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022號
TYDV,92,聲,1022,200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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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三八號假扣押裁定,而以 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九號提存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五百元供擔保後 ,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三七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 全字第五○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九號提存書影本、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三八號假扣押裁定,而以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九號提存五萬九千五百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三七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三八 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九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另主張 前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事實,亦據提出 相對人之同意書乙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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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