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一○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曹馨方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淡水市○○○路○段二七號二十五樓
丙○○ 住
劉素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一千零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應給付原 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前與被告南山保險公司訂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六份,並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出國前投保被告安泰保險公司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之「安泰旅行平安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前往大陸 深圳,於羅孚關人行天橋不慎滑倒跌下樓梯,導致左手腕受傷,次日因左手腕紅 腫,至深圳人民醫院就醫,並前往廣州黃埔區紅十字醫院就診,回國後繼續就醫 治療,惟經持續治療、復健,仍無法痊癒,經醫師診斷為:「左手挫傷合併腕部 肌膜纖維化(僵硬無法隨意識活動)」、「左手外傷後左手腕無法隨意識活動」 、「左手挫傷合併攣縮(僵硬無法隨意活動)」、「左手腕受傷性關節炎」、「 左手腕活動受限,被動伸展五度,彎曲十度,無法隨意識活動」,而前揭傷害屬 兩造所約定第四級第十七項之殘廢程度「一上肢殘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 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則被告南山保險公司應給
付之保險金為一千零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六元,被告安泰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險 金為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分別向被告二人請求理賠保險金,均未獲置理,爰依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南山保險公司部分:
⑴本件原告左手腕肌肉萎縮僵化無法自主活動之結果,係因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晚間在大陸不慎跌倒所致,於半年持續治療無法痊癒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經怡仁綜合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此結果,此由該日之病歷上「⒈Crushing in jury of wrist for 6 months.⒉M.atroply&stiffuess was noted.」之記載 可稽。依前揭病歷所載,原告第一次因左手腕疼痛就醫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 日,於此日期前從未曾有因左手腕受傷就診之紀錄。此後持續就診,一直到同 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經醫師診斷發生肌肉萎縮及僵化結果,是原告左手腕殘廢之 結果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發生意外後一八○日以內所致之殘廢。 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跌倒受傷害,翌日即由友人徐國鑑陪同 前往深圳人民醫院及廣州黃埔區紅十字會醫院就醫,就此原告已提出完整就醫 紀錄,且對於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提出怡仁醫院及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左手腕有因骨折而致肌肉萎縮及僵硬之損害。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應可認定原告確有左手腕受傷之事實,從而,原告既因跌倒導致左手腕受傷, 並且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而非原告身體自發性之因素所致,足徵原告對該意 外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受傷並非基於意外事故,此 乃非常態事實,應由被告就未發生意外或其他原因導致原告手腕受傷或殘廢之 事實負據證責任。況被告早已認定原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有跌倒致左手腕 受傷之事實,並曾分別給付醫療給付三千九百元、三千一百五十元及一千八百 五十四元。今僅因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之項目不同,而就意外發生之事實竟有 不同之認定方式,核其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實難令人茍同。 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就請求權時效雖皆有「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兩年不行使而消 滅」之約定,再依保單條款所謂殘廢必須自意外發生後,經過六個月機能仍完 全喪失始能請求殘廢給付,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受傷,必須「經六 個月以後」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後始得向被告請求殘廢保險金,則請求權 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提起訴訟自未罹於時效。 ㈡安泰保險公司部分:
⑴原告請求殘廢給付係因「左手手腕肌肉萎縮及僵硬」之原因,與被告所謂之「 左手拇指及食指功能喪失」,二者除生理解剖位置迥異係屬二事外,另有關原 告「左手拇指及食指功能喪失」之事實,業於保單批註書上載明,且僅限於此 範圍,與左手腕無涉。被告認為「左手拇指及食指喪失功能」有可能導致「左 手腕肌肉萎縮及僵硬」之事實,則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依鈞院另案九十年度 保險字第三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函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九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九十一)校附醫密字第九一○○○○六五○號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九十一)校附醫密字第九一○○二○一七六九號函之鑑定結果,皆認原告左 手腕關節已「無法隨意活動」之狀態,而此顯已達系爭保單條款批註5及12
所謂機能永久喪失而構成理賠條件。況被告早已認定原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 日有跌倒致左手腕受傷之事實,並曾給付醫療保險金二千五百五十元,更足證 被告安泰公司對於原告發生之意外,並不爭執,今僅因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之 項目不同,而就意外發生之事實竟有不同之認定方式,核其拒絕給付保險金之 理由,實難令人茍同。
⑵又被告謂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於大陸深圳人民醫院及同年月二十一日 廣州黃埔區紅十字會醫院之門診病歷,無法證明原告跌倒受傷之意外事故係在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云云。然旅行平安保險有效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十七時三十分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晚間十時許在大陸發生意外事故,當然尚在保險有限期間內,且分別於十九日 及二十一日求診,依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被告就此恐有誤會。 ⑶被告另謂原告提出之怡仁醫院、和平醫院、壢新醫院、台大醫院等診斷證明書 ,均表示原告之殘廢屬於自身自發性之變化,並非因為外來原因所致,與保險 給付條件不符云云。查各該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左手挫傷合併腕部肌膜纖 維化(僵硬無法隨意活動)」、「左手外傷後左手腕無法隨意活動」、「左手 挫傷合併攣縮」、「左手腕受傷性關節炎」,即已明確表示「挫傷」、「外傷 」等語,即明肌膜纖維化、關節炎之原因,係因外來原因所致,是被告對於醫 院診斷書之解讀亦恐有誤。
