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甲○○
送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田宣辰 住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田宣辰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嗣於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離婚,被告丁○○於離婚前之九十年三月間離家近四個月, 並於離家期間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田宣辰,被告田宣辰雖 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但實際上應非是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 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臺大 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離家,後與原告離婚。 理 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 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 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丁○○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離婚,被告丁○○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生下被告田宣辰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田宣辰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又原告主張 被告田宣辰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之台大醫院基因醫學 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略以:「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Probability of Exclusion) 為0.999989。」、「可排除血緣關係之DNA點位為D3S1358、vWA、FGA、D18S51、 D5S818、D13S317、TH01、CSF1PO。」、「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 ○與田宣辰之血緣關係。」等語,被告丁○○亦自承自九十年三月間即離家出走 等情,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田宣辰出生之日起
一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田宣辰為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B書 記 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