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000號
TYDV,91,訴,2000,200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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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再生商業信用服務有限  公司(下稱再生公司)之員工,因訴外人張阿辛委託被告再生公司處理其與原告 之妻即訴外人甲○○間之會款債務,被告丙○○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夜 間九時許,夥同另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六號甲 ○○及原告共同經營之正新洗衣店處,欲向甲○○索討欠款。當時僅原告在該店 內,被告丙○○指使該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店內各處及店內衣服潑灑墨汁 及噴吐檳榔汁,致該店內客戶衣物遭毀損,原告並已賠償客戶衣物毀損之損害,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就被告丙○○毀損衣物致妨害原告 自由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其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 字第九四二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可參,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犯罪之被害人得據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 以被告構成犯罪之侵權行為為限,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 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 。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丙○○係被告再生公司之員工,因被告丙○○毀損原告經營 之正新洗衣店內客戶之衣物,犯有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致原告因賠償客戶衣物 損失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 九三號被告丙○○所犯傷害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同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及侵權行為規定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惟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及該案上訴之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被告 丙○○僅對原告犯有共同傷害之行為,對於被告丙○○另外所為毀損系爭客戶衣 物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則均認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 人認該部分之行為,與被告丙○○前述傷害原告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各 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查對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系爭客戶衣物遭毀損部分,顯非因被告丙○○之犯罪所致,自難認原 告係因被告丙○○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參照前段說明,原告不得於本件傷害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就系爭衣物毀損部分對被告丙○○及被告再生公司提起 侵權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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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