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診所藥局部桃園地區主任,被 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未依工作程序處理訂單及出貨, 並包庇離職員工周易靜,以躍皇藥業公司(下稱躍皇公司)名義送貨至謝以民診 所,又對於三民牙科診所(下稱三民牙科)直接向被告訂購藥品一事遲不處理, 且擅自變更工作方式,以躍皇公司之名義開立相同品項訂單自提出貨等事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被告之工作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十一、二十四 、二十八、二十九項規定,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並公告將原告解僱。原 告旋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無結果。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原告遂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函對被告 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共十一年三個月又二十七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有十一又十二分之四個基數之資遣費,又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之工資各為九月份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 八月份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七月份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六月份三萬三千 五百六十七元、五月份三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四月份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合 計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除以六,則平均工資為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 以此乘以十一又十二分之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五十萬七千零十九元。另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個月預告工資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七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三民牙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訂購貨品一事原告並不知悉,自無從 處理,證人張清美亦從未告知原告此事。至於躍皇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藥品, 一再要求自提貨品乙節,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有開立躍皇公司之訂貨通 知單,由該公司員工曾燦中前來取貨,惟該公司本即為被告公司之客戶,原告
在為不讓被告損失該長期客戶之情形下,依照被告公司所訂頒之營業管理制度 第十五章第四十八條之交貨異常處理程序規定:「為配合客戶需求不致中斷料 品之供應起見,公司應即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自提出貨交於客戶」之方式處 理,此乃交貨異常之便宜處理方式,所有被告公司員工皆可循此方式處理,並 無應再交由貨運公司運送之強制規定。原告依前揭規定,准由躍皇公司自提貨 品並無違規,至於躍皇公司之藥品如何出售予三民牙科,原告不得而知。被告 指稱原告對於三民牙科之訂單故意交由躍皇公司轉送賺取差價並非事實。(二)謝以民診所原已知悉訴外人周易靜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而謝以民醫師係分別向 被告公司新任業務代表陳顯郎以及周易靜訂購藥品,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經陳顯郎告知謝以民訂貨之事,且為保護陳顯郎,於當日下午即從中協調, 請周易靜收回其出貨,並獲得謝以民同意由被告公司直接出貨,隔日原告即告 知陳顯郎填寫訂購單出貨,嗣由謝以民簽收被告公司之產品,此乃對被告公司 有利之行為,被告公司卻誤指損害公司信譽。又原告從無包庇周易靜,然被告 公司未詳查,即濫指原告包庇周易靜洩漏公司業務秘密,另被告公司指稱原告 以原告之配偶林文秀所開立之支票抵充德明診所之帳款乙事,屬原告任職期間 之業務範疇,並非被告公司據以解僱原告之理由之一,尚與本案無涉。(三)被告公司未深入查明,即謂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情形,而片面公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然於法不合,不生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效力。況依被告公司自訂之工作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 款除第十二、三十二、三十三款外,應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等語,則 原告縱有被告公司所列舉之上揭違規事項,但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五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分別知悉,卻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將原告 公告解僱,已逾上開規定之三十日期間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三十日 除斥期間,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當屬非法。