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000號
TYDV,91,訴,2000,200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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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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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辯論終結,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再生商業信用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之員工,因訴外 人張阿辛委託被告再生公司處理其與原告之妻即訴外人甲○○間之會款債務,被 告丙○○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夜間九時許,夥同另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六號原告及甲○○所經營之正新洗衣店處,欲 向甲○○索討所欠會款。當時僅原告在該店內,被告丙○○與該三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由被告丙○○將煙灰彈於原告頭上,並於 原告低頭打電話報警之際,持店內之鐵椅砸向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左前額挫 傷之傷害,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丙○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丙○○共同傷害罪在案。原告爰就被告丙 ○○傷害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
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與妻共同經營洗衣店維生,每月收入約六萬 元,須扶養妻、五名子女及母親。
參、證據:提出影本被告再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丙○○未為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原告於警訊時亦稱係他人用椅子打伊,卻於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另稱動手之人只有被告丙○○一人云云,足證原告所言 不實,實則傷害原告之人,均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再生公司係指派被告丙○○甲○○催討其積欠張阿辛之債務,被告丙○○ 和原告發生衝突一事與執行被告再生公司所指派之職務無關,此由原告始終未向 被告丙○○表明其係甲○○之夫可明。況原告所受傷害輕微,原告向被告求償於 法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一三九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一號刑事卷宗,並向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閱被告最近三年之報稅資料及歸戶財產清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 六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再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董念台變更 為丙○○,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再生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五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丙○○承受被告再生公司之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再生公司之員工,因被告再生公司受張阿辛委託處理 其與原告之妻甲○○間之會款債務,被告丙○○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夜間九 時許,夥同另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六號原告及 甲○○所經營之正新洗衣店處,欲向甲○○索討所欠會款。當時僅原告在該店內 ,被告丙○○與該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由被告 丙○○將煙灰彈於原告頭上,並於原告低頭打電話報警之際,持店內之鐵椅砸向 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丙○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丙○○共同傷害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均以被告丙○○ 並未傷害原告,且原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不符,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丙 ○○係實施傷害之人云云,並不實在,實則傷害原告之人均與被告無關。又被告 丙○○與原告發生衝突一事並非被告再生公司指派被告丙○○執行之職務,且原 告所受傷害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再生公司之員工,受被告再生公司指示,而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夜間九時許,夥同另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桃園 市○○路一九六號原告及甲○○所經營之正新洗衣店處,欲向甲○○索討所欠張 阿辛之會款。因當時僅原告在該店內,被告丙○○與該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由被告丙○○將煙灰彈於原告頭上,並於原告低頭 打電話報警之際,持店內之鐵椅砸向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 ,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丙○○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丙○ ○共同傷害罪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一 號刑事卷證查對無誤。雖被告均以原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不符,抗辯 :被告丙○○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時,已一再指稱係被告丙○○持鐵椅打其頭部,致其受傷之情,且



原告被打後,確實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前開刑事卷 內足憑,被告丙○○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當時確有看到原告受傷等語, 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實係由被告丙○○及其同夥之三名男子所為無誤,則原告 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訊時雖有係被告丙○○同夥之其他三人用椅子傷害原告之指訴 ,仍難據以認定被告丙○○無本件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是被告空言否認被告丙 ○○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要不足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 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 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 行職務者,即屬相當。原告主張被告再生公司就被告丙○○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 行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雖亦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 丙○○和原告發生衝突與被告再生公司指派被告丙○○甲○○催討其積欠張阿 辛之債務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丙○○係被告再生公司之員工,且係受該公司指派 前往原告與甲○○共同經營之正新洗衣店甲○○催討欠債乙節,既為被告所自 承,足見被告丙○○傷害原告當時係在執行其所受被告再生公司指示之職務。參 以被告丙○○當時本向原告表示欲找甲○○,適甲○○不在店內,即改稱要找乙 ○○,並問原告是否即為乙○○,因原告佯稱其係該店內所請之師傅並非乙○○ ,被告丙○○不信原告該否認之言始發生本件傷害行為等情,亦據原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證被告丙○○乃因甲○○ 不在場,惟為執行其受指派催討甲○○欠債之職務,始欲轉找原告,並進而傷害 原告無誤。是堪認被告丙○○傷害原告之行為係為執行其受被告再生公司指派之 職務所生,被告抗辯被告丙○○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其受指派執行之職務無關云云 ,要無可採。原告所受之傷害既因被告丙○○執行被告再生公司委派職務之故意 行為所致,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再生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丙○○之 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心理 及生理上一定程度之影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被告以原告所受傷害輕微,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云云,要屬無稽。又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查 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財產,與妻甲○○共同經營洗衣店維生,每月收入約 六萬元,須扶養妻、五名子女及母親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丙○○為被告再生公司之員工,現為被告再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 九十一年間之所得為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惟名下並無財產,另被告再生公 司在八十九年間之營業所得淨額為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六元,資產總額為四百四



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在九十年間之營業所得淨額為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 五元,資產總額為二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在九十一年間之營業所得淨 額為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資產總額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二元,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被告最近三年之報稅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查對 甚明,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 第○九二○○三六五三四號函所檢送之被告丙○○所得及財產清單資料二紙,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二○○八九三七七 號檢送被告再生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二十三紙在卷可參,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 受之身體、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五十萬元以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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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