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65號
TYDV,92,簡上,65,200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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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 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所列法定代理人甲○○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一介職員,並不具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資格,被上訴人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應將本件訴訟裁定駁回。 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實是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中午,在台北縣 友人處參加酒宴,休息四至五小時後,才駕駛車牌號碼H二─四○三一號自用小 客車,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以九十公里時速趕返桃園,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 下約六十公里左右大溪龍潭段外線車道,因訴外人葉光照駕駛車牌號碼Z九─三 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以約五十餘公里之時速緩行於上訴人車輛前方,上訴人趕 路心切,遂先駕車切換駛入中線車道,再加速至一百零五公里,自訴外人葉光照 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超越而過,於超越訴外人葉光照之車輛達一百餘公尺後,始再 切入駛回上訴人原先行駛之外線車道,隨即減速至時速約八十五至九十公里。但 訴外人葉光照因認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挑釁行為,乃加速行駛且緊迫追隨於上訴人 所駕駛車輛後方,並連續不停的向上訴人閃爍遠光燈示威,惟上訴人因前方有多 輛車以時速九十公里速度行駛,內線車道又有來車,只得保持九十公里速度繼續 在外線車道行駛,訴外人葉光照卻仍不停閃爍遠光燈,甚至駕車切換至中線車道 ,欲超越上訴人之車輛。於兩車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六十七公里六十八公 尺處,因訴外人葉光照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 上訴人於突聞後方一聲緊急煞車聲後,訴外人葉光照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前車 頭即追撞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側後車尾而肇致本件車禍,且訴外人葉光照所駕駛 車輛於車禍發生前時速已達九十八公里以上之速度,復為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 不爭執,足證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訴外人葉光照之過失所致。



㈢惟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欄中,對上述葉光照駕 車違規「超速」之不爭事實隻字未提,僅一味指摘上訴人酗酒駕車,進而推測認 上訴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等情事,且依上訴人上開車輛 係左後方受創,右後方並未受損,而訴外人葉光照之車輛係右前方受創,左前方 車頭並未受損之車損狀況觀之,該鑑定意見與兩造車輛受損情形亦不相符,原審 卻以此違法鑑定意見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上訴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補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訴外人葉光照及上訴人車輛毀損可得請求賠償金 額之認定無意見外,餘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引用之。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四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九號 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公司 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 或被訴。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雖為經理,但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 人,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且有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 ,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其所承保由訴外人葉光照駕駛之車牌號碼Z九─三五九 ○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契約約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付之修理費 用,自係因被上訴人之經理甲○○所任之保險事務涉訟,則被上訴人以甲○○為 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H二─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六十七公 里六十八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經被上訴人承保汽車綜合損失險而由訴外 人葉光照駕駛之Z九-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失控撞及高速公路護欄而 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新台 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葉光 照超速駕駛且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所肇致,此 由兩造車損狀況亦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訴外人葉 光照之過失亦較其重,上訴人並得以訴外人葉光照因過失毀損上訴人車輛所應賠 償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H二─四○三一號自用小客 車,與經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葉光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九─三五九○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被上訴人所承保上開車輛因之毀損,其已賠付被保險人修理 費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案查證報告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 辯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據訴外人葉光照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略以 :車禍發生前葉光照駕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時速約九十八公里,上訴人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在後,上訴人因欲超車閃大燈,葉光照乃加速行駛,上訴人隨即變換至 中線車道準備超車,再自中線車道返還外線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以其車 輛右後側撞及葉光照駕駛車輛左前葉子板,葉光照之車輛因此撞到高速公路右側 護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九三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八十九年度 交易字第三七四號卷第十八頁,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號卷第二十二頁),核 與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我肇事前行駛於中線車道,速度約一百零五公里,.. ... 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 行經肇事地點時,便打方向燈欲變換至外 線車道,當時外線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在我後方約二十公里,我認為沒有問題, 於是便變換至外線車道,就這樣肇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十四頁),及於偵查 中陳稱:「我原本也在外側車道,後我要超他的車下龍潭交流道,被葉所駕駛之 車子撞到」(同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等語相符。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 上訴人於超越葉光照所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即逕自駛入上 開路段外側車道,始與葉光照之車輛發生擦撞。雖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 車禍發生經過改口稱其已超車至葉光照車前約七、八十公里後才轉回外車車道, 駛回車道後約三、四秒,聽到煞車聲就被葉光照車撞到他車的左後側等語(一審 卷第十八頁、二審卷第二十二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葉光照駕駛車輛欲 變換車道,因葉光照變換車道不當致追撞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云云,先後陳述情節 迥異,且依其於警訊中所陳情節,自上訴人行至中線車道超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其間經過不過幾秒鐘,但隨審理程序進行,上訴人陳稱事故發生經過所耗時 間愈長,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愈低而訴外人葉光照之惡意愈大,則上訴 人嗣於刑事庭及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顯係矯飾卸責之詞,所辯自無足信。 ㈡上訴人雖又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凹陷,右後方並未受損,而訴外人葉光照 之車輛係右前方受創,左前方車頭並未受損等節,抗辯被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經 過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檢視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照片, 上訴人之車輛後保險桿業已拆除,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復陳稱其不知道車子 保險桿在何處等語(一審卷第二十頁),則自該等照片觀之,無從認上訴人車輛 右側後端未受損,且依上開照片以觀,上訴人車輛車體左側雖有嚴重凹損痕跡, 然參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車輛停放位置,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因與葉光照車 輛發生擦撞失控偏轉,致該車左後車體撞及肇事路段之路肩護欄而停止,亦有上 開刑事案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紙可稽,是上訴人車輛左後方受損嚴重,實係因擦撞護欄所致,且以該車輛車



