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二號
原 告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住
被 告 巨京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劉宏明原名丙
住
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
被 告 巨城國際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曾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巨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城公司)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巨京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京公司)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返還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白沙屯下庄子小段二一二、二一四、二一五、二一六 及二三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巨京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公共造產觀 音鄉海水浴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經營項目為觀 音海水浴場(即坐落桃園縣觀音鄉白沙屯下庄子小段二一二、二一四、二一五、 二一六及二三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使用、開發與經營權, 合約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被告巨京公司於 經營期間每年必須給付原告權利金,倘盈餘低於原告每年支付臺灣省林務局關於 系爭土地之租金,差額需由被告巨京公司補足;被告巨京公司於訂約後,長期延 宕,未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且未給付原告權利金,原告依據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終止該契約。原告每年須支付 臺灣省林務局系爭土地之租金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而被告巨京公司迄至系爭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終止之日尚未給付分文權利金予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第三條約定,向被告巨京公司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 二十七日止,按每年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即每月為二萬零一百元)之權利金, 共計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又被告巨京公司在系爭土地整地,將系爭土地上 之保安林剷除,違反森林法致原告受林務局罰緩,原告先行給付五十六萬零一百 十七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巨京公司返還求上開金 額之不當得利,總計被告巨京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而被 告巨城公司為被告巨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巨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對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年底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爭執,然原告仍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巨京公司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公共造產觀音鄉海水浴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影本一份。原證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影本五份。
原證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函影本三份。原證四:行政起訴狀影本一份。
原證五:觀音鄉公所繳款書影本一紙。
原證六:巨京公司函影本二紙。
原證七:土地登記謄本五份。
原證八:臺灣省公共造產委託管理與合作開發經營作業注意事項影本一份。原證九: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原證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 查報書影本一紙。
原證十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0號判決影本一份。原證十二:現場照片四張。
乙、被告巨京公司方面:
壹、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對於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一事並不爭執,但簽約時因未請地政人 員測量,兩造均不知契約中所約定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並不包括沙灘部分,系爭 土地之範圍僅限於沙灘後方之海岸林地,而被告巨京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之經營項目則為經營海水浴場,被告巨京公司自無從以無沙灘之土地 從事海水浴場之經營,且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十三條有約定:「委託經營之 區域範圍,由原告指定界線」等語,被告巨京公司為經營開放系爭土地,屢次要 求原告指定界線,原告卻不置理,以致被告無法得知原告委託經營之區域範圍, 亦無從開放系爭土地營運,又系爭土地涉及保安林之問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 月間發函予被告巨京公司要求停止所有施工工程,並非被告巨京公司任意不開放 營運觀音海水浴場,故原告依據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權利金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元,並無理由。另被告巨京公司僅將系爭土地 上之雜草、枯木、垃圾清除,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保安林剷除,而原告另有將觀 音鄉濱海遊憩區修繕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頂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漢公司),該 工程內容有約定:系爭土地上服務中心主建築物周邊及由道路至服務中心兩側之 林木、雜草清除及整理等工程,上開保安林之剷除一事應係訴外人頂漢公司所為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保安林係被告巨京公司所破壞一節,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罰款五十六萬零一百十七元亦無理由。另被告巨京公司 自八十九年年底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受有何使用土地之利益而致原告受 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巨京公司給付自九十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計算之不當得 利,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得燈。被證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被證二: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被證三:修繕工程預算表影本二紙。
被證四:觀音鄉公所觀音鄉濱海遊憩修繕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被證五:剪報影本一紙。
被證六: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工作站函影本一紙。被證七: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影本一紙。
被證八:觀音鄉簽文影本一紙。
丙、被告巨城公司方面:
被告巨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本院依職權勘驗觀音海水浴場現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巨城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榮宗,業經辭任,改由甲○○接任,其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巨京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巨京公司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巨城公司為被告,將訴 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巨城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因與其前開被 告巨京公司之紛爭,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觀諸首 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京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桃園縣觀音鄉 公所公共造產觀音鄉海水浴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即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經營項目為觀音海水浴場(即坐落桃園縣觀音鄉白沙屯下庄子小段二一二、二一 四、二一五、二一六及二三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使用、開 發與經營權,合約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被 告巨京公司於經營期間每年必須給付原告權利金,倘盈餘低於原告每年支付臺灣 省林務局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差額需由被告巨京公司補足;被告巨京公司於訂 約後,長期延宕,未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且未給付原告權利金,原告依據系爭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終止該契約。原 告每年須支付臺灣省林務局系爭土地之租金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而被告巨京 公司迄至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終止之日尚未給付分文權利金予原告,原告爰依 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三條約定,向被告巨京公司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 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每年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即每月為二萬零一百元 )之權利金,共計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又被告巨京公司在系爭土地整地, 將系爭土地上之保安林剷除,違反森林法致原告受林務局罰緩,原告先行給付五 十六萬零一百十七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巨京公司 返還求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總計被告巨京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六千五百二 十七元,而被告巨城公司為被告巨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巨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巨京公司給付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九十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等語。
