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2年度,35號
TYDV,92,保險,35,200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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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安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YY─一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保險金額為每一人死亡賠付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詎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二時許,被告駕駛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郭啟南行經桃園縣平鎮市一一三甲線四公里十一公尺處,因 無照且酒醉駕駛不慎撞及路旁限速桿,致訴外人郭啟南死亡。 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酒醉或吸食毒品 、迷幻藥而駕車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 車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係因被告無照且酒醉駕駛所致,其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且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款、第四款情形,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三、證據: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死亡證明書、賠款同意書暨領款收據、桃園縣警 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安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YY─一五二七 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保險金額為每一人死亡賠付一百四十萬元;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二時許,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八0



二毫克,卻駕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郭啟南,行經桃園縣平鎮市一一三 甲線四公里十一公尺處,不慎撞及路旁限速桿,致訴外人郭啟南因顱內出血死亡 ,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賠付受害人郭啟南之繼承人郭春結游寶笑一百四十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死亡證明書、賠款同意書暨領款收 據、桃園縣警察局平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行車執照、郭啟南身分證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生 化檢驗報告等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係縣道,且路面平坦、筆直,視距良好,有上開車禍 事故資料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存卷可按。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該路段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自行撞上路旁限速桿等情,亦經被 告於警訊中陳述綦詳,有被告警訊筆錄存卷可參。是若非被告因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一‧八0二毫克,影響其反應能力,致判斷力受損,依正常狀態駕 駛應不致有行至路旁撞擊限速桿之可能,被告且未考取適當駕駛執照,不足認其 有安全駕駛能力,綜此,堪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服用酒類及無適當駕駛 執照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致,殊無可疑。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 金,並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因無照且酒醉駕車而肇事,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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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