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係越南國籍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越南國結 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來台,豈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返 家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拒不來台,原告甚至親赴越南欲接回被告,未料被 告竟於當地機場乘隙離開,迄今音訊全無。嗣經原告訴請鈞院判決命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已經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拒不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 態中,為此依法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並調閱本院九十一 年度婚字第七四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返家探親為由返回越 南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經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被告仍 拒絕履行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 明,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紀錄亦記載被告自九十一年 七月三日出境後,迄未有再入境之紀錄,又本院指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為言詞 辯論期日,被告已經於同年十月八日收受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被告既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 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我國人民,是本件離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 法;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離家,拒 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命其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且 又未主張、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 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