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999號
TYDV,92,聲,999,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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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九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余安邦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一五五號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擔保金,並 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 第三一五五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八號裁定撤銷,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三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因此聲請 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於同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於二十日內向法院起訴 ,惟相對人已於同年月六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已 無提供本件擔保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若聲請人未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自不得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 一五五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四十五萬元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五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一五五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 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八號裁定撤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 三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具狀撤回本件 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告終結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 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三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 第二一二五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固堪信 為真實。惟依聲請人寄達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載,並無相 對人或其同居人收受該函之記載,僅有第三人徐田妹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收 文章蓋章於收件人欄上,是相對人是否曾受該行使權利之催告意思表示已非無疑 。再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亦顯示相對人係住居於台北市○○ 區○○街二三九號,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寄達地址卻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四九二號之情,亦有戶籍謄本及前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益見前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尚未達到相對人可得暸解之實力 支配範圍內應堪認定,是前開催告之通知仍未合法送達甚明。本件聲請人既未合



法催告相對人行使其對本件擔保金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揆諸首 開說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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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