體除左後側嚴重凹陷外,並無其他遭追撞凹陷之痕跡,果如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 所辯其所駕駛車輛係在返回肇事路段外側車道時,始遭亦行駛在同一車道之訴外 人葉光照所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肇事云云,以高速公路行車速度之快,及自後追 撞之情形觀之,上訴人之車輛應無可能僅呈左後側凹陷之理,故上訴人以車損狀 況辯稱其所駕駛車輛係遭葉光照駕駛車輛由後超速追撞而肇事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十一條均有明文。上訴人既考領駕照並駕車於道路行駛,自應對上開規 定有所知悉,並恪遵上開法律規定。再依事故發生為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該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九十公里,亦有前述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違規以時速一百零五公 里之高速行駛,復自左側中線車道超越在前方由訴外人葉光照所駕駛車輛,而於 欲駛回上開外側車道時,疏未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擦撞亦違規以時速九十八公 里超速行駛而煞車不及之由訴外人葉光照所駕駛車輛左前保險桿處,致訴外人葉 光照上開Z9─359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向右偏轉,並以車頭處撞及上開路段 處之路肩護欄始行停止,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訴外人葉光照駕駛 之上開車輛受有損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訴外人葉光照駕駛上開車輛亦有超 速行駛之疏失,然不足影響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 修理費後,代位被保險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於法有 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被上 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葉光照駕駛之車牌號碼Z九─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 十八年十月出廠,有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上訴人因系爭車輛車損支出修車費用三十七萬一 千九百四十八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三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有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而自系爭汽車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僅相距四月六日,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 車輛折舊年限視為五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數額應為四萬 六千六百十五元(303188X0.369X5/12=46615.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上訴人請求修復之費用扣除此數額後,為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訴外人葉光照係依被上訴人所承保保險契約約定 得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而葉光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基於保險契約之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亦應承擔葉光照對本件車禍之過失



責任。本院斟酌肇事情節,上訴人係違規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之高速行駛,復疏 未注意與葉光照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即逕自上開路段之中間車 道駛回外側車道上,致該外側車道上以時速九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葉光照 ,因車速過快及兩車距離過短而未能及時採取閃煞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認 上訴人及葉光照各應負擔百分之九十及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 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十,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十九萬 二千八百元(325333X(1-10%)=2927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既因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應承擔訴外人葉光照於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以其所駕駛車輛受損修復金額與被上訴 人代位求償之金額相抵銷,參照前開規定,亦屬有據。經查,上訴人所有之H二 二-四○三一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出廠,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車 執照一件在卷足憑,距本件車禍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計二年三月六日,折舊年 限視為二年四月,而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修復需費四十五萬三 千九百十二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三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九元,工資為九萬一千八百 十三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八紙附原審卷可稽,依此計算,該車輛更新零件 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362099X0.369+(000000 - 000000X0.369)X0.369)+((362099-(362099X0.369)-(000000- 000000X0.369)X0.369))X0.369X4/12=235658.66515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上訴人可得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 又訴外人葉光照就本件車禍發生既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損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218253 Ⅹ1/10=218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扣 除此數額後,為二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五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七萬 零九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劉佩宜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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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