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507號
TYDV,89,訴,1507,200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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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許允定
               
         丁○○許允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三十六之一號五樓
         丙○○許允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七之三號
         己○○許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張修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四元, 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
㈠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 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例參 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可 參照。




㈡緣訴外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維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 物保險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由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主 辦出單,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中 午十二時止,保險標的為四維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三號之建築物、 裝修及其內之機器設備、貨物(含原料、再製品、成品等),總保險金額為七億 四千零二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原告公司則承保其中百分之十五之損失。詎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九日系爭保險標的遭被告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來緯 公司)失火延燒,茲保險事故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對四維公司理賠二千二百八 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四元保險金。
㈢因查故許允定身為被告來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當時則為被告來緯公 司之總經理,均為實際業務執行者,被告來緯公司係從事布料染整業務,廠內定 型機所使用之熱鍋係危險設備,渠等本應注意隨時維修、定期檢查,以防火災發 生,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致熱煤油外漏而引燃大火,燒死廠內五名 工人且延燒及鄰近四維公司,致四維公司受有財務重大損失,故許允定及被告戊 ○○對本件火災發生實有過失,被告戊○○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另被告來緯公 司且因違反雇主對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設備,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限, 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 ,足見故許允定、被告戊○○二人於火災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來緯公司亦應為本 件火災事故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戊○○、丙○○、丁○○、己○○為被告 許允定之繼承人,被告來緯公司法定代理人且變更為被告戊○○,是被告甲○等 五人自應與被告來緯公司對四維公司所受損失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首揭法律起 訴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按消防法第三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亦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且 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消防署有掌理關於災害原因調查 、鑑定之規劃、督導及災害現場勘查、鑑定之必要支援事項,而內政部消防署辦 事細則,亦規定消防署得設立災害調查組,支援、指導直轄市、縣(市)火災鑑 定委員會之調查、鑑定,並督導、考核鑑定報告書之製作,及火災發生原因及損 失情形之統計、分析,故內政部消防署對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自具有特別學識經 驗,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為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於法並無不 合。
