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輝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勝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壹
佰壹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琇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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