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
二三號、第二四八八號),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參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參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 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七 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第一0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其後 甲○○復於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初 某日止),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 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惕勵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及同月十五日 ,在桃園縣龍潭鄉干城五村三三六號,各以摻入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次(即共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烏林三六 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 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烏林三六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及溫國偉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殘餘空袋一個,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 ,在桃園縣龍潭鄉干城五村三三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 合計淨重○.九二公克;包裝重○.七九公克)。甲○○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 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
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 十分許、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分別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桃園縣衛生局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 (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十六、五十八頁、九十二年度毒 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一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三包(合計淨重○.九二公克;包裝重 ○.七九公克)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均含 有第一級海洛因成份無訛,亦有該局000000000號、00000000 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足佐(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十 九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右揭施用毒品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往前回 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 七時三十五分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 惟被告所為上開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 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第一0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七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 第一五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八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其後甲○○復於前案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初某日止),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 判決、刑事裁定(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 四、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七頁)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 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 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核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四五 公克);三包(合計淨重○.九二公克;包裝重○.七九公克),係屬毒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 烏樹林村烏林三六號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殘餘空袋一個,被告自始堅決否 認為伊所有,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殘餘空袋係案發當時同時遭警查獲之溫國偉 所有等語。經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連續以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以使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認在卷,即已 無故意飾詞否認上情之必要,況原同案被告溫國偉亦於偵查中供稱:(問:扣案 毒品誰的?)海洛因是陳潔鳳的,殘渣袋是我以前用過忘了丟的等語明確在卷( 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足見被告所辯要屬非虛,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安非他命殘餘空袋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該扣案物品性質亦非屬違禁 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此部分沒收之聲請要嫌無 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王 美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嘉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