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371號
TYDM,92,訴,1371,200312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第
一二四五一號、第一二四五七號),及移
一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傷害直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假 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就讀桃園縣楊梅國中時曾遭當時教師丙○○無故 打耳光為藉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六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廖育樟(已為不 起訴處分),前往丙○○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七五巷二弄四號住宅,並 向丙○○陳稱若不支付金錢與其和解即將找小弟對丙○○不利,致丙○○心生 畏懼而在己○○所撰擬之和解書中簽名,允諾支付給己○○新臺幣(下同)六 萬六千元之和解金,分六期給付,並約定將於次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由己○○前來拿取。丙○○隨即報警處理,是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六時五十 五分許,己○○再度前往丙○○前開住宅取得一萬元,正欲離去之際,即為警 當場查獲。
己○○為甲○○之子,具有直系血親尊卑親屬之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己○○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街一 五六之二號六樓住處,因細故與其母甲○○發生爭吵,竟徒手及以柺杖(未扣 案,已遺失下落不明)毆打其母甲○○,致甲○○受有臉部外傷併左眼眶撕裂 傷、右中指撕裂傷、右上臂及左前臂瘀傷、胸部挫傷併淺部瘀傷等傷害。 ㈢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六時許 ,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一二七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KX—七四六五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仍插在車上,即竊取該汽車得手後駛離,惟駕駛不慎旋即 撞及停放在路旁王淑雲所有之機車後棄車逃逸;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五時 三十分許,攜帶向附近修車廠借用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命、身體之兇器即 鐵鎚、十字型起子各一支,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四○之一號,竊取富登 公司所有員工宿舍窗戶上之鋁條,並將該鋁條綑綁好,準備將之搬走之際,即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鐵鎚及十字型起子各一支。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 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己○○被訴傷害等乙案,非前開不 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 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漲紹泓、廖育樟、甲 ○○、丁○○、楊道菁、王淑雲、戊○○、許曜齡陳國對等人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領據三份、和解書一份、照片一份、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 可稽,復有鐵鎚及十字型起子各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 罪,然查: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即已報警處理,於翌日即九十二年 三月三日下午,為使警方人贓俱獲,乃將一萬元交付被告,故被告取得財物之外 觀,實為證人丙○○為協同警方辦案使然,並非因遭受恐嚇使然,此有警訊筆錄 附卷可稽,準此,本案被告所為屬恐嚇取財未遂之階段,而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 罪,再者,該法條雖有既、未遂分,然此係犯罪階段之關係,不生變更法條之問 題;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 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因證人甲○○為其直系 血親尊親屬,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竊取 車號KX─七四六五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一 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被告持以行竊 之鐵鎚及十字型起子等物,均可用於撬開窗門鋁條,應為質地堅硬之工具,無論 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兇 器之一種。次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破壞持有人對物之監督支 配關係,而將所竊之物移入行為人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 雖未將上開鋁條搬離現場,惟既已拆卸並整理之,即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 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核 被告持該鐵鎚、十字型起子竊取鋁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加重竊盜未遂,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乙○清為九十二偵



字第一三五一一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一號被告所涉 竊盜案件,雖未經提起公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關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後二次犯行,雖有普通、加重竊盜之別,然 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恐嚇取財行為 止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以恫嚇手段取人財物,另傷害其母,所為已屬可議,且 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惡性非微,並參酌其品行、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四、未扣案之柺杖一把,已遺失而下落不明,另扣案鐵鎚及十字型起子各一支,雖該 等工具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及證人許曜齡證述 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 一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均故無從對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