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178號
TYDV,92,聲,1178,200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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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李訓盛即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管理人
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DN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CN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BN00000000、BN00000000、BN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N0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曾提供擔保物 供擔保並經提存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 一四一五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即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 。現因前開可轉讓定存單到期在即,故聲請准予面額新臺幣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之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等相 關卷宗後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玉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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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