㈡而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本件起火戶應是興華路十號來緯 公司,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來緯公司之燃燒後狀況敘述,及關係人四維公司員 工「梭」、「白清來」及致福公司「陳國輝」所述綜合研判,起火處應位於來緯 公司二樓東面一號定型機編號第二至第四根柱子間之機器處附近.....,起火原 因研判:由於火災現場熱煤油外洩(災前或災後)造成定型機受燒毀碎裂極為嚴



重,進一步明確指出起火原因有事實之困難,謹提供以下定型機可能致災原因以 為參考:一、定型機抽風降溫之馬達若於災前遭拆除後,則可能因散熱效率降低 致機器內部溫度增高,引燃蓄積其內之棉絮造成擴大延燒。二、由於熱煤油是碳 氫化合物,存在著燃燒、氧化及熱分解之缺點,所以熱煤系統安全設計最基本原 則就是必須防止熱煤油洩漏、隔離空氣及保持一定流速,洩漏管外熱煤油與空氣 接觸,在閃火點(攝氏二百十二度)以上若遇有火源則有著火危險,故在管路連 接口、凸緣接頭有任何洩漏,即有致災危險,且因熱媒鍋爐每天二十四小時連續 運轉,在二百八十度溫度下有百分之零點零三之熱煤油被分解,若未定期添加熱 煤油或換油,可能造成管內積碳,造成循環不良,致提高熱煤出口溫度,如遇絕 緣破損電線或因高溫至電線絕緣損壞,所生短路火花足以引燃火災。三、據查來 緯公司所使用熱煤鍋爐同型機其熱煤油出口溫度約攝氏二百二十度,散熱後回流 進入鍋爐溫度為二百度,定型機烘箱之熱風溫度約一百七十度,在此高溫操作下 一旦熱煤油洩漏易因火源接觸或局部過熱等因素使熱煤油達著火點而起火燃燒。 四、定型機烘箱內部殘留棉絮若未定期清理,造成棉屑累積,將因定型機烘箱之 熱風高溫造成絮熱起燃之可能性。五、定型機除靜電裝置失效而引燃棉絮造成擴 大延燒。」等語,在在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現場熱煤油外洩致遇絕緣破損 之電線所產生之短路火花,及定型機烘箱內部殘留棉絮未定期清理而蓄熱致引燃 大火,被告等係從事布料染整業務,廠內定型機所使用熱鍋爐係屬危險設備,其 等原應注意隨時維修及定期檢查,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 未注意,致熱煤油外漏而引燃大火,延燒及鄰近四維公司受有重大財物損失,顯 有過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又內政部消防署於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送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已於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建請鈞院刑事庭解除火災現場封鎖,至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日成立之專案小組,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日四次 前往現場勘查,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日、 六月二十六日召開五次研討會議,會中委員各有不同看法,因此未獲具體結論, 是以內政部消防署對於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仍應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其最 終認定,被告雖駁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調查錯誤,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否認其主張事實之真正。
四、證據:提出保險單、英商嘉福湯瑪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火災賠 款理算書、匯款單、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消署調字第八九一一六七九號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 份為證。並聲請調閱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依二三七號過失致死、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二一八九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案卷。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火災責任歸屬,依桃園縣消防局所撰「來緯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



