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
三七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出獄後未幾至九十一年十月底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二0衖一 六號住處或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五八號十一樓甲○○住處等處,以每小包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嗣為警據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其 住處前逮獲。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嫌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 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共同被告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 ,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 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 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 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 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 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丁○○及戊○○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乙○○堅詞否認涉有右揭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給甲○○, 伊所施用之毒品也是向他人購買,甲○○所指述伊販賣毒品的時間,伊在監獄裡 執行徒刑根本不可能販賣毒品云云。然查:
㈠證人甲○○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是向被告乙○○購買等語 ,公訴人即以此資為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罪嫌之主要證據。惟查,證人甲○○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警 通知到場驗尿,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始供陳 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並配合警方查獲被告乙○○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他字 第一九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復為證人甲○○所自承,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從而證人甲 ○○與被告乙○○就此部分顯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詞是否可採,尚有疑義。 ㈡而詳觀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時證稱:「(問:你向乙○○購買過多少次毒品?一次多少錢?數量為何?詳 細之時間、地點?)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買安非他命毒品一‧五公克,新台幣二 千元,四月十日買海洛因毒品0‧三公克,新台幣一千元,四月十三日買海洛 因毒品0‧二公克,新台幣二千元,四月二十日買海洛因毒品0‧二公克,新 台幣一千元,四月二十一日買海洛因毒品0‧二公克,新台幣一千元,四月二 十七日買安非他命毒品二千元二公克,四月三十日買海洛因毒品0‧二公克, 新台幣一千元,五月四日買海洛因毒品0‧四公克,新台幣二千元,五月八日 買海洛因毒品0‧四公克,新台幣二千元,五月十二日買海洛因毒品0‧二公 克,五月十四日買海洛因毒品一千元、0‧二公克,以上都是向乙○○購買, 交易地點都是在乙○○家外的育達商職旁,我一直向乙○○購買毒品至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日止,共購買四十七次毒品‧‧‧我都是撥打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毒品‧‧‧」等語,並由其自行書寫、紀錄向被告 乙○○購買毒品之時間、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附卷(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五 三三七號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後於檢察官在九十二 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則證稱:「(問:如何認識乙○○?)九十一年四月間透 過陳之女友綽號「韓妮」認識,是因我要購毒,「韓妮」知道後介紹我認識陳 ‧‧‧(問:印象中何時開始向阿祥買毒品?)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情形如同 警訊所述,地點皆在陳家外面育達商職,每次以一千元至二千元向他購買安非 他命或海洛因,當面交錢取貨(問:最後一次購得之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日在我原中壢市○○路三五八號十一樓住處(問:何以你如此詳細記得購毒 之時、地為何?)我當時在跑車需要這些東西提神,情形確如警訊附表所載,
即使有出入也不會相差太多,但確有向他購毒(問:撥打陳何支電話購毒?) 0000000000號,我記得很清楚,那半年間我幾乎每天都打那支電話 (問:確有向乙○○在九十一年四月至十月間購安非他命、海洛因?)是」等 語,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十分明確指認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之時間、地點,然同日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乙 ○○與證人甲○○對質,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才出監,不可能 在四月間就賣毒品給甲○○,甲○○旋即又改稱:可能時間上不符,應是從乙 ○○六月出獄後開始才購買,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八 頁至第四十四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詰問,甲○ ○則稱:為警查獲後在警察局裡憑印象指證被告在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十 月三十日期間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購買的時間、地點差不多都記得 ,次數差不多就是四十七次,數量跟金額也是差不多,那陣子我們幾乎每天都 有見面,但時間過久,所以無法明確指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審理筆錄),證人甲○○已不復警訊中之肯認,言詞之中語帶保留,經辯護 人當庭詰問證人甲○○自覺其記憶力如何時,證人甲○○自陳:記憶可能不是 很清楚,連上星期做什麼事情都忘記了,因此只能記住一個大概時間,在警局 製作筆錄時,因為毒癮發作,精神不是很清楚,影響部分筆錄內容,但確實是 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同上審理筆錄),綜合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歷次之證詞,除一再堅持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外,就其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則語帶模糊,末了更推說時間過久、製作筆錄時 毒癮發作,因此有所出入,不復警訊中言之鑿鑿語句;再檢視證人甲○○於警 訊及偵查中所指證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即在被告住處、育達商職 附近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證詞,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0一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後因治療成效良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然被告乙○○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九十年九月六 