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號九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暨就編號二、三土地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債權五十萬元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土地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以桃園地政 事務所桃字第0二六九五八號收件,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登記,為被告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一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三之土地於七十四年以桃園地政事務所桃 字第0二六九五九號收件,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登記,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 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
㈠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本欲向被告借款,然被告要求原告需先就附表一所示三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後,始願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並交付借 款與原告,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先行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土地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一百萬元、編號二及三之土地則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 抵押權與被告,詎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被告竟故意拖延不同意借款, 拒絕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復未交付任何借款與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自始無借 貸關係存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成立前所主張法律關 係成立原因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本件自 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借貸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其抵押權之原因事實並 未有效成立,抵押權即不存在,其上抵押權之登記自有礙所有權之完整,原告即 有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必要,爰起訴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前因被告背信之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六號、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一千九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元之債權,是兩造間縱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將己有土地委由被告出售以清償與被告間債務,並與 被告會算後即結算完畢甚明,僅被告未將債權憑證之票據返還原告,仍於本件訴 訟中再次提出重複主張債權而已。況被告提出如附表二之三紙票據,其票據債權 請求權均已逾時效而消滅,其抵押權自亦失所附麗。退步言,如鈞院認兩造間債 務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另主張以前開已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其 利息,與被告之債權相互抵銷,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亦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既已結算清償完畢,且被告對原 告負有一千九百餘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不可能續向被告借款,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顯無再發生之可能,原告自得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刑 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查原告所主張欲塗銷者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 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者言, 是此種抵押權所擔保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未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 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 ,有所不同。查兩造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即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原告陸續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及七十七年及至八十一年 、八十二年間均有向被告借貸款項,其中原告因借款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三 紙以為憑證,本金合計已達九十一萬六千元,暫加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兩造間債權金額已達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三 十四元,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未來非無發生之可 能,被告且不同意終止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對嗣後所生債權之擔保效力,被告亦 未曾實行抵押權或有抵押物遭查封情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未經結算,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七八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所據以認定 之事實與本件無關,上開判決並未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為確認,縱原告以上開 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消費借貸債權相抵銷,惟抵押權存續期間 既未屆至,原告仍無從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三、證據:提出票據影本三紙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背信等刑事案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七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損害賠償等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欲向被告借款,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 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惟兩造間已無何 債權債務關係,乃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而上開抵押債權存否,影響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是否可能被查封拍 賣,亦影響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致其私法上有受損害之危險,又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三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其中編號一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編號二 及三之土地則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均約定權利 存續期間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另如附表 二所示三紙支票,其中編號一之支票經原告背書交付被告,其餘編號二、三之本 票則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又被告前因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 梅鎮○○○段埔心小段土地四十七筆委由被告出售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一千四 百餘萬元債務,詎被告明知有訴外人林福島欲以高價購買上開土地,竟與訴外人 林龍、吳怡慧虛偽以買賣為由,以較低之買賣價金將土地移轉登記為林龍所有, 繼又登記為吳怡慧所有,再由吳怡慧以所有權人名義將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林 福島及金憲企業有限公司,使原告受有短收一千九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元價金之損 害等節,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認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而為違背其事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原告之財產,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原告並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該價金差額,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先後以八十九 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六號、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 九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元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七八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及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是為向被告借貸而以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以為 該借款之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原告與被告間自始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票據三紙為證,抗辯 原告確有向其借貸款項等語,原告就此雖復以其業已清償該票據債務,系爭三紙 票據已罹於時效,及被告尚積欠伊一千九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元價金差額,乃主張