參、證據:提出影本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信東總字第九一一二七三號公告 、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周易靜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桃園區診所部主任,其職責依地區業務主任職務說明書規定, 應代表公司與客戶維持良好之關係及建良好之形象,不得有損公司利益之行為; 及負責銷售、收款及其他一般業務,並維持地區業務良好為其主要責任。惟於九 十一年四月及五月間,被告陸續發現原告所負責之桃園地區,竟在原告主導下為 爭取團體獎金而吃貨,造成入款異常情形,原告甚至以其妻林文秀所開立之支票 抵充德明診所之帳款。原告帶領其業務人員集體舞弊,事經業務部主管發現後, 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工作聯繫單表示願負錯誤之責,惟被告體恤原告 工作多年,並未予以懲處。
二、三民牙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向被告訂購AMPICILLINE等 產品,由助理即證人張清美告知原告此筆訂單,惟原告不但不開立三民牙科之訂
貨通知單出貨,反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躍皇公司名義開立訂貨通知單自行取貨 出貨。此事被告公司曾向三民牙科查證,三民牙科證實該次訂貨已由周易靜送貨 ,原告對於三民牙科之訂單,故意交由躍皇公司轉送賺取差價,明顯造成被告之 損失。至被告公司營運規則第十五章第四十八條規定:「為配合客戶需求,不致 中斷料品之供應起見,本公司應即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等語,係為因應貨運 公司所生交貨異常之補救辦法,且應再交由貨運公司運送,並不得任由外務員自 行提貨送貨。該規定並無「自提出貨交於客戶」之文字,而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已向各區主任及同仁公告藥品不得自提出貨,尤其是被告公司台北 辦事處及桃園辦事處各區同仁,故自提出貨已是被告公司業務部所明令禁止。原 告自行提貨交付躍皇公司係擅自變更工作方式,已違反工作規則。三、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陳顯郎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接獲謝以民訂購cephale xin 500mg及cephalexin 250mg各三瓶,隔日陳顯郎 開出訂貨通知單,原告卻不予處理,陳顯郎於同年八月九日接獲謝以民電話表示 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訂購之藥品為何由離職員工周易靜送貨,且未開立發票 ,並擬取消向被告公司訂貨,陳顯郎隨即知會原告,經被告公司之桃園區經理游 明雄拜訪謝以民,才知悉陳顯郎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所開立之訂單,原告故意不 核准出貨,卻由周易靜代表躍皇公司出貨予謝以民,造成謝以民怨訴,經被告追 查後,原告才再開訂單出貨,此舉明顯損害被告公司之信譽。四、被告公司之業務部門認為事態嚴重,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報原告之異常, 並轉由稽核人員查證。經被告公司稽核人員再次前往謝以民診所及三民牙科確認 屬實,被告才公告免除原告職務。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各款除第十二、三十二、三十三款外,應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同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事實之一,經查正確鑿或有具體事證時,得予免 職。」,謝以民提出怨訴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惟是否屬實尚須經由被告 公司稽核人員進行查證,稽核人員林中虎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查證後提出簽呈確定 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被告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對原告予以免職處分,並未逾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所定之三十日期間。是原告因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並經查證被告 公司才予以免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被告公司毋庸支付原 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參、證據:提出影本地區業務主任職務說明書、支票、桃園區異常報告書、訂貨紀錄 單、出貨單、訂貨紀錄單、被告公司營業管理制度、簽呈、工作規則、銷售明細 表、訂單明細表各一件、訂貨通知單二件、工作聯繫單五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 人陳顯郎。
丙、本院依職權向謝以民診所函詢其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或八日向被告訂購藥品及其 後續處理之情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擔任被告公司之診所藥局部桃園地區主任 ,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未依工作程序處理訂單 及出貨,並包庇離職員工周易靜,以躍皇公司名義送貨至謝以民診所,又對於三 民牙科直接向被告公司訂購藥品一事遲不處理,且擅自變更工作方式,以躍皇公