起火原因判斷,認因起火範圍燃燒時間過久,致內部物品、房屋、屋頂、牆壁、 鐵架均嚴重被火燒毀爆損燒失,經勘查暨清理起火範圍地板並採樣送驗均未發現 有任何引火源而判斷為起火原因不明,顯見本案起火原因不明,被告並無任何過 失,更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火災發生原因,雖再經送內政部消防署調查,惟依消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火災原因之鑑定依法應係由省(市)、 縣(市)政府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而依消防 署組織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消防署僅掌理關於災害原因調查、鑑定之規劃 、督導及災害現場勘查、鑑定之必要支援事項,並未賦予該署得聘請有關單位代 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明文,或對於省(市)、縣(市)政府所 設火災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予以覆議或覆鑑之明文,是該署所出具鑑定報告書 即有違上開法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可言。又參以台灣省政府依據消防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所頒布台灣省各縣(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辦法及台北市政府頒布 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該等鑑定委員會均需由縣、市政府遴 聘消防、建築、刑事、電力、物理、化學、機械等學者專家擔任鑑定委員,並須 依法定程序經一定比例委員出席、表決同意,始得作成決議,且鑑定會議時尚須 邀集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遇有重大火災案件,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 員列席提供意見,足見火災發生原因錯綜複雜,其中所涉學理及實務面均甚為困 難繁瑣,方得使鑑定結果更具客觀、公正性。對照本件原鑑定機關桃園縣政府火 災鑑定委員會組成者均係國內目前火災鑑定專業人才,其中如中央警察大學教授 陳火炎、陳金蓮、施多喜等更是經常參與火災鑑定之專家學者,而消防署卻未設 置火災鑑定委員會或火災鑑定覆議委員會,姑不論該次消防署參與鑑定之行政科 員僅一些學識、經驗及火場鑑定知識較為不足人員,其組成員幾均係上開桃園縣 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赴現場勘查及列席鑑定委員會之人員,竟出現與桃園縣政府 火災鑑定報告全然不同之結果,誠令人匪夷所思,且其組成員亦無何有關刑事、 建築、電力、物理、化學等學者、專家或有關單位推薦代表參與,其所為閉門造 車之鑑定依法無據,亦乏公正性、客觀性及超然性,自無足採。後因被告於本件 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消防署出具報告內容深有質疑,乃陳情消防署署長等人,蒙消 防署黃季敏署長(時為副署長)邀請專家學者及鑑定人員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六日、二十日、十月四日、五日、八日前後五次再次複勘鑑定,後雖因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未待勘查結果即率予提起公訴致未有結論,然 依渠等多次研討結果,多位與會學者多推翻第二次即內政部消防署出具之鑑定報 告結論,堪認消防署所出具鑑定結果疑點重重實無足採,仍應以桃園縣政府火災 鑑定委員會所認起火原因之鑑定較為可信。
㈢又內政部消防署出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認起火處位於來緯公司二樓東面一號 定型機,並認由此處起火後點燃布匹由機頭附近開始燃燒,在未停機狀態下後續 進入之布匹在此集中燃燒,燒破熱煤油管,熱煤油外洩至二號定型機頭處點燃附 近布匹,且受點燃之熱煤油流向各處並順著打布口流下至一樓展布機附近而造成 擴大延燒等語,惟整份調查報告中並無任何物證說明在機頭如何點燃布匹、如何 燒破高壓熱煤油鋼管,再使定型機之熱煤油外洩而擴大延燒等節,且依定型機之



構造,及當時又有工作人員在此處操作情形下,實不可能造成延燒而不知,且定 型機究於何處著火?起火點位於何處?均未具消防署調查認定,該鑑定報告顯純 係鑑定人員主觀臆測,實嫌率斷。另:
⑴消防署調查報告雖以定型機抽風機等降溫設備如於災前遭拆除,則可能因散熱 效率降低至機器內部溫度增高,引燃蓄積其內之棉絮擴大燃燒云云,但查本件 定型機內抽風降溫馬達並無災前拆除情事,況該降溫馬達之作用僅是將裝攝氏 二百度熱煤油之油管經散熱片均勻傳送至布匹,而棉絮引火點為四百七十度, 機器內部不可能將熱源由二百度之熱煤油溫度增高至足以引燃棉絮。 ⑵至調查報告再認因熱媒油係碳氫化合物,存在著燃燒、氧化及熱分解之缺點, 所以熱煤系統如未防止熱煤油洩漏、隔離空氣及保持一定流速,致洩漏管外熱 煤油與空氣接觸,若遇有火源則有著火危險,故在管路連接口、凸緣接頭有任 何洩漏,即有致災危險,且因熱媒鍋爐每天二十四小時連續運轉,在二百八十 度溫度下有百分之零點零三之熱煤油被分解,若未定期添加熱煤油或換油,可 能造成管內積碳,造成循環不良,提高熱煤出口溫度,如遇絕緣破損電線或因 高溫至電線絕緣損壞,所生短路火花足以引燃火災云云,但查,其所稱熱煤油 長時間使用造成管內積碳一節,並無學理根據,且經截取系爭可能引發火災之 定型機熱煤油管截管觀察,其管內為環狀積碳,可見在火災初、中期熱煤油管 並未破裂,是因熱煤油一直充滿管內,被火災溫度加熱始造成環狀積碳,若有 洩漏應只有在油管底部有積碳,故此一起火原因有修正必要,又熱煤油導電性 低,且無證據證明現場有電線短路情形,上開情節只是消防署憑空推測。再依 現場工作員工於火災發生後就火災發生前各證人行為動態證述,均稱二樓定型 機於證人陳稱聞到燒焦味道時仍在工作中,自不可能發生如上開報告所稱由二 樓延燒至一樓之情況。
