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Hni
Of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泰國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 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惟結婚後被告竟拒不入境來台與原告 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泰國與被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 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惟結婚後被告竟拒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等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無任何入境台灣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 署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警署資字第○九二○○五三○○八號函在卷足憑,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列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即妻為緬甸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 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 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