⑷人身保險並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複保險之適用,被告據此主張系 爭保險契約無效,於法顯無理由。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 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 而為複報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然查 ,上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中,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 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此因財產保險之目的係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 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俾 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評估而決定是否承保。 反之,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係無價,尚無法以經濟上利益衡量其價值,自無賠 償超逾損害之超額賠償情形,且目前實務及學說上之通說均認複保險規定於人 身保險無適用。是被告以原告所投保之多數保險,顯已構成惡意複保險,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於法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安泰旅遊平安保險保險單、保單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大 陸深圳人民醫院、廣州黃埔區紅十字醫院、楊梅怡仁綜合醫院、台北市和平醫院 、中壢壢新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南山保險公司 及安泰保險公司之拒絕理賠函各一件、南山保險公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保單條款二件、保險單五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徐國鑑。乙、被告南山保險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意外殘廢保險金,事故發生時間填寫
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意外事故填寫為「跌倒」。依雙方簽訂之保險契約條款 約定須「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八○日以內致成::殘廢程度之一者:: 給付殘廢保險金」,則原告雖備有醫院之二份診斷證明書請領保險金,然該二份 診斷證明書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所開立,與事故發生 時間相距已超過一八○日,不符合請領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約定。 ㈡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須符合「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因 遭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要件,必要時並應檢具意外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惟原告對於遭受意外事故並無有力證據證明之,故其起訴請求意外殘廢保險金並 無理由。按原告所提大陸深圳人民醫院及廣州黃埔區紅十字醫院之門診病歷,僅 能證明其左手受有傷害之事實,無法證明其傷害確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況該等文件均未經海基會認證,其形式證明力即有疑問。 ㈢依臺大醫院因另案請求鑑定所函覆之鑑定結果:「但無法證明其在八十九年一月 十九日跌倒前之手腕狀態是正常的」、「故推測黃先生之手腕舊傷應該是存在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前」;又依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函覆鑑定結果記載: 「::㈢X光描述病人有左手遠端橈骨陳舊性骨折,既稱為陳舊性骨折,自然不 會是三天前(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發生。」等語,可知原告之手腕舊傷應是 存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前,是依該醫院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跌倒 與目前其手腕活動範圍受限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查原告之傷勢屬系爭保險契約中「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者」。所謂「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依常理判斷應為「百分之一 百」關節機能永久喪失,而診斷書記載原告仍有掌屈壹拾度,背屈肆拾伍度之部 分功能存在,是其關節機能並未達百分之百喪失。而怡仁醫院函覆「無法隨意識 活動」之記載,意僅係指其部分不能隨意識活動,即功能受限;又所謂「永久」 依契約條款係指傷害發生之日起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是原告左手腕 機能顯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從而其請 求並無理由。
㈤再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已向訴外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然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投保如附表編號四、五 所示之旅行平安保險時,於要保書所詢之複保險事項為不實之告知,並就同一事 故與數家保險公司各別訂立與系爭保險契約同一性質之旅行傷害保險契約,構成 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之明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以無效之保險 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㈥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稱之事故屬實且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確係存在,惟本件事 故發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起訴請求系爭 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因 兩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
三、證據:提出南山海外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壢新醫院及怡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各一件、台灣大學鑑定報告二件、意外保 險條款五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被告安泰保險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㈠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詢之複保險事項為不實之告知,並就同一事故與數 家保險公司各別訂立與系爭保險契約同一性質之旅行傷害保險契約,構成惡意複 保險,依保險法之明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以無效之保險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規定,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原告就其所述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尚未盡其舉證責任,且其所述有下列 諸多矛盾之處:⑴原告於鈞院另案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號事件中主張係八十九年 一月十九日下午十時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且依怡仁綜合醫院出具桃衛醫字第一五 三二○四○○六六號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保險人填寫欄」中「傷害(發病) 時間」係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二時」,若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九日下午十時發生系爭意外傷害事故係為真實,其絕無可能於當日上午即已至 深圳人民醫院就醫,復於下午再至廣州市黃埔區紅十字醫院就診之理;⑵次查大 陸深圳緊鄰香港,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香港天文台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與一月 十九日天氣及輻射水平資料顯示該二日雨量均為零,核與原告所陳系爭意外事故 當時「些微下雨」迥然不同,可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係因何事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八日出羅孚關後又在翌日至同一地點?此涉及意外傷害事故是否真實 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範圍,若無原告自稱之意外傷害事故發生,自非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障範圍,原告就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經過前後說法不一,顯見其所述 不可採信。
