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桃簡字,92年度,1610號
TYDV,92,桃簡,1610,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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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國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原告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及新台幣貳仟元為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衛保全公司)新台幣(下同)十 九萬一千元,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七萬零 八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 管理維護合約」,契約內容為原告菁英公司為被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 每月服務費為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原告雄衛保全公司則為被告提供安全管理服 務,每月服務費為十八萬九千元,契約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止。嗣兩造於契約屆滿後不再續約,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 被告完成移交程序,當時並無任何疑義,詎原告檢附請款單與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求支付九十二年三月份服務費用時,被告卻拒不支付,嗣於鈞院審理中方給付二 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無故對菁英公司扣款二千五百九十元,對雄衛保全公司 扣款二千元,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公司及雄衛保



全公司相當於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加計尚欠之服務費,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 公司七萬零八百四十元,原告雄衛保全公司十九萬一千元。三、證據:提出管理維護契約、管理服務報價書、移交清冊、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支票、菁英公司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李仁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係適用於期前終止之情形,而兩造間之管理維護 契約係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自無該條款適用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顯無理由。
㈡次查,本件原告當時向被告請款之發票錯誤,其以第三人「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開立,而非以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 故被告在原告未提出正確發票前暫不付款。嗣後原告於訴訟中始補提正確之發票 ,被告亦立即付款。因此,被告係因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錯誤而暫不付款,此乃非 可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遲延給付服務費之違約情形,自不構成合約第 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
㈢另原告菁英公司總幹事李仁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庭訊時已自承確有總幹事缺 勤二天及警衛空哨之情事,因此被告就總幹事請假二天部分扣款二千五百九十元 ,警衛空哨部分依約罰款二仟元,而給付前揭九十二年三月服務費用時扣除前開 四千五百元後,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自屬有理由。三、證據:提出發票、動用申請單各一件、請款單及發票各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 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雄衛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正雄,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詹前炫,茲據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雄衛保全公司十九萬一千元,原告菁英公司七萬零九百四十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表示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合 約」,約定由原告菁英公司為被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為六 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原告雄衛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安全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為 十八萬九千元,契約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兩 造於契約屆滿後不再續約,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完成移交程序



,然被告於給付九十二年三月服務費時,對菁英公司扣款二千五百九十元,對雄 衛保全公司扣款二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維護合約、管理服務報價書、移交 清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三、被告對扣款乙事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因原告菁英公司派駐被告之總幹事李仁光 曾曠職二日,故扣款二千五百元,另原告雄衛保全公司之警衛於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放空哨,亦應扣款二千元等語。經查,據證人李仁光到庭證稱:伊曾徵得 被告管理委員會同意請假二日,管理委員會並表示若原告菁英公司扣伊薪水,管 理委員會即會扣菁英公司之服務費,然菁英公司並未扣伊薪資,又交接當日原告 雄衛保全公司前哨警衛係與接交人生活管理公司辦妥交接後,經生活管理公司表 示已派三、四名警衛留守,可先行離去後始離開凌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 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觀諸兩造及接交人生活保全公司簽立之移交清冊 ,值班室(即警衛室)之管理事務確於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監交下,移交與生活管 理公司,有移交清冊⑷一件在卷足稽,衡情原告雄衛保全公司若已辦理移交與生 活管理公司,則警衛保全管理事宜即應由生活管理公司負責,而被告對生活公司 已派駐三、四名警衛留守乙節不爭執,且於移交清冊簽名確認辦妥移交,自難認 原告雄衛保全公司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件第二條第十六款約定之「無人執勤放 空哨」之情事,是被告對原告雄衛保全公司扣款二千元,非有理由。再被告雖否 認曾同意李仁光請假二日,且承諾不扣款乙節,然查,交接清冊為被告就管理維 護契約是否已履行完畢之重要憑據,若總幹事李仁光確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曠 職而有得扣款之情事,被告於交接清冊應會加以註明,以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然被告管理委員會於移交清冊並未特別載明,逕行簽認移交完畢,應認證人 李仁光之證述堪予採信,被告既曾同意不扣款,則其於原告雄衛公司請求支付九 十二年三月份之服務費時,復扣除此部分金額二千五百九十元,於法無據,是原 告菁英公司及雄衛保全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二千五百九十元及二 千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應依係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各給付 原告菁英公司及雄衛保全公司相當於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等語。經查:系爭契 約第十二條係有關契約終止之約定,且該條第二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 終止契約:⒈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 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若因乙方違 約在先,得視情況部分扣款,待改善完成再行發還。⒉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 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壹個月之管理服務費。」,揆諸前揭 約定載明違約金之請求係在因可歸責被告之情況下,經被告提前終止管理維護契 約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亦即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服務費,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繳納 ,原告為此期前終止契約,被告始應賠付原告相當一個月之違約金,然查,系爭 管理維護契約係因契約期限屆至而消滅,非因被告拒付管理費而遭原告終止,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菁英公司二千五百九十元,原 告雄衛保全公司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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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