司名義開立相同品項訂單自提出貨等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十一、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項規定,公告 將原告違法解僱。原告旋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無結果,遂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函通知被告公司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任職年資共十一年三個月又二十七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有十一又十二分之四個基數之資遣費,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之工資依序為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萬七千五百六 十一元、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三萬三千零三十一元 、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則原告得向 被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為五十萬七千零十九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個月預告工資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為此依前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以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間發現原告為爭取團體獎金而吃貨,造成 入款異常情形,原告甚至以其妻林文秀所開立之支票抵充德明診所之帳款,並於 同年四月十六日以工作聯繫單表示願負錯誤之責,惟被告並未予懲處。另三民牙 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訂購產品,由被告公司之助理張清 美告知原告該筆訂單,惟原告非但未開立訂貨通知單出貨,反而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以躍皇公司名義開立訂貨通知單自行取貨及出貨,經被告公司向三民牙科查證 結果,該次訂貨已由被告公司離職員工周易靜送貨,原告故意將三民牙科之訂單 交由躍皇公司轉送賺取差價之行為,明顯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而被告公司營運 管理制度第十五章第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因應貨運公司所生交貨異常之補救辦法, 且應再交由貨運公司運送,並不得任由外務員自行提貨送貨,被告公司已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各區主任及同仁公告藥品不得自提出貨,故自提出貨已是被 告公司業務部明令禁止,原告自行提貨交付躍皇公司係擅自變更工作方式,已違 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又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陳顯郎於同年八月七日接獲謝以 民訂貨,隔日陳顯郎開出訂貨通知單,原告卻不處理,陳顯郎於同年月九日接獲 謝以民電話表示其所訂購之藥品為何由周易靜送貨,且未開立發票,而擬取消訂 貨,陳顯郎隨即知會原告,嗣被告公司之桃園區經理游明雄拜訪謝以民,才知悉 陳顯郎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所開立之訂單,原告故意不核准出貨,卻由周易靜代 表躍皇公司出貨予謝以民,造成謝以民怨訴,經被告公司追查後,原告才再開立 訂貨通知單出貨,此舉明顯損害被告公司之信譽。被告公司之業務部門認為事態 嚴重,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報原告之異常情形,惟是否屬實尚須經由被告 公司之稽核人員進行查證,經被告公司稽核人員林中虎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查 證後提出簽呈確定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被告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公告免除原告之 職務,並未逾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所定之三十日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十八條規定,被告公司毋庸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擔任被告公司之診所藥局部桃園地區主任 ,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未依工作程序處理訂單 及出貨,並包庇離職員工周易靜,以躍皇公司名義送貨至謝以民診所,又對於三 民牙科直接向被告公司訂購藥品一事遲不處理,且擅自變更工作方式,以躍皇公
司名義開立相同品項訂單自提出貨等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十一、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項規定,公告 將原告解僱,原告雖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無結果。而原告在九十一 年九月份至四月份之工資依序為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 、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三萬三千零三十一元、三萬 七千二百四十八元,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信東總字第九一一二七三號公告、桃園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公司自認屬實,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為真實。