㈢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表明定第四級第十七項所稱之殘廢程度須為「一上肢之二 關節或一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而原告之手腕關節活動之機能茍僅為「暫 時」或「部分」喪失時,皆非屬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甚明。又原告迄未能證明其手 腕無法隨意識活動確因意外事故造成,是系爭保險事故尚不得認業已發生。蓋原 告茍跌落樓梯,其撞擊處並非僅侷限於左手腕單一部位,尚應包括身體其他部位 之撞擊,然查原告身體其他部位並無特別之傷殘。又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 前往大陸地區時發生左手拇指、食指遭他人行李壓傷,致左手拇指、食指機能喪 失及肌肉萎縮,原告率認其手腕關節機能衰退,係因其跌落樓梯事故之傷害所致 ,而排除既存之左手部分機能減損或肌肉萎縮可能致生之影響,至為速斷,則原 告就其左手腕關節機能之無法隨意識活動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 ㈣查原告提出之大陸深圳人民醫院及廣州黃埔區紅十字醫院之門診病歷均係大陸地 區病歷文書,並未依法完成認證,難認其為真正。況前開病歷文書資料僅就原告 之受傷情況予以摘要記載,並未就其受傷之情事係因跌傷樓梯事故所致予以判定 ,尚不足認定原告係因跌落樓梯致殘廢。再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自八十 九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起,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及第六條之約定,系爭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以外之期間所生之事故,被告並無保險給付之責,而原告所提 之前開大陸地區病歷文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跌落樓梯之情事係發生於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㈤次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附表之殘廢程度之一者,保 險人應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則原告自應就其左 手手腕關節機能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一百八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七月十 七日前)就其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狀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怡仁綜合醫院 、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壢新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惟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日期分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均未能證明原告左手手腕關節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之實際情況,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自八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之左手手腕關節機能確已達永久完全喪失之狀態,自 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再查,原告左手腕之機能狀況,依台大醫院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為「左手腕受傷性關節炎」,再據怡 仁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為「左手挫傷合併 腕部肌膜纖維化」,惟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 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前揭診斷書所載之「關節炎」或「腕肌膜纖維化 」應屬原告本身體內所存在之關節發炎或肌膜組織所生之變化,並非其自身以外 之事故,故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無理由。
㈥退萬步言,原告既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於大陸地區因跌落樓梯致其左手 手腕關節機能為永久完全喪失云云,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應自前開跌落樓梯事故 之日起算,然原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當依法拒絕給付而不付保險給付之責。三、證據:南山海外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原告保險金申請書、怡仁綜合醫院、台北 市立和平醫院、壢新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怡仁綜 合醫院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氣象資料四紙(以上均為影 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怡仁綜合醫院函查原告之左手腕關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是否 已達不能隨意識活動之狀態,並向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一般人若因下 樓時不慎跌倒,以左手腕施力著地,單以該傷勢觀之,是否有可能造成左手腕關 節不能隨意活動之後遺症,又該患者原有遠端橈骨骨折之舊傷,是否有可能因此 併發手腕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後遺症?」暨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號卷 宗一件。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南山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單條款第 二十九條及原告與被告安泰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單條款第十九條均約定:「本契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即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住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三七巷四之一號,是雖被告南 山保險公司及安泰保險公司之營業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南山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文 德,茲據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南山保險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六份保險契約(保險名稱、期 間、投保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安泰人壽投保保 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前開保險契約均約定被保險人如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之一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保險公司應依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給 付殘廢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山保險公司保險單、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保險 單、保單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是否因屬複保險而無效;㈡原告左手腕關節是否已達 機能永久喪失之狀態;㈢該左手腕關節機能永久喪失是否因意外事故所致。