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43號
TYDV,92,家訴,43,200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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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八、九間認識,嗣兩情相悅而懷孕,八十九年被告即將臨盆, 為免孩子出生無法申報戶口成私生子,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請代書填 寫結婚證書,偽載同日上午十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劉牛玉枝證婚之內容, 再分別持結婚證書往原告之姨丈簡清輝及被告之父楊克福住處,請渠等於主婚 人欄簽名,另經原告之姊同意,由原告在證婚人下簽劉牛玉枝之姓名,再由楊 克福陪同至其友人劉炳章住宅,請其簽名任介紹人,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嗣後,兩造親子出生申報出生登記,故戶籍登記兩造為夫妻,有戶籍 謄本可稽。結婚登記後,被告初尚與原告共同生活,照顧幼子,不久雙方因個 性不合,感情生變,被告即獨自離家出走,惟常不定時回家吵鬧,要原告給付 贍養費,即願離婚,兩造近年來實為有名無實夫妻,令原告痛若不堪,不願再 維持夫妻關係。查兩造並無舉行結婚典禮、請客或拍結婚照之結婚公開儀式, 亦無證人在場見聞,從而,兩造之婚姻顯不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 法定結婚要件,則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自屬無效,原告有提起確認之 訴之必要,為此,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影 本、司法院院字第八五九號解釋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克福、劉牛玉枝、簡 清輝、沈宗榮張文和呂學詩李天財賴萬金呂開雲。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自由意識下填製結婚證書,足證原告當 時係具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結婚證書之真正應毋庸置疑。當日由原告事前 備妥結婚證書,由即原告胞姊劉牛玉枝為證婚人,簡清輝、楊克福為雙方主 婚人,另由原告請劉炳章為介紹人(當時未攜帶印章,則由原告代為刻印, 始共同印在結婚證書上)。因被告再婚遂決定當時未按民間慣例舖張舉行結 婚典禮,但事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十一巷十三 號宅內補辦結婚及小兒滿月喜宴,所收禮金及支付費用全由原告收支付(首



席有新郎、新娘及雙方家長、親友等十人),被告之父楊克福代表家長向所 有來賓致謝詞:今天係補請結婚及小外孫滿月雙喜宴,承蒙各位駕臨寔感榮 幸,請各位多喝幾杯,祝福大家身心康健,謝謝大家。兩造結婚雖無隆重之 典禮儀式,惟已於兩造所生之長子牛元呈彌月之喜時邀宴親友,並在公開場 合表明雙方結婚之意思及孩子彌月之喜一併宴客,並由在場之人在結婚證書 上蓋章為證,要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之形式要件相符合,其結婚應屬 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結婚無效,自難認為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指被告離家出走、吵鬧、要求給付贍養費用全係虛構。而原告自大陸觀 光返台後,心性大變,時罵被告、暴力毆傷被告,被告念稚子尚幼,不提告 訴,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以被告父女為原告家產誘導結婚及不顧家事提 出離婚訴訟,嗣後撤回。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五紙、本院發還證物函、本 院送達證書影本、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聲請傳訊證人徐春亭李幫蘭劉炳章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離婚等事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 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九間認識,嗣兩情相悅而懷孕,八十九年被告即將 臨盆,為免孩子出生無法申報戶口成私生子,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請代 書填寫結婚證書,偽載同日上午十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劉牛玉枝證婚之內容 ,再分別持結婚證書往原告之姨丈簡清輝及被告之父楊克福住處,請渠等於主婚 人欄簽名,另經原告之姊同意,由原告在證婚人下簽劉牛玉枝之姓名,再由楊克 福陪同至其友人劉炳章住宅,請其簽名任介紹人,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嗣後,兩造親子出生申報出生登記,故戶籍登記兩造為夫妻。惟兩造並無舉 行結婚典禮、請客或拍結婚照之結婚公開儀式,亦無證人在場見聞,從而,兩造 之婚姻顯不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結婚要件,則依民法第九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自屬無效,為此而提起本訴等語。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自由意識下填製結婚證書,足證原 告當時係具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而當日由原告事前備妥結婚證書,由即原告胞 姊劉牛玉枝為證婚人,簡清輝、楊克福為雙方主婚人,另由原告請劉炳章為介紹 人,惟因被告係再婚,兩造遂決定當時未按民間慣例舖張舉行結婚典禮,但事後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十一巷十三號宅內補辦結婚及小 兒滿月喜宴,所收禮金及支付費用全由原告收支付,此要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所定之形式要件相符合,其結婚應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結婚無效,自難