⑶再上開調查報告又謂定型機除靜電裝置失效可能引燃棉絮造成擴大延燒情形云 云,然查該被告來緯公司定型機之除靜電裝置裝置在機尾,並非如報告書所指 起火點之機頭,且本件調查報告書所以如此推論係因定型機燒毀破裂極為嚴重 故認起火點在定型機,但以定型機內熱煤系統之熱煤油容量高達一萬公升,本 案火災無論發生於來緯公司或四維公司,定型機受損嚴重乃理所當然,惟消防 署之報告竟以此燒燬結果逕行推論火災係因定型機而起,誠屬嚴重違背學理及 經驗法則,自難作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依據。
㈣且依桃園縣消防局課長葉恒豐於現場勘查結果,如採內政部消防署研判起火原因 見解,自二樓向一樓延燒之路徑只有從導布口或窗戶或氣窗,但依現場一樓展布 機水泥樑柱、屋頂受燒損情形,均面向四維公司化工倉庫西側成扇形燒損狀,且 位於展布機後中間水泥牆壁燒損情形則係由四維公司化工原料倉庫西側化學物品 燃燒爆炸後造成熱氣流現象,故依現場情狀不可能係由來緯公司二樓後側東端一 號定型機編號二至第四根柱子間機器附近起火,燒破熱煤油管造成熱煤油外洩後 經由一號及二號導布口流至一樓展布機處燃燒,況以來緯公司建物與四維公司違 建倉庫間距離達二點九公尺、距化工倉庫距離達四點五公尺,及來緯公司二樓窗 戶較四維公司化工倉庫一樓氣窗為高等節觀之,火勢欲自來緯公司二樓定型機位 置延燒至四維公司化工倉庫應屬不可能。是知系爭火災並非來緯公司引起。



㈤又原告係以英商嘉福湯瑪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書證明其所受之 損害,惟查,該報告書中多引用原告內部文件,其可信度堪疑,其就建築物損失 估計為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七百六十元,然該公證報告書並未說明各棟建物為何及 為何兩棟建物必須重建,亦未說明所謂承包商估算修復估價單、項目、數量及所 謂市場資料及工資等何在及如何與其估算金額相符等節,至機器及設備損失部分 ,該公證報告書未說明認定承包商估價單與發票確屬可信、鐵架及其他設備個別 數量、品牌、型號為何、估價單與原始購入發票副本相符等依據,而原料及使用 過原料部分亦未附丈量計算之紀錄、公式及證據、進出貨單據、存貨紀錄,及其 由進貨單據'、生產紀錄及成本資料認定之依據、關聯何在等節,清除費部分也 未說明如何認定。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報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 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六日專案勘查小組會議記 錄、第二次會議委員討論初步結論、錄影帶人影行走紀錄表、內政部消防署九十 一年五月八日消署調字第○九一○○○六五九六號函、葉恒豐課長補充報告、辯 護意旨狀、內政部消防署署長回函、葉恒豐課長回函、施多喜教授回函各一份、 附屬文件八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施多喜黃季敏葉恒豐及履勘現場。參、本院依被告聲請履勘火災後殘存之現場,並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依二三七號過失致死、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 案卷,及向訴外人力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索系爭定型機目錄及說明。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甲○、戊○○、丙○○、丁○○、己○○之被繼承人許允定已於訴訟進 行中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死亡,被告等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業經被告提出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二六號民事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公告及報紙影本等為證,則被告甲○、戊○○、丙○○、丁○○、己○○以其為 被繼承人許允定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許允定亡故後,被告來緯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由戊○○任之,有被告提出來緯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按, 是戊○○以其為來緯公司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僅表明其全部請 求之最低金額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核付訴外人四維公司之全部保險金額擴張請求內容如聲 明,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故許允定身為被告來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原為被 告來緯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實際業務執行者,被告來緯公司係從事布料染整業務 ,廠內定型機所使用之熱鍋係危險設備,渠等本應注意隨時維修、定期檢查,以 防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檢查維修,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因廠內二座熱煤鍋爐長期使用,致熱煤油外漏而引



