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2年度,2893號
TYDM,92,聲,2893,200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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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TO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破碎錠叁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毛重貳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十條但書規定自明,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復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 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TONY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 偵字第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 級毒品Ketamine,因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破碎錠三塊)、第三級毒品Ketam ine(毛重二.0四四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 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MDMA、Ketamine分 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MDMA、Ketam ine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 和 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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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