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於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狀況下,在自家住 宅內簽署結婚證書,並由劉牛玉枝劉炳章、簡清輝及楊克福於該證書上之證婚 人、介紹人及主婚人欄位上署押蓋印後,由兩於翌日共同執上開結婚證書至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為兩造所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劉炳章、原告之胞姐劉 牛玉枝、姐夫簡清輝及被告之父楊克福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六 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者,其婚姻無效,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可資參照;而所謂「結婚之公開儀式 」,法律上並無限定,惟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認知當事人結婚行為,若依其 情狀無從認定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及親友間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 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一七O一號解釋可稽。兩造當事人間之婚姻,既欠缺 結婚之形式要件,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即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另辯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雖未舉行結婚典禮,但事後已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十一巷十三號宅內補辦結婚儀式云云置辯,惟此 為原告所堅詞否認,並稱:兩造雖曾於上開時地公開舉行宴客,然此係為慶祝兩 造所生親子牛元呈彌月,與兩造結婚無涉等語。然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 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 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 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 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 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八十一巷十三號宅內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既為原告堅詞否認,揆諸 前揭法文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開主張,固有證人即被告之父楊克福、被告父親之友人劉炳章、李幫 蘭、徐春亭附合其詞,惟證人楊克福等四人,均係被告之至親及友人,渠等 所為證述,不無有偏頗之虞,能否遽與採信已不無疑義;再者,被告於本院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兩造結婚儀式是在小孩滿 月當天一起舉行的...當時是中午,地點在自強南路原告家中一樓辦理, ...請了九桌,賓客都是電話聯絡,並沒有發帖子,...請徐春亭致詞 ,原告方面是阿姨致詞,當時並沒有麥克風,起來說話的人都有提到說今日 是為了小孩與兩造婚姻宴請賓客。」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父楊克福於本院



是日程序時則證述:「...小孩滿月的時候,連同小孩彌月及兩造婚事在 九十年一月份中午在自強南路八十一巷十三樓一樓一起辦理。...當天宴 客是有告知大家婚事和小孩彌月一起辦理,當時小孩還有戴胸花,還有證人 徐春亭當司儀拿麥克風主持。兩造當時並沒有發帖子,都是用電話聯絡。」 等語;另證人劉炳章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 ...後來小孩子滿月的時侯,原告打電話來說要請客,現場大概有八九桌 ,開席沒多久,被告父親請徐村亭起來說話幾句話,當時徐村亭祝福兩造雙 喜臨門,除徐村亭外,還有其他人起來祝賀兩造結婚和小孩滿月,兩造到各 桌敬酒時,有被告父親陪同。...當時有設置禮金桌,也有人幫忙收錢, 但收錢的人我不認識。當天我三千元交給原告。當時有原告朋友幫忙拍照。 」等語;證人李幫蘭則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 「被告父親叫我去喝喜酒,說是被告結婚還有小孩滿月...我是(與)被 告父親坐同桌,兩造並沒有與我同桌,當時我先生與吳少雲有起來跟兩造說 恭喜,我在場有聽到很多賓客恭喜兩造有那麼好的歸宿和小孩。當天沒有司 儀主持、也沒有人拿麥克風致詞...當時有包紅包給直接給被告。... 」等語;證人徐春亭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 我與被告父親是朋友,當天是被告父親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參加酒席,... ,當天我就到兩造住所參加酒宴,當時總共有十幾桌,有人專職收紅包,桌 子是擺在進門右邊,收紅包的人是我朋友劉炳章。當天所有來賓到場之後, 我就到賓客最前面去致詞,恭喜兩造雙喜臨門...。因為當時場面沒有很 大,所以沒有麥克風。」等語,觀諸被告及證人楊克福等四人之上開陳述內 容,渠等就同一事實之經過,不惟不符且相互矛盾,是以證人楊克福等四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證述顯有瑕疵,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認定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證明兩造確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在二人以上證人見證下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則其空言抗辯兩造間確已成立婚 姻關係,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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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