以之與被告之債權相抵銷等語以為陳述,惟查,本件兩造所訂之抵押權契約其所 擔保之權利金額各為最高限額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均自七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是本件兩造所設定之抵押權契 約其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應可認定。而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所有 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予以擔保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是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 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 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 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 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 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或經雙方合意終止外,自無 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無論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是否已交付原告應貸與之款項,或原借貸款項已因 清償或抵銷而消滅,或因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定有存續期間,且存續期間尚未屆至,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 本院訊問復不同意終止或拋棄其所擔保權利,則原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依然存 在,嗣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對於系爭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權, 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 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權利,故原告以被告未貸借款項、票據債權已清償、罹於時效或因抵銷而不存在 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即屬無據。
四、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雖得因一定事由之發生而歸 於具體特定,此即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惟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特性及擔保機能,其確定原因大致可分為:擔保債權已無發生可能、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或抵押物經查封時、抵押權當事人之意思等(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八十 一年一月修訂版下冊第一六六頁、八十八年五月民法物權修正草案第八百八十一 條之十)。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結算,且被告對原告負有一千 九百餘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不可能續向被告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顯無再發生之可能,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云云,但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無發生之可能,係指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基礎契約因終止、解除或其他原因歸於消滅言,查本件原 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係為擔保其與被告間消費借 貸及票據債務,已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一基礎契約存續期間固不必然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存續期間一致,然 通常於為消費借貸或票據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多約 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債務人得不限次數向債權人借貸款項,原告既未能 說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有何已經合法終止或解除之原因,僅 以兩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無發生可能 。至原告抗辯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已經結算一節,經查,原告前於七十六年間雖 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委任被告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 小段四十七筆土地,原告並於七十七年三月間,應被告要求出具收據,表明被告 已將出售土地餘款交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曾經結算兩造間全部 債權債務關係,而依該收據記載內容為:「茲收到丙○○交付新台幣四十八萬元 整,此款係楊梅埔心土地所得之尾款,此後無任何瓜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有該收據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三四六 頁)可按,參以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俱不爭執兩造曾於七十四年九月二 十二日就兩造間債務為一結算,原告尚積欠被告一千四百零二萬八千六百元,原 告並為清償該等債務而將上開土地委託被告出售,有被告提出之結算書附該刑事 案卷(第三五五頁)可佐,綜此事證,原告所出具之收據至多僅得認兩造已就原 告積欠被告之上開一千餘萬元債務與被告出售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得價金為結算 而已,原告未能就兩造業將渠等間所有債權結算而合意確定擔保債權範圍,使原 債權不繼續發生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證明兩造曾經合意終止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基礎契約關係,此外,本件又未曾有拍賣抵押物或實行抵押權之情形 ,原告遽以兩造間已無債權發生之可能為由,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訂者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其存續期間尚未屆至,原告既 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或其所擔保債權之基礎契約有何因終止、解除或其 他原因歸於消滅之情形,被告復不願拋棄其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權利,則被告自 仍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基礎契約可能發生之債權對抵押物行使權利之實益,從 而,原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F0
~T40
┌─────────────────────────────────────┐
│附表一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地 號 │地 │ 權 利│ 備 考 │
│ ├────┬───┬───┤ │目 │ 範 圍│ │
│ │鄉鎮市 ○ 地段 │ 小段 │ │ │ │ │
├──┼────┼───┼───┼─────┼──┼───┼────────┤
│ │桃園縣 │塔寮坑│嶺腳小│ 六 │建 │全部 │設定最高限額一百│
│一 │龜山鄉 ○段 ○段 │ │ │ │萬元抵押權 │
├──┼────┼───┼───┼─────┼──┼───┼────────┤
│ │桃園縣 │塔寮坑│嶺腳小│ 八之二 │建 │全部 │與同段五八之二地│
│二 │龜山鄉 ○段 ○段 │ │ │ │號共同設定最高限│
│ │ │ │ │ │ │ │額五十萬元抵押權│
├──┼────┼───┼───┼─────┼──┼───┼────────┤
│ │桃園縣 │塔寮坑│嶺腳小│ 五八之二 │建 │全部 │與同段八之二地號│
│三 │龜山鄉 ○段 ○段 │ │ │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 │ │ │ │ │ │ │五十萬元抵押權 │
└──┴────┴───┴───┴─────┴──┴───┴────────┘
┌───────────────────────────────────────────────────────┐
│附表二: │
├─┬──┬──────┬───────┬──────┬──────┬──────┬──────┬───────┤
│編│票種│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備 註 │
│號│據類│ │ │ │ │ │ │ │
├─┼──┼──────┼───────┼──────┼──────┼──────┼──────┼───────┤
│一│支票│立沼實業有限│華南商業銀行 │ 75.3.20 │ 無 │二十五萬元 │A三六五八五│背書人為甲○○│
│ │ │公司潘宏沼 │ 城東分行 │ │ │ │一二 │ │
├─┼──┼──────┼───────┼──────┼──────┼──────┼──────┼───────┤
│二│本票│甲○○ │ 無 │ 74.11.25 │ 74.12.10 │三十一萬六千│0一0九一九│ │
│ │ │ │ │ │ │元 │ │ │
├─┼──┼──────┼───────┼──────┼──────┼──────┼──────┼───────┤
│三│本票│甲○○ │ 無 │ 75.1.5 │ 75.2.5 │三十五萬元 │七六七0一五│ │
│ │ │ │ │ │ │ │六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