燃大火,燒死廠內五名工人且延燒及鄰近四維公司,四維公司因此受有財物重大 損失,而原告為四維公司就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三號之建築物、裝修 及其內之機器設備、貨物(含原料、再製品、成品等)等物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 人之一,因系爭火災發生於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對四維公司理賠二千 二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四元保險金,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被告固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來緯 公司與四維公司發生火災一節不爭執,但否認系爭火災係因其廠內定型機疏於維 修而肇致,抗辯渠等無須就四維公司所受損害負責,自無須賠償原告因此支付四 維公司之保險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保險賠償而代位其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四維公司向被告請求,其所行使者乃四維公司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二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 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 ,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過失引起火災,不法侵害訴外人四維公司之廠 房、原料等財產權利,則就此權利發生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歷經桃園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先後 二次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前者認起火範圍係在來緯公司一樓東側中央一端及四維 公司後側化工原料倉庫旁違建倉庫前端處,但起火原則以因未發現有任何引火源 ,且起火範圍燃燒時間過久,致內部物品、房屋、屋頂、牆壁、鐵架均嚴重被火 燒燬、爆損、燒失,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明;後者則認起火戶應係來緯公司,並以 來緯公司現場燃燒後一號定型機變形較二號定型機嚴重,機尾、機身兩側向內部 塌陷,及對照位置之一樓天花板處亦有一嚴重燒融痕跡、熱煤油金屬管有嚴重燒 破情形,及四維公司員工「梭」、「白清來」、致福公司守衛「陳國輝」等證詞 綜合研判,認起火處應位於來緯公司東面一號定型機編號第二至第四根柱子間機 器處附近,起火經過則研判係由上開起火處點燃布匹由機頭附近開始燃燒,在未 停機狀態下後續進入之布匹在此集中燃燒,燒破熱煤油管,熱煤油管外洩至二號 定型機機頭處附近之布匹,且受點燃之熱煤油流向各處並順著打布口留下至一樓 展布機處附近而造成擴大延燒,並使該處附近呈現以展布機為中心之立體V字型 火流之燃燒現象,而前述一號定型機內火勢隨燒斷之布匹在機器內部順著定型機 轉動方向燃燒到機尾置放於鐵籃內之成品,火勢在短時間內由於熱煤油之擴散造 成火勢迅速成長擴大,並以由於火災現場熱煤油外洩(災前或災後)造成定型機 受燒燬碎裂極為嚴重,進一步明確指出起火原因有事實之困難,乃提供以下定型 機可能致災原因以為參考:一、定型機抽風降溫之馬達若於災前遭拆除後,則可 能因散熱效率降低致機器內部溫度增高,引燃蓄積其內之棉絮造成擴大延燒。 二、由於熱煤油是碳氫化合物,存在著燃燒、氧化及熱分解之缺點,所以熱煤系 統安全設計最基本原則就是必須防止熱煤油洩漏、隔離空氣及保持一定流速,洩 漏管外熱煤油與空氣接觸,在閃火點(攝氏二百十二度)以上若遇有火源則有著 火危險,故在管路連接口、凸緣接頭有任何洩漏,即有致災危險,且因熱媒鍋爐



每天二十四小時連續運轉,在二百八十度溫度下有百分之零點零三之熱煤油被分 解,若未定期添加熱煤油或換油,可能造成管內積碳,造成循環不良,致提高熱 煤出口溫度,如遇絕緣破損電線或因高溫至電線絕緣損壞,所生短路火花足以引 燃火災。三、據查來緯公司所使用熱煤鍋爐同型機其熱煤油出口溫度約攝氏二百 二十度,散熱後回流進入鍋爐溫度為二百度,定型機烘箱之熱風溫度約一百七十 度,在此高溫操作下一旦熱煤油洩漏易因火源接觸或局部過熱等因素使熱煤油達 著火點而起火燃燒。四、定型機烘箱內部殘留棉絮若未定期清理,造成棉屑累積 ,將因定型機烘箱之熱風高溫造成絮熱起燃之可能性。五、定型機除靜電裝置失 效而引燃棉絮造成擴大延燒等語。有被告提出桃園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判斷報告及原告提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經 比較此二份鑑定意見,不惟於火災發生原因判斷不同,即最初起火位置二者見解 亦不一致,且參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來緯與四維一樓平面圖 示,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二起火範圍相距數十公尺之遙,有本院履勘現場經在 場桃園縣消防局葉恒豐課長、內政部消防署陳群應科長指出起火範圍之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故最初起火範圍為何,乃判斷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前提。