四、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 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 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 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 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 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 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 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 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 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 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 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 ,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 ,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本件原告於向被告南山保 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旅行平安保險及向被告安泰保險公司投保「 安泰旅遊平安保險」前業已向訴外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旅行平安保險,然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既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則被告二人辯稱 :原告前已向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依保險法 第三十七條所規定,負有通知其他保險公司義務而未通知,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 云,自非可採。
五、查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附件「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⒌均記載「關節機能 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有殘廢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二件在卷足稽,又原告之左手腕關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已達不能隨意識活動之情況,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怡仁 綜合醫院檢驗診斷殘廢狀況為:左手腕肌膜纖維化;僵硬無法隨意識活動;無法 上下左右活動,且無好轉可能,再經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號給付保險金事件 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左手腕傷勢是否已達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之程度,鑑定結果為:「黃先生目前左手腕不能活動自如,以其狀況而言,可確
定其左手腕之傷勢確已達到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之程度。」等情,有怡仁綜合醫 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怡業一字第九二○一○三一號函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 ○六五二○號函一件各一件附卷可佐,足見原告之左手腕關節確已達「不能隨意 識活動」之狀態,應屬保險契約所稱之「關節機能喪失」,被告南山保險公司辯 稱:原告之左手腕關節機能非屬完全喪失云云,亦無足採。六、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之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任。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南山保險公司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 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五條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 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項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 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八○日以內致成下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另南山綜合意外 保險附約第三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致成本附約賠償項目中所約定之損失時,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南山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暨南山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 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及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二條均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有前開保險保險單條款可稽,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 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原告主 張其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左手腕關節不能活動,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惟為 被告二人所否認,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 即其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殘廢之直接且單獨原 因負舉證之責。
七、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大陸深圳羅孚關人行天橋不慎滑倒跌下樓梯 ,導致左手腕關節機能完全喪失。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跌倒受傷,翌日拜訪徐國鑑時,徐國鑑見原告手腕嚴重 紅腫,堅持陪原告前往大陸深圳醫院求診治療,而經過二日手腕紅腫疼痛症狀仍 未見改善,徐國鑑遂建議改往廣州黃埔區紅十字會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告九十一 年九月四日庭呈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然證人即原告友人徐國鑑於本院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我 長期住廣州,原告來找我,手部包紮,說他在深圳跌倒,但我沒看到,原告說手 痛,我就開車送他去紅十字會醫院就診,第一次是十九日,是我帶他去的,第二 次是二十一日晚上我司機帶他去,兩次都是在紅十字會醫院就診,第一次就診時 ,醫生跟我說是肌肉挫傷,醫生說可能是手用力的頂住外物所造成的但並未說明 此種傷害會造成如何之結果,也未說明這種傷害何時復原。至於療程長短因當時
並未問醫生,所以並不清楚。」等語(見該事件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影印作為外放證物),則依原告之陳述,原告與證人徐國鑑見面時,原告之 手腕應尚未包紮,徐國鑑方得見原告手腕紅腫,惟徐國鑑則證稱原告斯時原告手 腕已包紮,則原告與證人徐國鑑此部分之陳述已有矛盾,又徐國鑑證稱:其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陪同原告就診,同月二十一日則由司機陪同原告就診,兩次均 在廣州紅十字醫院等語,與原告所稱:徐國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陪同原告前 往大陸深圳醫院就診,於二十一日轉往廣州紅十字醫院就診之經過明顯不符,則 證人徐國鑑之證詞,尚難憑採。原告嗣後雖改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 左手腕益見紅腫疼痛難耐,即前往深圳人民醫院就醫,另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 午,因友人徐國鑑認深圳人民醫院之醫療略顯草率,故親自陪同原告前往廣州市 黃埔區紅十字會醫院就診,同年月二十一日由於手部紅腫疼痛未見好轉,便由徐 國鑑先生之司機駕車賠償原告再次前往廣州市黃埔區紅十字會醫院複診等語,然 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先後不一,且與原告提出之廣州黃埔區紅十字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就診日期僅「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亦與原告陳述先後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一日前往就診之情節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亦無足採 。