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八月結婚,並育有張惟捷、張惟政二子 。婚後被告由原告母舅楊清隆介紹下任職於陸利有限公司,擔任工程 員一職。其後十數年間婚姻生活尚稱和睦,被告尚能照顧家庭,亦都 按時提供生活費用給予家用。惟在八十八年後,被告因誤交損友使性 情大變,在公司中憑藉其資歷較深,凡事都強出頭,處處與他人衝突 ,人際關係處理失當,於八十九年三月份辭職離開該公司。被告在離 職之後,就與朋友滯留在台北居住,只有每隔一段時間才會回家,而 且回家時就向原告要錢,每當原告懇求被告改善時,被告卻惱羞成怒 地罵原告,有時更會動手毆打原告,被告在強取家裡的現金之後揚長 而去。但原告思及兩名幼子,並為維持家庭的完整,只能強忍下身體 及心理的痛苦,四處找尋被告求伊回家。
(二)、九十年四月份,被告拿完家中所有存款之後,就不再返家。此時原告 感到非常無助,在婦女會諮詢單位建議下,原告在九十一年一月初, 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值班員警申報被告失蹤人口,希 望藉警察的力量找回被告。但是在每次警方臨檢查獲被告時,被告就 打電話來恐嚇原告說:「賤人!不要再報失蹤了!再報我就要你好看 !我不回家了!」,如此之戲碼重複上演,至起訴止,原告已向警方 申報三次失蹤人口,但被告都不願返家同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
證人魯來祥、張修民。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 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 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復經證人即被告之父張修民、母魯來祥到庭證明屬實,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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