四、被告公司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公 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將之免職並無不合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 原告並不知三民牙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公司訂購貨品之事,另原告 乃為避免被告公司損失該躍皇公司客戶,而依被告公司所訂頒之營業管理制度第 十五章第四十八條之交貨異常處理程序規定,准由躍皇公司自提貨品並無違規, 原告亦不知躍皇公司之貨品如何出售予三民牙科,被告辯稱原告將三民牙科之訂 單故意交由躍皇公司轉送賺取差價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謝以民早已知悉周易靜 自被告公司離職,並同時向周易靜及陳顯郎訂購藥品,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 日經陳顯郎告知謝以民訂貨之事,且為保護陳顯郎,於當日下午即從中協調請周 易靜收回其出貨,並獲得謝以民同意由被告公司直接出貨,隔日原告即告知陳顯 郎填寫訂購單出貨,嗣由謝以民簽收被告公司之產品,此乃有利被告公司之行為 。況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十四日分別知悉其所稱原告之違 規事項,但被告公司遲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公告將原告解僱,已逾被告公司之 工作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是 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云云。惟查:(一)三民牙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訂貨,由被告公司之張清 美接聽,張清美隨即填寫三民牙科之訂貨紀錄,並將三民牙科之訂貨內容告知 原告乙節,已據證人張清美到庭陳證甚明,並有證人張清美承認為其製作之訂 貨紀錄單一紙在卷足憑。雖原告否認有收受證人張清美前開有關三民牙科之訂 貨通知,惟既與證人張清美前開證述不符,且經核原告不爭執由被告公司員工 謝建銘製作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工作聯繫單上所載,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人 員詢問有關三民牙科訂貨乙事,表示係因缺線忙碌,助理小姐通知後忘記處理 ,至於為何由離職員工周易靜送貨則表示不知情乙節,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工 作聯繫單一件存卷可稽,可知原告曾向前開工作聯繫單之製作人謝建銘表示知 悉張清美告知三民牙科訂貨之事,足證原告主張其未接獲張清美告知三民牙科 之訂貨通知云云,應屬避責之詞,並不可採,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接獲三民牙科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訂貨通知後,未曾開立訂貨通知單致被告公司未出 貨予三民牙科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二)又查三民牙科於前開期日向被告公司訂購之貨品,最後係由躍皇公司之人員周 易靜送至三民牙科,而躍皇公司所交付予三民牙科之貨品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開立躍皇公司之訂貨通知單,由原告簽署以「自提」(即自行提貨
)方式交付躍皇公司之情,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訂貨通知單及出貨單各一件在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不爭執係由被告公司稽核人員林中虎製作 之簽呈,其內容亦記載林中虎曾兩度前往三民牙科查證結果,經三民牙科之周 秀梅告知前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電聯被告公司張清美訂購藥品,而後於 同年月二十六日由周易靜前往送貨,其未詳細核對送貨單之公司名稱與被告公 司之對帳單不同,因周易靜告知先行調貨,發票後補,且尚不知周易靜已自被 告公司離職,便予以收貨,然事後周易靜拜訪時,由其任職之名片,方知周易 靜新任職躍皇公司之情,亦有林中虎製作之簽呈一件在卷可按,足證三民牙科 向被告公司訂購之貨品因原告同意由躍皇公司自行提貨,而使躍皇公司人員周 易靜得以送交三民牙科,並使三民牙科因此誤認係被告公司交付而收受甚明。(三)依被告公司頒佈之營業管理制度第十五章交貨異常第四十八條規定:「交貨異 常處理程序:一、申報程序:(一)缺件短交:應由該業務人員於得知時立即 於二日內據實情填寫工作連繫單一式三聯,一聯送銷管部跟催,二聯連同交貨 簽收單呈主管轉儲運管理部,於三日內查明原因處理後留存一聯,將一聯回覆 該業務人員。如為整件未交則免附交貨簽收單,儲運管理部於辦理補交後將補 交之資料函覆地區業代。(二)品目不符:應由該業務人員於得知後二日內查 明客戶實際所訂品目或請客戶提供訂貨之訂購資料證據,連同工作連繫單及貨 運簽收單呈主管審核確認責任歸屬。(三)破損:經與承運人確認後,由儲運 管理部開立賠償單通知補交。二、為配合客戶需求,不致中斷料品之供應起見 ,本公司應即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立即於當日與承運公司確認是否已出貨, 遺失及短交由儲運管理部填具工作聯繫單經簽核後,送至銷管註明補交原因、 賠償金額、原交出貨單號、發票號碼、日期、品名、數量等,經主管審核後交 至銷管部據以填具訂貨通知單,註明貨運賠償補交,開立以承攬貨運公司名稱 之發票,向貨運公司收取貨款。三、儲運管理部於三日內調查原因後,即將事 實通知承運之貨運公司,限期三日內完成調查,並將錯件找出運交本公司儲運 管理部,如期限內仍無法尋回此異常物品運交本公司,則由儲運管理部持該承 攬貨運公司名稱發票向其扣繳交貨異常之金額。此帳款回收由儲運管理不通知 業務人員辦理繳款作業。四、於承運公司繳扣此項交貨異常之款項後,再尋回 該件物品時,應運交儲運管理部,如經檢視正常合格,則本公司可予以退還七 折款項。