而原告提出之深圳人民醫院及廣州黃埔區紅十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 就形式上均否認其真正,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深圳人民醫院及廣州黃埔區紅十字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均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大陸海協會 驗證,亦難認為真正。再依原告提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挫傷 合併腕部肌膜纖維化(僵硬無法隨意識活動)」、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左手外傷後遺症,左手腕無法隨意識活動」、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左手腕受傷性關節炎」,僅得證明原告有前揭傷勢,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因跌倒 之意外事故造成。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在大陸深圳因跌倒之突發意外致左手挫傷,則其主張因意外導致左手腕關節機能 喪失云云,即難遽予採信。
八、再查,手腕挫傷,若沒有骨折或脫臼現象,卻導致腕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可能原 因有:治療時固定太久、復健不足、神經受傷導致無法活動、嚴重肌腱炎、軟骨 受傷、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等情,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六 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一一一○三號函在卷足稽,則手腕挫傷, 亦可能應治療時固定太久、復健不足等情事,導致手腕關節活動受限,則手腕挫 傷是否直接導致手腕關節不能活動,非無可疑。再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怡 仁醫院郭適誠醫師之診斷記錄,當時已有原告手腕遠端橈骨骨折舊傷之X光描述 ,經台大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其手腕舊傷證據明顯,而遠端橈骨骨折有可 能在多年後產生受傷性關節炎,導致手腕關節僵硬,但大半是慢慢發生,至於無 法隨意識活動的可能性較低,若原骨折已造成腕關節活動受限及再次受傷,仍會 影響腕關節活動,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校附 醫秘字第九一○○○○六五二○號、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 第九二○○二○八九二一號、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
○二一一一○三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台大醫院就 診,診斷結果為「左手腕受傷性關節炎」,嗣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台大醫院接受鑑 定,其X光檢查與MRI檢查報告皆為「舊創傷關節炎於radio-carp al joint」,衡諸怡仁醫院郭適誠醫師於另案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號給 付保險金事件中出具之說明書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左手疼痛及 腫來本院求診,經X光可見:陳舊性骨折併遠端橈骨畸形,但無明顯急性骨折現 象發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期間陸續來本院門診接 受藥物治療共三十七次;其中黃先生來骨科門診共五次,均為藥物治療,並未接 受其他治療,其餘均在外科門診求治。綜合黃先生之病情應是左手腕曾受傷變形 後又再次受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求診X光片證實),因關節變形導致活動 受限並僵硬,且有肌肉萎縮、左手腕關節筋膜僵硬等語,有說明書一件存卷可按 ,是原告左手腕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非無可能係因前次遠端橈骨骨折致受傷變 形,並產生受傷性關節炎,適遇左手腕挫傷,方導致左手腕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是其腕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尚難遽認係因左手腕挫傷直接、單獨所致。至原告 於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號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之同事李茂松、張永豐雖均 證稱:原告之左手腕於八十九年一月出國前是正常的等語(見該事件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影印作為外放證物),然證人李茂松、張永豐均為 原告任職保險公司之同事,對原告之日常舉動應不可能觀察入微,而左手腕關節 活動受限並非明顯可見之傷害,李茂松、張永豐又非專業之醫療人員,其等雖證 稱原告於出國前左手腕正常,亦難認原告之左手腕關節原無活動受限之情況,是 原告主張係因手腕挫傷導致左手腕關節機能喪失乙節,亦難憑採。九、又被告南山保險公司雖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先後給 付原告醫療保險金三千九百元、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三千一百五十元,另被告安 泰公司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給付二千五百五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南山公司出具 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三件及安泰公司之保險給付通知書一件在卷足稽,並為被告二 人所不爭執,然審酌被告賠償之醫療理賠金分別為數千元不等,其金額非鉅,則 保險公司未詳予審究而予賠付,應屬可能,尚難遽認被告二人已自認原告所受之 傷害係因保險事故所致。
十、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左手腕關節機能永久喪失之事實,是其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訴請被告賠 償殘廢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
~F0
~T40
┌─┬─────────┬─────────┬───────────┬────────┐
│編│ 保險單號碼 │ 保 險 名 稱 │ 保 險 期 間 │ 投保金額 │
│號│ │ │ │ (新台幣) │
├─┼─────────┼─────────┼───────────┼────────┤
│1│N00000000│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柒佰萬元 │
│ │9附約10 │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終身 │ │
│ │ │害保險 │ │ │
├─┼─────────┼─────────┼───────────┼────────┤
│2│N00000000│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叁佰伍拾柒萬陸仟│
│ │2附約10 │身壽險附加南山新人│至一五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壹佰陸拾元 │
│ │ │身意外傷害保險 │止 │ │
├─┼─────────┼─────────┼───────────┼────────┤
│3│N00000000│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貳佰叁拾捌萬零壹│
│ │7附約10 │分紅終身壽險附加南│至一五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佰柒拾元 │
│ │ │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止 │ │
│ │ │險 │ │ │
├─┼─────────┼─────────┼───────────┼────────┤
│4│00-000000│南山旅行平安保險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二│叁佰萬元 │
│ │ │ │十起共計四日 │ │
├─┼─────────┼─────────┼───────────┼────────┤
│5│00-000000│同上 │同上 │壹仟貳佰萬元 │
│ │ │ │ │ │
├─┼─────────┼─────────┼───────────┼────────┤
│6│459520 │南山員工團體意外傷│自八十一年十二年二日午│叁佰萬元 │
│ │ │害保險 │夜十二時起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