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原名劉鼎鐘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六三號
),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後,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訊問後自白被訴之犯罪事實(魏文祥部分另行以通常程序審理), 經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許 乃 文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青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