五、業務人員應遵照本規定執行申報作業,若未確實執行致造成客戶 流失、公司貨款損失,則由業務人員自負賠償之責」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營業 管理制度節本一件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營業管理制度第十 五章第四十八條規定,乃被告公司為處理委託貨運公司送交客戶之貨品,因缺 件短交、品目不符、破損或遺失之異常情形所為之特別規定,並非被告公司一 般交付客戶貨品方式之規定,其中更無原告主張所謂「自提出貨交於客戶」之 字樣。又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通知其所屬各區主任、同仁, 因少數區發生多項不必要的困擾,且責任歸屬又不易追究,因此再重申不得自 提,尤其是台北辦事處及桃園辦事處各區同仁乙節,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診所 藥局部工作聯繫單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謝以 民診所,據謝以民電話向本院告知,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有向被告公司之業
務陳顯郎訂購藥品,惟該藥品非由陳顯郎送至,亦非由被告公司直接寄來,謝 以民怕藥品有過期或其他問題,因此以電話向被告公司反應為何不是將藥品寄 來,亦非由陳顯郎送來,且無送貨單或發票之情,有謝以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之電話談話紀錄單一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公司 抗辯該公司均委託貨運公司將貨物寄送至客戶處,且明令禁止客戶以自提方式 出貨乙節應為真實。而原告所開立之系爭躍皇公司訂貨通知單及出貨單上並無 躍皇公司訂貨及交貨情形有何異常情況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躍皇公司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訂購之貨品因有前開營運管理制度第十五張第四十八條規定 之異常狀況而須以自提方式交貨之證明,則依被告公司內部規定,躍皇公司於 前開期日向被告公司訂購之貨品自仍應依循被告公司規定之交貨程序即交付貨 運公司轉送客戶之方式處理,原告身為被告公司桃園辦事區主任,對於被告公 司前開異常及一般交付客戶貨品方式之規定,實無法諉為不知或誤認,則原告 在躍皇公司訂購之貨品無異常狀況下,竟仍允許該公司以自提方式取貨,使躍 皇公司得以由周易靜送交三民牙科,並使三民牙科因此誤認係被告公司交付而 予收受,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三民牙科本已向被告公司訂購之貨款差額,自屬擅 自變更工作方法致被告公司蒙受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允許躍皇公司自行提貨符 合系爭營業管理制度第十五章第四十八條規定云云,要無足取,堪信被告公司 抗辯原告擅自變更工作方式致被告公司蒙受損失乙節,亦屬可採。(四)再查謝以民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被告公司之陳顯郎訂購貨品,並表示亦向周 易靜訂購相同貨品,惟因謝以民尚不知周易靜已自被告公司離職,陳顯郎乃於 翌日將謝以民前開訂購貨品之事告知原告,惟原告遲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始叫陳 顯郎開立訂貨通知單出貨等情,亦據證人即更名為陳奕辰之陳顯郎到庭結證在 卷,並有證人陳顯郎開立之訂貨通知單一件在卷足佐,原告亦自承該張訂貨通 知單即是其叫陳顯郎開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原告既早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即知悉謝以民訂貨之事,卻遲至同年月十三日 始指示陳顯郎開立訂貨通知單,足見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延遲處理謝以民向陳顯 郎訂貨乙事應非無稽。雖原告主張其接獲陳顯郎告知之當日下午即協調周易靜 取回其出貨,並獲得謝以民同意由被告公司直接出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即填 寫訂貨通知單出貨云云,惟既與證人陳顯郎前開證詞及其所開立之訂貨通知單 上記載之日期不同,且原告協調周易靜取回出貨之事本不影響謝以民已向陳顯 郎訂貨之效力,原告實無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始叫陳顯郎開立系爭訂貨通 知單之理,是堪信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延遲處理謝以民之訂貨乙節,亦屬真實。 又查周易靜雖到庭證稱:謝以民係打其手機向其訂購相同貨品,且謝以民已經 知道其離開被告公司,本來謝以民表示兩邊的貨品都要收,後來因原告打電話 向其表示這樣他對被告公司不好交代,因此其始將交給謝以民的貨物收回云云 ,惟此部分之證詞既與謝以民前開電話談話紀錄單所示及證人陳顯郎所陳謝以 民尚不知周易靜已經離職之證詞不符,應屬證人周易靜為維護自身利害關係及 迴護原告之詞,並不足採。而陳顯郎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開立訂貨通知單後 ,被告公司已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貨品委託貨運公司送至謝以民診所乙節,有被 告公司提出之銷售明細及訂單明細表各一件存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
知自陳顯郎開立訂貨通知單至將貨品送交至謝以民診所之時間僅需短短二日, 則原告若於陳顯郎告知謝以民訂貨之當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即指示陳顯郎開 立訂貨通知單,謝以民最遲於同年月十日即可收受其所訂購之貨品,如此一來 ,謝以民將不會因所訂購之貨品非以寄交方式亦非由陳顯郎送至,且無送貨單 或發票,致謝以民擔心系爭貨品有過期或其他問題,而有向被告公司反應之情 事發生,是被告公司抗辯因原告遲延處理謝以民向陳顯郎訂貨之事,造成謝以 民抱怨致影響被告公司之商業信譽乙節,亦屬可採。原告僅以其協調周易靜取 回出貨,置謝以民本即向被告公司訂貨及其延遲處理系爭貨品之出貨於不論, 主張其行為係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行為,並否認有妨害被告公司信譽之情事發生 云云,實無可採。
