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65號
TYDV,91,簡上,165,200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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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中壢簡易
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四0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原係訴外人邱阿木所有,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三日邱阿木過世,其繼承人遂於 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分配遺產並簽立分鬮合約書。至於五十八年八月十 日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同意書係被上訴人自行撰寫,並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私 章亦為被上訴人所蓋,根本不生效力,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此份文書乃為證明被上 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係其片面登記而來,並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二、按依分鬮合約書第一條至第三條約定,訴外人邱阿丁(即上訴人之父)、訴外人 邱阿財以及被上訴人分別分得北塊、中塊以及南塊晒谷場。分鬮合約書第三條約 定,雖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惟此不能推翻分鬮合約書協議將 北塊、中塊晒谷場之所有權分別分由訴外人邱阿丁、邱阿財繼承之事實。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分別係分鬮合約書之北塊、中塊晒谷場, 上訴人為訴外人邱阿丁之繼承人,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既為訴外人邱阿丁 分得所有權,上訴人繼承訴外人邱阿丁之權利義務,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如附圖 所示C部分土地,上訴人係取得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阿財之同意而使用該土地, 亦非無權占有。
參、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陳稱分鬮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僅係使訴外人邱阿丁、邱阿財取 得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云云,惟分鬮合約書係就繼承財產所做成之分割協議,依其 文義,並未約定為使用權之分配。復依據證人邱武夫黃金祥之證言,均可證明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於分割協議時,約定分配所有權予訴外人邱阿丁 、邱阿財。況被上訴人如確實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又何須 於分鬮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對於該土地之南塊晒谷場有使用權?足徵分鬮合約書約 定訴外人邱阿丁、邱阿財分得北塊、中塊晒谷場之真意,確係指分得該土地之所 有權而非使用權。
二、分鬮合約書之約定看似雖有矛盾,然係因當時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而暫時登記予被上訴人,此由證人邱武夫證稱:「當初無法分割暫登記乙○○名 義。」即可得知。系爭土地之B、C部分為北塊、中塊晒谷場,係基於借名登記 之契約,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則由訴外人邱阿丁及邱阿財管理、使用。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係指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之契約,被借用之他人名義上雖為所有人 ,然實際上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則仍屬於借用他人名義之人,此重在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如目的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 之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第二0二八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參照)。訴外人邱阿丁、邱 阿財與被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目的並無不法,理由亦屬正當,如附圖所示B、 C部分土地之北塊、中塊晒谷場亦僅占系爭土地一小部分,需經測量等繁瑣之程 序,方得斷定被上訴人、訴外人邱阿丁及邱阿財就系爭土地所有持分之比例,為 避免人力物力之消耗,並參酌渠等為兄弟,彼此信賴程度濃厚,方有借名登記之 約定,自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非屬不得繼承,上訴人自得繼 承而有管理、使用、處分北塊晒谷場之權能,同理,訴外人邱阿財之繼承人亦有 管理、使用、處分中塊晒谷場之權能,自得將中塊晒谷場借予上訴人使用,從而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亦非無權占有。肆、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武夫黃金祥、邱清土,補 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第 二0二八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因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而成為所有權人,並於六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完成登記,依據當時農業發展條例有關土地移轉之相關規定,因繼 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此觀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訴外人廖阿喜廖阿文、廖阿 清及廖阿良四人亦因分割繼承而成為登記名義人亦可明瞭,故上訴人主張當時因 農地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才一直維持現狀迄今云云自不足採。二、分鬮合約書既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給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再將同一 筆土地分配所有權給其他各繼承人。且證人邱武夫於私下談話時陳稱當時伊未參 加抽籤,黃金祥則陳稱是分好後伊才來當見證人云云,渠等就晒谷場究竟分得使 用權或所有權根本不知情,邱武夫黃金祥亦自承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下而為之陳 述,則渠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自不足採。另證人邱清土為邱阿財之繼承人 ,如上訴人主張分得所有權為鈞院所採,則證人邱清土自能主張對中塊晒谷場亦 有所有權,其財產將因而增加,故其證述亦不可採。且訴外人邱阿財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中並未提及就系爭土地內之中塊晒谷場應如何分割繼承等事宜,故證人邱 清土稱係分得所有權,亦不實在。
