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1年度,62號
TYDV,91,家訴,62,200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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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服務處
              設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李安榮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繼承人李安榮為榮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其亡故後之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而李安榮生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於自宅親自書立遺 囑乙紙,依該遺囑內容所載,原告為受遺贈之人,得對李安榮所遺財產為財產 交付之請求。詎遭被告即李安榮遺產管理人為遺囑真正之否認。按上開遺囑確 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親自書立,今被告既對系爭文書一再否認其真正,原告如不 提起確認之訴,勢無法以終止爭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利益,請 賜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遺囑、親屬關係公證書、除戶謄本及被繼承 人李安榮生前所自書之信件三紙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伊否認遺囑為真正,蓋依該遺囑內容觀之,皮長海、石克勤係被繼承人之治喪 委員,然該二員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參加李安榮治喪會議時,均未提出 李君立有遺囑;另該遺囑有被增刪塗改之處,此不知係何人所為,其效力上亦 有疑義。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局調取李安榮留存之開戶筆跡資 資料原件。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兩造所提出之載有遺囑人李安榮前所 自行書寫之筆跡書證鑑定是否相符,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九十六號公 示催告案件、及傳喚證人皮長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李安榮為榮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其 亡故後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李安榮生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於自宅



親自書立遺囑乙紙,依該遺囑內容所載,原告為受遺贈之人,得對李安榮所遺財 產為財產交付之請求。詎遭被告即李安榮遺產管理人為遺囑真正之否認。按上開 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親自書立,今被告既對系爭文書一再否認其真正,原告 如不提起確認之訴,勢無法以終止爭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利益, 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否認遺囑為真正,蓋依該遺囑內容觀之,皮長 海、石克勤係被繼承人之治喪委員,然該二員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參加李 安榮治喪會議時,均未提出李君立有遺囑;另該遺囑有被增刪塗改之處,此不知 係何人所為,其效力上亦有疑義等資為抗辯。
二、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他造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本件系爭遺囑,其真偽與否,原告無法確認,如不訴請確認,則其 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先敘明。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 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八五五號判例)。經查:(一)原告主張系爭之遺囑,是被繼承人李安榮親自所寫之事實,業據證人皮長海於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綦詳,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遺囑正本一份可稽;而本院將該遺囑原本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提出載有李 安榮筆跡之信函三件及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局調取 李安榮留存之開戶筆跡資資料原件乙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遺囑筆跡與其餘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供比對之被繼承人生前自書文件之筆跡、 筆劃特徵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Z000 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準此,足證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 李安榮生前自己書寫遺囑全文,記明立遺囑之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三)另被告復以系爭遺囑中有多處增刪塗改,其效力有所疑義云云,惟本件係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至該遺囑內容應發生如何效力,則屬本件自書遺囑效 力之問題,是否仍屬本件審理之範圍,已非無疑;再者,自書遺囑,如有增減 、塗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未依此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 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系爭遺囑既經鑑定結果,確係被繼 承人李安榮所自書,而該遺囑中雖有若干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之處, 惟此充其量亦僅係該增刪塗改之處不生變更之效果爾,要難以此逕認全部遺囑 為無效,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李安榮書立,為可採。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毋庸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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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