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94號
TYDM,92,訴,894,200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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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拾貳張(編號EM七五七六一一EU號、LX七五七六一六EU號、EM五七九六七五EU號、EM七五五六九九EU號、LX七五五六五七EU號、LX六五七六九九EU號、LX六五七六一一EU號、LX七六七一一五EU號、LX六五七六一一EU號、EM七六七六一五EU號、LX六五七六九一EU號、LX六九五七一六EU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 路口附近之「頂豪電子遊戲場」內,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之新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鈔票十二張(編號EM七五七六一一EU號、L X七五七六一六EU號、EM五七九六七五EU號、EM七五五六九九EU號、 LX七五五六五七EU號、LX六五七六九九EU號、LX六五七六一一EU號 、LX七六七一一五EU號、LX六五七六一一EU號、EM七六七六一五EU 號、LX六五七六九一EU號、LX六九五七一六EU號)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 ,竟意圖供己打電動玩具行使之用,以四千元之代價向「阿華」購得上開十二張 千元紙鈔而收集之;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 八巷內臨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放置於皮夾內偽造之通用紙幣十二張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時地向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華」之成 年男子以四千元代價購得偽造之通用一千元紙幣十二張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一千元紙鈔十二張可稽,且上開紙鈔均以彩色噴墨 方式仿印,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無凸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偽 鈔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灰 色墨或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 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無變色效果,均屬偽造, 亦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印發字第○九二○○○二三六三號函之 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按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中央銀 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亦規定中華民國之貨幣為新臺幣。被告收集之上開偽造 一千元紙鈔,係由中央銀行發行者,即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本院審



酌偽造之紙幣對國家之金融秩序危害甚大,其足以破壞人民對於通用紙幣之信賴 ,人民於交易時,因恐收受偽造之紙幣,而於收受時即需耗費心力查證其所收受 之紙幣是否為偽造者,人民因不信任其所受收之紙幣,即可能因此而不願交易, 其結果殊有礙交易之進行,影響非小;惟被告於查獲後已坦承犯罪,所收集之偽 造通用紙幣尚非多量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法、犯罪所生之之危害、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之一千元紙鈔十二張(編號EM七五七六一一EU號、LX七五七六一六E U號、EM五七九六七五EU號、EM七五五六九九EU號、LX七五五六五七 EU號、LX六五七六九九EU號、LX六五七六一一EU號、LX七六七一一 五EU號、LX六五七六一一EU號、EM七六七六一五EU號、LX六五七六 九一EU號、LX六九五七一六EU號),均屬偽造之通用貨幣,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志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條
(沒收物之特例)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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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