三、證人邱清土陳稱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中塊晒谷場係由伊三兄弟繼承,伊答應讓上 訴人放置東西云云,惟查訴外人邱阿財對中塊晒谷場僅有使用權,訴外人邱阿財 既已死亡,證人邱清土陳稱中塊晒谷場為證人邱清土、訴外人邱清賢邱清榮三 人繼承,訴外人邱清榮亦已死亡,其遺產由訴外人邱游文妹邱銀珠邱明珠邱鳳珠邱國強五人繼承,故被上訴人乃以借用人死亡為由,終止中塊晒谷場之 使用借貸關係(訴外人邱游文妹邱銀珠邱明珠邱鳳珠邱國強一房因未收 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乃親自送達,而均由同住之邱國強代收),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邱阿財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經終止後,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C部 分土地。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邱阿財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影本各一份、昭和八年八月十八日鬮分契約書影本一份、田賦實物繳納通知 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二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 土地,以前係做為晒穀場使用,現遭上訴人堆放木板等雜物,系爭土地前經被上 訴人同意將北塊晒穀場(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借予上訴人父親使用,但因 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 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之時,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後,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審誤 以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併予更正),請求上訴人騰空並 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C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確實現為上訴人所使用,該二部分 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邱阿木所有,嗣因訴外人邱阿木死亡,各房乃訂立分鬮合約書 ,協議由訴外人邱阿丁(即上訴人之父)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北塊晒穀場; 訴外人邱阿財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中塊晒穀場,惟因當初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予訴外人邱阿丁及邱阿財,遂暫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伊確有使用權源。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因屬訴外人邱阿財所有,上訴人 業經獲得訴外人邱阿財之同意而為使用,確有使用權源,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
三、兩造不爭執要旨: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訴外人邱阿木所有, 訴外人邱阿木死亡後,其繼承人乃協議訂立分鬮合約書,分鬮合約書上記載訴外 人邱阿丁(即上訴人之父)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北塊晒穀場;訴外人邱阿財 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中塊晒穀場,惟嗣後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部分,於 五十八年六月三日以繼承為由,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不爭執,核與分鬮合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廖 阿喜、廖阿文廖阿清廖阿良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之B、C  部分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已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占  有該二部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共有人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乙節,則為上訴人所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 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之B、C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騰空並返還前揭土地?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 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 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 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 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 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為訴外人邱阿丁、邱阿財所有,伊確為有 權使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四十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 分為二分之一乙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復依據上 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同意書所載文義大略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 阿木之遺產經繼承人間協議結果,同意依左開方法繼承:第一條、桃園縣中壢 市○○段三五之一、三五之二、三五之三、三六之二、三六之三、三七之一、 三七之二地號全部由訴外人邱阿財繼承。第二條、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一之 一、二一之四、三九、四十之一、四五、四九、六一、六八地號全部由被上訴 人取得。第三條、桃園縣中壢市○○段四十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分別由 訴外人邱阿財、邱阿丁繼承。第四條、桃園縣中壢市○○段四十地號土地,其 上地上權分由訴外人邱阿財、邱阿丁取得。第五條、桃園縣中壢市○○段四十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分由訴外人邱阿財、邱阿丁繼承。同意人:邱阿財乙○○ 、邱阿丁。揆諸前揭分鬮合約書之形式上內容,及參酌系爭如附表所示B、C 部分土地確為桃園縣中壢市○○段四十之一地號範圍內,屬仁字號該房分配之 土地,足認系爭土地應已於協議遺產分割時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二)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 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二一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提出分鬮合約書抗辯,如附圖所示B、C 部分土地分別為訴外人邱阿丁、邱阿財所有乙節云云。惟查,分鬮合約書上雖 載有:忠字號邱阿丁分得北塊晒穀場、孝字號邱阿財分得中塊晒穀場、仁字號 乙○○分得四十之一地號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及南塊、尖角塊晒穀場等情,惟依 分鬮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屬仁字號,則仁字號既已分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論理上即無再將位於系爭土地之晒谷場,分成北塊、中塊、南 塊及尖角塊晒穀場,並將所有權分給其他各繼承人之可能。且綜觀分鬮合約書 之所有內容,如分配得土地所有權者,均載明應有部分,若晒谷場確係分配所