經查: ㈠本件火災發生之初,被告來緯公司二樓定型機仍在運作中,現場工作人員許志森 於火災後警訊中證稱:「我發現本公司隔壁工廠倉庫(即四維公司倉庫)火警時 ,我當時正好在本公司二樓工廠一號定型機後面查驗布匹,是看到折碼機旁窗戶 有大量濃煙吹進來,後就再折回至一號定型機後從旁邊窗戶往下看,發現隔壁四 維公司倉庫起火燃燒,才知道發生火警」、「我發現倉庫火警之前有聞到一陣一 陣燒焦的味道,但沒有聽到爆炸聲或任何異聲」、「我首先看到火勢在本公司二 樓一號定型機後旁窗戶對面四維公司倉庫起火燃燒」(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一八號卷二第一二八頁)等語,而證人及四維公司員工 peekma suan(即「梭」)亦證稱:「我負責大夜班,當日(指十九日)巡邏, 我從六百坪倉庫走到物料倉庫時,我看見公司後方來緯公司靠我們公司後半段在 起火,我是第一個發現來緯公司起火的......... 先起火的地方是在來緯公司靠 我們廠房的後半段,火舌朝來緯公司左右兩邊燃燒的」、「當我與白清來進入化 工倉庫救災時,當時化工倉庫裡面沒有人在搶救災害」(同上卷第一五四頁)等 語,另證人亦係四維公司員工白清來亦證稱:「我目睹火災發生情形,..... 本 公司發生火災時我..... 在鍋爐房上班,是本公司警衛陳明福跑到鍋爐房告訴我 有煙,我即和陳明福到化工倉庫查看,看見隔壁來緯公司一樓靠近本公司化工原 料倉庫位置有燒,當時來緯公司一樓燒的寬度約十公尺,火勢猛烈」、「本公司 最先燒的位置是本公司化工原料倉庫西北角遮雨用塑膠浪板」(同上卷一六一頁 )等語,而證人陳明福亦證稱:「火災發生時我有上班,火災發生時我在警衛室 值班,警衛室裡面火警警報器在響,顯示區域為物料倉庫前、後段發生火災,然 後我按復舊開關,警報器仍在響,我就立刻廣播後跑去看,在一○五號機看到隔 壁來緯公司一樓東側中央一端在燒」(同上卷第一六五頁)等語,核與來緯公司 員工pierre van sampal pabilonia證稱:「火災發生時我在二樓操作定型機, 我在二樓聞到燒焦味道」、「我在二樓展布機通道口(二個),其中一個靠近四 維公司方向的洞口有煙冒起來,隨即拿二樓的滅火器下去查看,當時二樓沒有火



」、「我在來緯公司一樓內部中央東端處看見火從隔壁冒進來(火是從氣窗冒進 來,寬約一公尺多)」(同上卷一四一頁)等語相符,證人梭、白清來、陳明福 經製作警訊警員請渠等於來緯公司及四維公司現場圖上描繪觀見火災位置,證人 白清來、陳明福二人均是自四維公司之重油槽南側進入四維公司化工倉庫內部, 在化工倉庫靠近六百坪倉庫位置看見火苗,證人梭則是自化工倉庫北面入口進入 ,亦同至化工倉庫靠近六百坪倉庫之位置,有經渠三人標示確認之現場圖二紙附 上開相卷卷三第二一五頁背面、二一七頁、二三○頁可按,又證人梭於內政部消 防署就本件火災現場勘查時,經要求指出看到火苗位置,稱看見火苗區域是在靠 在來緯公司水泥廠房中段靠北牆上鐵梯旁窗戶附近,證人白清來經警偕同再次勘 查現場時,亦稱起火範圍是在上開鐵梯的上方附近,而本件火災於二時五十五分 經四維公司員工梭啟動警鈴後報警,第一部消防車於三時十五分許即到達現場, 依當時參與搶救真實姓名不詳消防員指稱,渠與隊員係自四維大門進入火場,到 達後即佈水線佈線超過倉庫中間位置,有進到化工倉庫中間部分,當時倉庫內有 其他四維員工在搶救、射水,當時有看到煙未看到火,可見到火光,火光在鐵梯 的位置,有一位同仁進入化工倉庫更裡面,從中間部份還可以看到裡面有人搶救 ,初期的火災是侷限在鐵梯附近火勢由鐵梯附近慢慢延燒到重油槽這邊來等語, 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訪談文字資料在卷可案(本院卷一 第二三五頁以下至第二五六頁),另第一批趕到現場搶救之消防隊員邱瑞義於訪 談時亦稱,渠到達現場時看到重油槽後方有火光,兩邊有黑煙,當時燃燒位置大 約在重油槽後段之四維違建倉庫來緯污水處理池的方向之位置,依渠目光所及並 未見四維化工倉庫及來緯水泥廠房有燃燒,當時來緯水泥廠房二樓亦未見到燃燒 情形等語,並當場繪製並簽名確認渠所見火光位置約在鐵樓梯位置,有原告提出 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消署調字第八九一一六七九號函附附 件訪談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三八七頁),而第一批到現場搶救之消防員黃 偉能、洪峻元邱奎景、曹金明等於偵查中並到庭證述,渠等接獲報案後自四維 大門進入,將消防車開到四維化工倉庫前門口,進入倉庫裡搶救,有進入化工倉 庫裡端靠近來緯方向位置救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 一八號卷四第四六三頁)等語,參以火災後桃園縣消防局勘查現場燒損情形時, 發現現場留有搶救用瞄子、水帶,方向均面向來緯公司水泥廠房一樓東側中央一 端及四維公司後側化工原料倉庫旁違建倉庫前端處,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附救災水線部署圖在卷可案,則綜合證人初次見到火光位置及證人梭、 白清來、陳明福發現火災後首次救災位置位於四維公司化工倉庫中後段,消防員 於首次進入化工倉庫救災時尚且深入至化工倉庫最裡端等節以觀,堪信最初起火 範圍應以桃園縣消防局認定來緯公司一樓東側中央一端及四維公司後側化工原料 倉庫旁違建倉庫前端處較為可採,蓋如起火範圍係在來緯廠房內定型機機首位置 ,四維公司員工及消防隊員無須進入化工倉庫最裡端搶救,僅需在化工倉庫前段 搶救即可,況以消防隊員不熟悉四維公司化工倉庫配置情形,如起火範圍即在來 緯公司廠房內定型機機頭位置,渠等深入化工倉庫搶救,豈非斷絕自己退出之後 路,自應非具備專業救災知識之消防隊員可能採取之救災方式。佐以本件火災發 生後,有環球新聞、民視新聞等媒體至現場採訪報導拍攝之錄影帶,經本院播放