(五)復查原告未開立張清美告知之三民牙科訂貨通知單,且擅自變更工作方法允許 躍皇公司自提出貨致被告公司蒙受損失,及延遲處理謝以民向陳顯郎訂貨之事 致影響被告公司信譽,固早發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間。惟被 告公司為一法人組織,非如自然人可以立即知悉原告所為前開有害於被告公司 之行為,而被告公司係於該公司診所藥局部謝建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填 寫工作聯繫單,表明於同年八月九日接獲謝以民之抱怨,並於同年月十四日通 知原告協同被告公司游經理拜訪謝以民診所暸解,認原告管理之桃園區有異常 情況,為原告之權益著想轉請被告公司總管理處查核處核示如何處理,亦有謝 建銘出具之工作聯繫單一件在卷可按,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人員接到謝以民電話 怨訴而產生懷疑後,一再向被告公司人員及查證系爭事件之稽核人員林中虎表 示系爭事件均屬不實,請被告公司詳查乙節,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足見被告公 司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前僅係懷疑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致生損害其公司 之情事,實無從確知原告是否有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情形。又被告公司所 派遣查證系爭事件之人員林中虎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出具簽呈,將其查證 之結果告知被告公司總管理處、總經理及謝副總乙節,亦有系爭簽呈一件存卷 足稽,可見被告公司抗辯其係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確知原告有違反工作規 則致其蒙受損失乙節應屬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及八月十四日分別知悉其違規情事云云,尚與其在系爭事件發生後一再否認遭 受不實指控及被告公司人員之查核結果不同,自不可取。(六)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 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份訂頒之工作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二十八項及第 二十九項規定,如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查詢、故意隱瞞或虛報不實,或擅自 變更工作方法致公司蒙受損失之情形,經查證確鑿或有具體事證時,得予免職 ,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工作規則一件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經 查既有擅自辦更工作方法致被告公司蒙受三民牙科之訂貨款差額損失,且遲延 處理謝以民向陳顯郎訂貨之事,已如前述,原告卻於被告公司之人員向其查證 時,仍一再否認違規,並表達係依照系爭營業管理制度第十五章第四十八條規 定處理,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指示陳顯郎填具訂貨通知單,以隱瞞其延遲
處理謝以民向陳顯郎訂貨乙事,自屬重大違反被告公司系爭工作規則前開規定 ,且被告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確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致其蒙受 貨款及信譽之損害,亦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二條及系爭工作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二十八項及第二十九項規定,公告原告 予以免職處分,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而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效力。是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將之免職逾越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及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所規定之三十日期間而屬無效云云,自不 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違法,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有 效力,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十六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七千零十九 元之資遣費及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之預告工資云云。惟按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 第一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再於同年十月二十八 日以被告公司違法解僱為由,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被告公司毋庸給付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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