日再度進入台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再接 續至台灣新竹監獄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三月之徒刑,直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始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足參,是以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乙○○於 證人甲○○所指述販賣毒品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六月七日期間,應均在 監所服刑或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當無可能於證人甲○○所指述之上開時間、地 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證人甲○○前述所言顯有 重大瑕疵,足見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為證詞非但供述 不一,且其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間又與實情不合,其證詞內容之 真實性,已不無可議之處,尚難以此單一、不利之證言為被告乙○○不利之認 定。況證人甲○○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始供出本件被告乙○○涉有販賣 毒品之罪嫌,業如前述,其與被告就此部分既有利害關係,當不能以其具有瑕
疵且與事實不符之部分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唯一證據。 ㈢雖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前一個月左右,看到綽號「 阿祥」(即被告)賣毒品(海洛因)給甲○○,當時甲○○隨便找藉口說要找 朋友,但其知道甲○○是要找乙○○買毒品,他們交易完時,還順道載「阿祥 」跟他女友去麗晶酒店上班,後來甲○○有好幾次跟「阿祥」聯絡買毒品的事 ,但他們交易都不讓其看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 ,然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詰問,則改稱:知道被告 有賣過毒品給甲○○,但詳細情形不清楚,只知道有一次其與甲○○經過中壢 ,甲○○說要去找他朋友(即被告),甲○○與被告見面後就有吸毒的現象, 根據甲○○一些行為及察言觀色,高度懷疑他是去買毒品,但當時沒有問甲○ ○,事實上也沒有親眼看到甲○○與被告交易,只看到他們是兩個人一起回到 車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是證人戊○○前後供 詞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只是高度懷疑,並未親眼見到被告乙○○ 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也未求證過甲○○,自難根據證人戊○○個人臆測、推斷 之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甲○○於偵訊時復陳稱:與被告交易毒 品一事,丁○○也「在場」知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 ,但在本院調查時又改稱:與被告交易毒品時,都是其自己一人,丁○○「應 該」有看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經辯 護人詰問時又稱:與被告交易時,有丁○○及其他不知名友人在場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是證人甲○○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時 就有無他人在場一情,供詞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再者,其就丁 ○○是否親眼、在場見到被告販賣毒品給甲○○一事,並不能明確指證,而證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始終堅稱:並未親眼看到被告販賣毒品給甲○○ 或其他人,僅於偵訊時坦承被告曾主動告知有販毒行為,但亦未親眼看過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之,證人 丁○○既未親身經歷或親眼見到被告與甲○○或其他人之交易毒品過程,其所 為聽聞被告乙○○有在販賣毒品等證詞僅為傳聞證據,自不得資為本案被告是 否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佐證。
㈣再者,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驗餘淨重0‧三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一支等物,此為被 告所自承,且有現場照片一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單各一份附卷存查(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十一頁),又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 一年三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度於九十 一年十月間經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四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執 行中),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呈 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
字第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 參諸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一包,重量為0‧三 六公克,實非大量,而依據被告前科記錄顯示,被告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惡習,則依其為警查獲時身上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重量,與 一般販賣者擁有相當重量及分裝為多數小包之態樣迥異,是在被告本人有施用 海洛因之習性之前提下,此項查扣之海洛因,尚不足為販賣之佐證,況被告在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之際,同時持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塑 膠杓子一支等器具,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所辯其未販賣毒品海洛因,在身上扣 得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乙節,應堪採信,因之,自難僅以被告乙○○有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認被告涉有販賣或意圖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是否可採,實非無 疑,而證人戊○○、丁○○亦均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皆已證稱並未親眼見到被 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在卷,是證人甲○○所為不利被告 之證詞,不惟前後矛盾,更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無法確認其真實性,為免 證人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不利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復參以被告本身係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習慣之吸毒者,苟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自不得以扣案之毒品海洛 因一小包,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海 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綜右理由,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確有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之確信,已如前述。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被告乙○○得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