勘驗結果,民視及環球新聞之錄影帶係自四維公司重油槽南側位置拍攝,當重油 槽在畫面中央位置時可見重油槽後方有火光,左側及右側建物均呈黑暗狀況,又 該新聞在自大智路方向往來緯、四維工廠(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誤載為興華路,但經比較現場拍攝建物坐落情形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所赴現場圖建物位置,自該畫面所見者最遠方係來緯公司水泥廠房,近一些是 四維公司鐵皮廠房,再近即是圍牆與馬路等節觀之,該拍攝位置應係在來緯與四 維廠房之西方,核之原告陳報火場周圍道路名稱,該畫面應係於大智路上拍攝) 方向由右至左拍攝,可見來緯水泥廠房右側已有起火現象,中間燃燒最為猛烈, 左邊則看不出有明顯火光等情,有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火災當天救災 指揮中心值日官即桃園縣消防局葉恒豐課長於接獲報案後,其至現場站在四維公 司東側大智路與來緯公司北側興華路上指揮救災時,亦見起火範圍係在來緯公司 一樓東側及四維公司後側化工原料倉庫旁前端處,業經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 述綦詳,核與上開錄影帶拍攝內容相符,益徵最初起火範圍應係在來緯公司一樓 東側中央一端及四維公司後側化工原料倉庫旁違建倉庫前端處。 ㈡另證人即致福公司警衛陳國輝雖證稱其於火災當日三時許發見來緯公司發生火災 ,見到來緯公司起火,當時來緯公司已無電源,四維公司仍有電源,約五分鐘後 來緯現場發生爆炸聲,四維公司即停電,此時消防隊員到達現場,約十分鐘後來 緯公司火舌延燒到四維公司等語(相卷卷一第十一頁背面),但查證人陳國輝係 自來緯公司北側對面致福公司警衛室隔興華路往來緯及四維公司方向觀看,且其 發見火災當時來緯公司業已停電,加之來緯公司與四維公司間廠房、倉庫相鄰不 遠,則以當時凌晨三時許之深夜,證人是否可以清楚看見火災起點及火勢延燒之 全盤經過,即容有疑,況來緯公司廠房與四維公司倉庫間尚有一較低矮違建倉庫 ,即四維公司員工如白清來、陳明福及於警訊中亦證稱不知有該違建倉庫存在, 則證人陳國輝是否可以確知起火地點即是來緯公司,亦有疑問,是其證詞尚難全 部憑信。又如採信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起火處應位於來緯公司東 面一號定型機編號第二至第四根柱子間機器處附近,起火經過研判係由上開起火 處點燃布匹由機頭附近開始燃燒,在未停機狀態下後續進入之布匹在此集中燃燒 ,燒破熱煤油管,熱煤油管外洩至二號定型機機頭處附近之布匹,且受點燃之熱 煤油流向各處並順著打布口留下至一樓展布機處附近而造成擴大延燒,並使該處 附近呈現以展步機為中心之立體V字型火流之燃燒現象,而前述一號定型機內火 勢隨燒斷之布匹在機器內部順著定型機轉動方向燃燒到機尾置放於鐵籃內之成品 ,火勢在短時間內由於熱煤油之擴散造成火勢迅速成長擴大等節,亦核與上開證 人許景森、pierre van sampal pabilonia等於上開警訊及內政部消防署就本件 火災現場勘查時,內政部消防署陳群應科長再次詢問時證稱,渠等於火災發生前 係在定型機機頭位置工作,許景森於火災發生前曾到一樓堆布上來定型加工,當 時在樓下有聞到燒焦味,但四處察看未發現,後又在二樓見到自外飄來濃煙,及 pierre van sampal pabilonia陳稱伊發現煙自二樓展布機通道口冒起來時二樓 沒有火等節未合,蓋若依內政部消防署調查結果採認火災發生原因,以證人許景 森、pierre van sampal pabilonia所處位置應於火災發生初期即可見到火災之 發生,應迅即停止定型機運轉,並即持滅火器朝定型機滅火,而非自二樓持滅火



器至樓下查看,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兩造不爭執與內政部消防署認定火災起火源同 型之定型機運作過程,該定型機係由機頭部位捲入溼布匹,經封閉封箱烘乾後送 至機尾,有該定型機照片存卷可按,則以布匹於機頭位置時含水量高,且經多個 捲軸後方捲入封箱內,衡情難以引火,縱引火於著火初期亦應遭捲軸撲滅,定型 機中布匹引火可能性應極微小,即使不慎引火,以火災發生當時現場有多名工作 人員在該處操作情形下,實不可能造成延燒而不知,是內政部消防署認定最初起 火範圍與起火原因尚乏依據。綜合現場相關證人陳述救災情形及現場遺留救災工 具以觀,最初起火範圍應係在來緯公司一樓東側中央一端及四維公司後側化工原 料倉庫旁違建倉庫前端處無疑。
㈢又上開內政部消防署起火原因調查報告雖認係被告來緯公司一號定型機最先開始 燃燒而引燃大火,但參之該署提出定型機可能致災之參考原因第一點、第五點均 是指擴大延燒之情形,並非說明起火原因,而第二點、第三點雖推論熱煤油可能 洩漏管外與空氣接觸遇有火源而著火等語,惟該報告並未說明起火點究竟何處、 熱煤油管究何處洩漏、因何著火等節,亦未指明係因現場何種跡證而為上開判斷 ,且內政部消防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就系爭火災調查另成立專案小組,經消防署 黃季敏署長(時為副署長)邀請專家學者及鑑定人員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二十日、十月四日、五日、八日前後五次再次複勘鑑定,後雖因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將本件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而未有結論,然參與複勘鑑定學者專家亦認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第二點所謂熱煤油可能洩漏管外與空氣接觸遇有火源而著 火之論點並未具體指明起火點究竟在何處?何處漏油?洩漏點延燒路徑及出火處 為何等節,該論點僅是臆測(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研討會議,本院卷三二三頁以 下),又經與會者截取最靠近研判起火處之熱煤油管截管觀察,該熱煤油管內積 碳呈環狀,而非僅有管內底部積碳,研判火災發生初、中期熱煤油管尚未破裂, 該環狀積碳之熱煤油管似在管內尚有熱煤油之狀態遭火災加熱造成(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九日研討會議,本院卷本院卷第四七三頁、四八二頁),則內政消防署鑑 定報告認熱煤油外洩,遇絕緣破損電線或因高溫至電線絕緣損壞,而生短路火花 引燃火災,或因火源接觸或局部過熱等因素使熱煤油達著火點而起火燃燒等論點 是否確實發生,亦有疑問。