有權,當不可能未記載應有部分或面積。且依據分鬮合約書第八條、第十二條 分別約定灌溉水路照舊使用、每房每年以蓬萊米作為母親飲食費用等文字,顯 見當初各房繼承人乃以種稻為生並需要使用到晒谷場,各房後為免另闢晒谷場 以致減少耕地之必要,而於分鬮合約書內分配晒谷場之使用權,亦與常理無違 。再佐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同意書上業據訴外人邱阿財、邱阿丁及被上訴人等 人用印,顯見渠等皆同意前揭同意書上所載內容,則依據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同 意書所載,系爭土地確實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暫由 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此業據被上訴人堅決 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提出 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尚難謂其舉證責任已盡,此部分抗辯即屬於法不合, 難以遽信。
(三)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已為證人黃金祥邱武夫 、邱清土證述分別為訴外人邱阿丁、邱阿財所有乙節,經查:證人邱武夫、邱 清土於書立分鬮合約書當時並未在現場,業據證人所自承,惟依據證人黃金祥 之證述:「當時要製作分鬮合約書時,就有約定兄弟分得之土地範圍。邱阿丁 是分到北塊、邱阿才是分到中塊、乙○○是分到尖角塊。晒穀場地號是多少我 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後來四十之一地號何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參見本 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黃金祥之證言顯然與前述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同意書所載不符。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又證言之證據 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 、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一0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分鬮合約書上雖載明證人黃金祥為見證人,惟證 人黃金祥就本院詢問:「證人與兩造有何關係?何以知道分家的過程?」時, 答以:「我是他們的鄰居,分家的時候所有的鄰居都知道他們分配土地的情形 。大家會談論,所以我才會知道。」等語,足認證人黃金祥是否確於書立分鬮 合約書時真正在場,並任見證人乙節,已非無疑。況常人的記憶會隨著時間經 過而斷裂為碎片,並逐漸逸失,甚至會因為接受暗示而誤信為真實,復為現代 心理學界所共認。本件分鬮合約書簽立之事實,係發生在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距今業已二十餘年,則證人就此年代久遠之事實是否確實記憶無誤,已 屬堪疑,再加上兩造爭訟二年餘,街坊鄰居亦多所談論,則證人之證言是否會 仍屬純潔未受到污染,亦有疑問。相較於證人之記憶會改變、容易受影響等性 質,書證因其性質之故,反較證人之證言更足以採信。從而證人黃金祥所述既 與前述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同意書不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同 意書與真實不符,本院即難以將證人黃金祥之證言採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四)再查證人邱武夫雖證述:「當時是先分好使用,是因為依當時的法令,土地面 積太小不能使用,所以先寫好。我媽媽還在的時候,它們之間就有說過。我只 知道三塊晒穀場是分給三個人,但是協議的時候我不在場。」、邱清土雖證述 :「當初寫分鬮合約書,就是分所有權。中塊晒穀場,是我同意給上訴人放東 西的。但是說好是臨時的,當時我父親已經不在了。(問:請問證人為何會同



意?)答:因為我父親已經過世,我是所有權人,我同意的。」(均參見本院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 號判例。又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 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著有明文。證人邱武夫為被上訴 人之弟、證人邱清土為訴外人邱阿財之子,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以 證人邱清土所為之證言將造成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可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C部分所有權),是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揆諸前揭法文,如證人 邱清土之證言確係在現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邱清 土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仍非不可採,核先敘明。然依據前述證人邱武 夫及邱清土之證言,足認書立分鬮合約書當時,證人邱武夫、邱清土均不在現 場,則渠等之證言乃屬於傳聞證言無誤,顯然缺乏證據力,本院自難採信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無誤。至 被上訴人自承曾將前開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使用借貸與上訴人及邱阿財   ,現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並返還等情,按「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分別借予上訴人之父即訴外   人邱阿丁及訴外人邱阿財使用,現因訴外人邱阿丁及邱阿財死亡,被上訴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揆諸前揭法條即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以九十一   年八月十三日之準備書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北塊晒穀場(即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參見原審卷宗第一二二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邱阿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清土、邱清賢邱清榮之繼   承人邱游文妹邱銀珠邱明珠邱鳳珠邱國強表示終止使用中塊晒穀場(   即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及存證信函   二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應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阿丁、邱阿財之   使用借貸關係確已終止。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基於共有人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放置於系爭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上之雜   物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聲請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雖未就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邱阿財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確已終止乙節加以審酌,惟結論並   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法   官 賴惠慈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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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