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049號
TYDM,92,訴,1049,200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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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偵緝字
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肆拾貳顆、口徑O‧四五MM之制式子貳顆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張曉東」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肆拾貳顆、口徑O‧四五MM之制式子貳顆、偽造「張曉東」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甲○○將其照片底片交予「阿輝」,由「阿輝 」持至不詳照相館沖洗後,「阿輝」將先前已印有「內政部印」之「張曉東」國 民身分證本體,以貼上甲○○照片之方式,偽造「張曉東」名義之特種文書國民 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張曉東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 確性,偽造完成後,「阿輝」於同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不詳處交予 甲○○。又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自不詳時日起,自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處,取得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四十二顆、口徑O‧四五MM之制式子 二顆,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九0六號「香巢園賓館」七0一室,為警員臨檢查驗身分,甲○○見狀即自七樓 跳到六樓欲逃跑,經警員追趕制伏,並在上址七O一室扣得口徑九MM之制式子 彈四十二顆、口徑O‧四五MM之制式子彈二顆及自甲○○身上皮夾起出偽造「 張曉東」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阿輝」曾幫伊洗照片,擅自將多洗 伊的相片拿去偽造「張曉東」身分證,後來「阿輝」出事被抓,伊朋友到「阿輝 」住處看到偽造之身分證,遂拿來給伊;又香巢園賓館七0一室是「阿文」登記 住宿,扣案之子彈是「阿文」的,不是伊所有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曉東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偽造身分證)是否認識照片上 的人?)不認識。」等語,而扣案「張曉東」國民身分證上貼有被告照片 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再查扣之「張曉東」身分證,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無水印,「內政部印」、印刷 字跡、國旗圖案均與樣張不相符,屬偽造身分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證。又 扣案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四十二顆、口徑O‧四五MM之制式子二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 佐。從而,扣案之貼有被告照片之「張曉東」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及扣 案之制式子彈計四十四顆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而偽造的身分證是朋友給我的。」、「 (問:給你偽造身分證的(朋友)年籍為何?於何時在何地給你?‧‧) 綽號叫阿輝其詳細年籍我不清楚。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新莊市給我。‧ ‧‧」等語;復於初次偵查中供述:「(問:為何拿別人的身分證貼你的 相片?)是一個朋友幫我做的。」、「(問:該身分證用途?)放在身上 ,沒有做其他用途。」等語;嗣於第二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稱是「阿輝 」未經伊同意,將多洗伊的照片拿去偽造「張曉東」身分證云云,從而, 果「阿輝」擅自拿被告相片偽造國民身分證,何以被告於警詢及初次偵查 時,均未表示此事?顯啟人疑竇。再者,扣案偽造「張曉東」國民身分證 一張係自被告皮夾取出一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林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果被告沒有要求「阿輝」幫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何以隨身攜帶、 放在皮夾內?有悖常理,何況偽造他人身分證,其目的即是要行使,則「 阿輝」自無貼上被告照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情事。是被告辯稱:「阿輝 」幫伊洗相片,將多洗的相片拿去偽造「張曉東」身分證,後來「阿輝」 出事被抓,伊朋友到「阿輝」住處看到偽造之身分證,遂拿來給伊各語, 不足為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初次之供述為可採。從而,被告與「阿 輝」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之犯意,由「阿輝」將先前已印有「內政部印」 之「張曉東」國民身分證本體,以貼上甲○○照片之方式,偽造「張曉東 」名義之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一張後,交予被告持有一情,堪予認定。 (三)證人即同在七O一室被查獲之王蕙菁於警詢中陳稱:「我根本沒見過阿文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我只是去該地找甲○○。」、「(問:扣案物何來? )那些東西都是從黑色袋子找出來的‧‧‧」、「(問:你幾點去找他? )早上十一點多。」、「‧‧房間內的黑色手提袋是敏亮的,我當天中午 才過去,一睡醒來才知道有黑色手提袋,那房間不大,所以中午時應該沒 有手提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 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述王蕙菁是在中午左右去香巢園賓館找伊的等 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二度偵緝字第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準此以觀,果七O一室為「阿文」登記住宿,何以被告邀約王蕙菁至 他人登記住宿之賓館房間見面?另觀之本件查獲時間是晚上九時十五分, 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一紙存卷足參,而證人王蕙菁於上 午十一時許即至香巢園賓館七O一室,已如前述,則證人王蕙菁在查獲處 已長達十小時之久,果有「阿文」其人,何以未見到「阿文」?顯啟人疑 竇。況查獲當日(即八月二十日)香巢園賓館七O一室登記住宿人為周煒 宬,此有本院調取之香巢園賓館旅客登記表一紙附卷足憑,而證人周曉虎 (原名周煒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去過香巢園賓館登記住宿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認識證人周曉虎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



周曉虎身分證換發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已更名為周曉虎),足 認八月二十日當日有人冒用周煒宬之名義至香巢園賓館登記住宿,是被告 自始無法提供「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以供本院查證,其辯稱扣 案子彈是「阿文」所有,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參以證人即查獲 警員林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床頭邊的櫃子上有一個手提袋 ,子彈是在裡面找到的」、「(問:黑色手提袋放在床頭櫃,是不是一進 去就可以看到那手提袋?)是的。」等語,足徵黑色手提袋明顯可見,證 人王蕙菁應有注意到黑色手提袋何時出現,其證詞足以採信。從而,被告 辯稱扣案之子彈是「阿文」的,不是伊的云云,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與綽號「阿輝」成年男子 間就偽造「張曉東」國民身分證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制式子彈,對他人之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又與「阿 輝」共同偽造「張曉東」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真 正之管理,其與犯後否認犯行,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口 徑九MM之制式子彈四十二顆、口徑O‧四五MM之制式子二顆,係屬違禁物, 偽造「張曉東」國民身分證一張(含其上被告照片一張及「內政部印」公印文一 枚),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梅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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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