而本院經依職權函詢本件定型機製造商即力根實業有 限公司以本件定型機結構如熱煤油管內熱煤油外洩,是否可能發生熱煤油溢流致 原在定型機中燃燒之火源循熱煤油溢流途徑延燒等節,該公司覆稱,因定型機中 熱煤油爐出油與回油壓力係由一壓差表控制,如有熱煤油外洩情形,將有警報顯 示且燃燒機將自動關閉,鍋爐、定型機之溫度亦隨之下降等語,有該公司提出民 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可見熱煤油如有洩漏鍋爐即不再加熱,熱煤油外洩後之溫度 亦將降低,以熱煤油之特性,其粘稠度將增加、流動性降低,擴散趨勢趨緩,衡 情亦無可能發生因溫度過高而起火燃燒之情形。至第四點因定型機烘箱內棉絮蓄 熱起燃部分,經本院函詢力根實業股份裝熱煤油之管路需至何溫度始會破裂,該 公司覆稱,熱煤油管係鋼管材質,一般鋼材溶解溫度約為攝氏一千三百度至一千 四百度之間,但一般布匹定型溫度均在二百度以下,很少超過這個溫度等語,亦 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而以棉絮起燃,縱接續引燃布匹,但布匹遭點燃時產生之 火焰未能集中而針對小範圍加熱,是即使棉絮起燃亦難燒破熱煤油管。且內政部



消防署起火原因調查報告就火災發生經過主要是認為欲定型的布匹先著火後,燒 破熱煤油管,始導致熱煤油管內熱煤油外洩而擴大燃燒,但其推論致災原因第二 點、第三點又認熱媒油管破損,可能發生短路引致火災,或熱煤油溫度過高致洩 漏,接觸火源而致災,則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究係因布匹先引火方燒破熱煤油管, 或熱煤油先外洩引火才引燃布匹不明,且就在機頭如何點燃布匹、如何燒破高壓 熱煤油鋼管,再使定型機之熱煤油外洩而擴大延燒等節,未見說明,而第四點致 災原因與本件火災發生經過關係為何,亦未作說明。參以內政部消防署之起火原 因調查報告就起火原因之研判,亦自承「由於火災現場熱煤油外洩(災前或災後 )造成定型機受燒毀碎裂極為嚴重,進一步明確指出起火原因有事實之困難,謹 提供以下定型機可能致災原因以為參考:一、.... 」等語,則所謂「熱煤油外 洩」究竟是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抑或是火災引燃無法控制後,因高溫燒破熱煤 油管,方致熱煤油外洩而使本件火災延燒愈烈即不明確,故上開調查報告所列可 能致災原因,亦僅是依定型機之危險性所為起火原因之推論而已,然發生火災原 因多端,在本件火災是否因定型機所引起之客觀事實尚且不明情形下,除系爭調 查報告所列可能致災原因外,亦可能另有其他火災發生原因,是僅以熱煤油溢流 一節,尚難認為起火點、起火原因即是被告來緯公司之一號定型機。 ㈣且如採內政部消防署研判起火原因見解,自二樓向一樓延燒之路徑只有從導布口 或窗戶或氣窗,但依現場來緯公司廠房一樓氣窗下面面向四維倉庫方向圍牆嚴重 稍燬,且向四維方向突出,有本院履勘現場拍攝相片在卷可按,該外觀造成應是 由外來火焰直接高溫燃燒所造成,再者,來緯公司建物與四維公司違建倉庫間距 離達二點九公尺、距化工倉庫距離達四點五公尺,又來緯公司二樓窗戶較四維公 司化工倉庫一樓氣窗為高等節,已經桃園縣消防局於勘驗時丈量被告來緯公司與 訴外人四維公司之建物距離、窗戶高度並繪有現場圖、高度剖面圖存卷可按,依 一般燃燒理論及供氧狀態,火勢應自低處往高處擴散之一般火災理論觀之,火勢 欲自來緯公司二樓定型機位置延燒至四維公司化工倉庫可能性亦微。 ㈤綜合前述,本件火災最初起火範圍依相關證人證述及現場救災情形推論,既應係 在來緯公司一樓東側中央一端及四維公司後側化工原料倉庫旁違建倉庫前端,而 本件火災發生至撲滅歷時八小時餘,燃燒過程長且溫度高,一號定型機變形、燒 燬嚴重,對照位置處有嚴重燒熔痕跡,亦可能係因一號定型機所處位置供氧量高 ,有易燃物質聚集之故,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報告僅以一號定型機燒燬最為嚴重 一節推論起火範圍係在一號定型機機頭,卻又未能明確說明起火經過,則該份鑑 定報告所認起火範圍、起火原因即難逕予憑採。原告復未能就本件火災發生係因 被告何故意或過失所致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按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 被告即應就因本件火災所生損失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四、綜合前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火災發生係因被告所有之定型機最先起火燃 燒而導致,縱被告確有未定期檢查鍋爐之行為,亦難謂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舉事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不法行為,則其請求權基礎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要件自屬尚未具備,從而,原告 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四維公司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二千二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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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