次
清償日之同年十月二日,所設定之金額亦高出原告第二次借款之二百萬元達四 百萬元之鉅,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所檢送之系爭二筆 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申請資料存卷可按,原告並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與李余貴英訂立協議書,承認積欠李余貴英五百萬元債務乙節 ,亦有被告辛○○六人提出之協議書一件附卷可查,顯見在李余貴英設定系爭 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原告實際仍未清償第一次向被告丁○○所借 之三百萬元債務,故方連同第二次之借款二百萬元共五百萬元,以系爭二筆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李余貴英,益証被告丁○○、庚○○前 開所述系爭借款係原告向被告丁○○借貸,而以李余貴英為系爭最高限額六百 萬元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應屬真實,否則被告丁○○絕不可能在原告清償前之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即願塗銷其所享有之系爭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原告亦不可能在清償向被告丁○○所借之三百萬元後仍同意將系爭二 筆土地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出具協議書承認積欠李余貴英共五 百萬元之債務。
(三)被告辛○○、李寶秋、己○○、丙○○、乙○○雖抗辯:李余貴英與被告丁○ ○之財產共有,故系爭借款雖由被告丁○○之帳戶匯出,仍屬李余貴英之財產 云云,惟被告辛○○、李寶秋、己○○、丙○○、乙○○既自承:李余貴英只 有持家,子女所賺的錢都交給李余貴英,李余貴英亦都交給被告丁○○存在被 告丁○○之戶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辛 ○○五人所辯:子女所賺的錢都交給李余貴英乙節縱然屬實,但被告丁○○既 為其餘被告之父,則其子女交付予李余貴英之錢應係孝敬李余貴英及被告丁○ ○之用,而李余貴英既再將子女交付之金錢交付被告丁○○,則李余貴英顯有 將所交付之錢贈與被告丁○○以維持其家庭共同生活之意,尚難認子女所交付 之金錢即屬李余貴英個人所有之原有財產。況李余貴英既僅為持家之家庭主婦 ,本身無工作收入,被告辛○○、李寶秋、己○○、丙○○、乙○○對於所辯 其所賺之錢交付李余貴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李余貴英將子女給 付之金錢交付被告丁○○存入其帳戶內僅屬夫妻財產之信託移轉,及其數額最 少已達五百萬元,則其空言抗辯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係李余貴英借予原告云云, 自無可採信。
(三)綜合上情,被告辛○○六人前開抗辯,既與現存卷証不符,且未能舉證證明李 余貴英確有五百萬元之原有財產可供貸借予原告,則其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屬於 李余貴英之遺產而應由被告全體繼承云云,即無足取,自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向 被告丁○○借得系爭五百萬元借款,李余貴英僅屬被告丁○○所指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向被告丁○○清償系爭五百萬元借款等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則原告 先後向被告丁○○清償系爭五百萬元之借款債務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是系爭 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五百萬元借款債權即因原告之清償而不存在 ,堪以認定。
七、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 文。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亦為同法第八百
七十條所明定。此即抵押權之債權從屬性,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 滅,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抵押權人應有協同抵押人辦理塗銷登記之 義務,以使權利義務之狀態與現狀相符。再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惟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可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 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是權利人若無法或不願會同義務人辦理土地權利之塗銷登記 時,自有向法院起訴取得塗銷登記確定判決之必要。經查原告已依法清償系爭最 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五百萬元借款債權,有如前述,則原告與系爭借 款之實際債權人即被告丁○○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是被告丁○○指定之登 記名義人李余貴英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李余貴英死亡後,被告 卻未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繼承登記,被告辛○○、李寶秋、己○○、丙○ ○、丙○○、戊○○亦均不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請求,自均 屬侵害原告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此侵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