貳、被告巨京公司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時,因未請地政人員測量, 兩造均不知契約中所約定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並不包括沙灘部分,系爭土地之範 圍僅限於沙灘後方之海岸林地,而被告巨京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之經營項目則為經營海水浴場,被告巨京公司自無從以無沙灘之土地從事海水 浴場之經營,且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十三條有約定:「委託經營之區域範圍 ,由原告指定界線」等語,被告巨京公司為經營開放系爭土地,屢次要求原告指 定界線,原告卻不置理,以致被告無法得知原告委託經營之區域範圍,亦無從開 放系爭土地營運,又系爭土地涉及保安林之問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發函 予被告巨京公司要求停止所有施工工程,並非被告巨京公司任意不開放營運觀音
海水浴場,故原告依據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 金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元,並無理由。另被告巨京公司僅將系爭土地上之雜草 、枯木、垃圾清除,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保安林剷除,而原告另有將觀音鄉濱海 遊憩區修繕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頂漢公司,該工程內容有約定:系爭土地上服務中 心主建築物周邊及由道路至服務中心兩側之林木、雜草清除及整理等工程,上開 保安林之剷除一事應係訴外人頂漢公司所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保安林係被 告巨京公司所破壞一節,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罰款五十六 萬零一百十七元亦無理由。另被告巨京公司自八十九年年底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自無受有何使用土地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巨京公司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參、本件原告與被告巨京公司簽訂有系爭經營管理合約,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觀音鄉 公所公共造產觀音鄉海水浴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被告巨京 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巨京公司執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巨京公司未開放營運觀音海水浴場 是否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於被告巨京公司未營運之期間,原告得否向被告 巨京公司請求權利金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元?(二)被告巨京公司有無剷除系 爭土地上所種植之保安林?原告遭林務局罰鍰五十六萬零一百十七元得否向被告 巨京公司請求返還?(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巨京公司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茲論述如下:
一、按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三條有約定:「乙方(即被告巨京公司)於委託經營 期間,必須繳納委託經營項目之權利金予甲方(即原告),以會計師年度結算為 據,稅後盈餘的百分之十二為之,且該權利金倘低於甲方每年對外支付委託經營 項目之土地租金,其差額須由乙方負責補足,繳納期限為每年度結算賦稅申報終 止之日後一個月內... 但於合約期限中,乙方除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外,不 得停止營運」等語,由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權利金應 係於系爭海水浴場開放營運之情形下始得請求,而被告巨京公司除有非人力所能 抗拒之因素,不得停止營運系爭海水浴場。經查,系爭土地上因種植有保安林, 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函被告巨京公司停止所有施工工程一事,業據 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桃觀鄉民字 第八九000一三二七七號函影本一紙附卷足憑,且證人即觀音海水浴場之現場 主任劉得燈亦到庭證稱:因為系爭土地上種植有保安林,涉及保安林之問題,所 以並不能開放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足見被告巨京公司係因系爭土地上種植有保安林,經原告函知停止所有工程而未 開放營運系爭海水浴場,應認係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而未開放營運。況且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中所約定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係未包含沙 灘之海岸林地,而簽約時兩造均未考量到沙灘取得之問題,亦未約定要如何取得 (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觀諸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書前言及第一條均記載原告委託被告巨京公司經營項目為:開發、經營觀音海 水浴場等語,則被告巨京公司於取得沙灘部分土地使用權以前,難認得以從事經 營開發海水浴場之事業,綜上所述,被告巨京公司未開放營運觀音海水浴場應認 確係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故原告於被告巨京公司未營運之情形下,依據系 爭委託經營管理合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並無理由。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保安林為被告巨京公司所剷除一節 ,為被告巨京公司所否認,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經本院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向原告行使闡明權,詢以:原告就被告破壞保安林一事如何舉 證?(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原告雖提出被告巨京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 九)巨觀字第0一0九號函、九十年七月三日巨京第二00一號函,主張被告巨 京公司有於該函文之內容承認破壞保安林一事,惟本院核閱上開函文內容被告巨 京公司僅承認有將枯木、奇木及髒亂垃圾清除,並無承認將系爭土地上之保安林 剷除之事實。另觀諸被告巨京公司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觀 音鄉濱海遊憩區修繕工程契約書及修繕工程預算表影本各一份,可知原告有將系 爭土地上服務中心主建築物周邊及由道路至服務中心兩側之林木、雜草清除整理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頂漢公司,故系爭土地上之保安林究竟係被告巨京公司或訴外 人頂漢公司所剷除一節尚屬不明,而原告對此部分之事實既負有舉證之責,其未 能舉證使本院對於其所主張被告巨京公司有剷除保安林一事獲得蓋然之心證,原 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即非可採。再者,系爭經營管理契約書前言記載:被告巨 京公司取得原告所辦理觀音海水浴場之委託經營管理權等語,而該契約第一條亦 記載:觀音鄉之海水浴場土地地上物之使用開發與經營權為委託被告巨京公司經 營之項目等語,足見原告係委託被告巨京公司開發經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故縱 使被告巨京公司確有剷除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保安林之情事,因被告巨京公司係受 原告之委託從事上開開發行為,依代理之意旨,其法律效果應歸於原告本人,原 告給付罰鍰五十六萬零一百十七元後,仍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巨京公司返還此部分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三、按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 即無由獨立存在,本件原告爰依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巨京公司給付權利金,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巨京公司給付 不當得利,共計七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主債務既不存在,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債務應無由獨立存在,故原告依據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城公司與被告巨京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 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查,原告對於被告巨京公司自八十九年年底 就未占有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勘驗筆錄第二頁) ,且證人劉得燈亦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被告巨京公司就沒有占有
使用觀音海水浴場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而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時,被告巨京公司亦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足見被告巨京公司並無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系爭地之日止, 按每年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顯屬無據。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七十七萬六千五百二 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另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巨京公司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張震武
~B 法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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