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巳○○原名劉鼎鐘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
),本院改用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巳○○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額借款廣告貼紙壹疊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額借款廣告貼紙壹疊沒收。
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額借款廣告貼紙壹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查被告三人於右揭時地均係以貸以金錢予被害人癸○○、乙○○、庚○○、子○ ○、甲○○、壬○○、寅○○、戊○○、卯○○、丙○○、午○○、辰○○、辛 ○○及丑○○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均係賴此維生,核被告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 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 。被告三人就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三 人就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與魏文祥間及被告丁○○、巳○○二人就所犯上開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魏文祥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三人於右揭時地均賴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為其常業,不僅已屬 違法在先,復因上開債務問題,即一同以非法方法強行將被害人辰○○押走,而 剝奪其行動自由,亦損及被害人辰○○之權益,並危及社會上之人身安全及被告 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業據聲請 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經被告三人同意在案,是本件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三、扣案之小額借款廣告貼紙乙疊,為被告三人與魏文祥所有供上開常業重利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晏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