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15號
TYDM,92,簡,315,200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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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七五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號、偵緝字第八七一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上 開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入監服刑,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 十二日,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上之「新楓林苑茶藝館」透過張聰標之介紹,認識邱垂成林俊異(以 上三人犯賭博罪部分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劉運清(另行審結)等 人,而共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由被告甲○○邱垂成林俊異劉運清張聰標等五人認股(其中被告甲○○認一股、林俊異認兩股,劉運清張聰標共認一股,邱垂成認一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 八月之第一個星期四(即八月三日)起,推由林俊異在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四號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邱垂成林俊異在該處主持收牌, 被告甲○○則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在該處幫忙收牌 ,並以四台傳真機作為聯絡工具,設置賭具簽單,合資成立俗稱「六合彩」之組 頭集團,並各自擔任組頭提供簽單供不特定人簽賭後,再將所收之牌支或轉至上 手下注、或即直接與賭客對賭之方式,連續三期在桃園縣、臺北縣新店等地,提 供六合彩賭博簽單,並以如附表所載之二種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 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因張聰標邱垂成表示被告甲○○部分所收之牌支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開獎期日簽中一千三、四百餘萬元,當晚被告甲○○即 由張聰標陪同,與邱垂成在「新楓林苑茶藝館」討論付款事宜,邱垂成林俊異 二人共集資支付予被告甲○○八百餘萬元,後因邱垂成林俊異二人懷疑被告甲 ○○詐賭,乃由邱垂成(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出面,夥 同劉宗杰林俊異、廖士賢、詹進路(經本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六月、八月、一年二月)、張聰標(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徐文禎黃建偉(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姓名為「呂健國」之成年男子及



綽號「小楊」、「小勇」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三日先將被告甲○○及其友人乙○○強行拘禁妨害其二人之自由,嗣於次日 由林俊異駕駛車牌號碼DA-四五九二號廂型車,先將被告甲○○載至被告甲○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之住處拿銀行存摺,隨即由劉宗杰強押被告甲○○進 入至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欲提領八百五十萬元,因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之行 員查覺有異,爰報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當場查獲,而偵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聰標於本院調 查時供稱:「我從八十九年八月開始在桃園縣、臺北縣新店賭博,新店那邊是我 、劉(運清)、邱(垂成)、林(俊異)跟范(安基)這幾個股東合資,都有輪 流去新店那邊看牌,新店那邊是林(俊異)租的。簽約方式就是一到四十五號, 每簽一支是八十五元,用香港開出的六合彩號碼來看,沒有簽中的就平分給我們 這五個股東。我們五個股東,我跟劉(運清)各出二十五萬,邱(垂成)一人出 五十萬元,林(俊異)是一百萬元。收牌方式是用傳真機傳真到新店那邊,簽的 人是跟范(安基)簽,范(安基)在臺中那邊,簽了以後就直接傳真到新店那邊 ,而我們看開牌也是在新店那邊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 三頁),及共同被告邱垂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初的一個星期四 在新店市○○○○○路一間租屋處經營六合彩...我去新店收牌,張聰標及甲 ○○也叫一個小姐看起來三十幾歲在現場,還有綽號大胖的林俊異,總共三人在 現場,有四台傳真機,有作兩星、三星兩種,兩星如果簽到一支給五千元,三星 如果簽到一支給五萬元。兩星、三星簽一支都是八十元,我們三人依照投資的金 額分,我出五十萬元,林俊異也出五十萬元,甲○○劉運清張聰標也出五十 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及共同 被告劉運清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已經很久就沒有做了。沒有做了才爆發妨害自 由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賺到錢。我出二十五萬」、「如同張(聰標)所說,一開 始是范(安基)提議說要做的,然後找張(聰標)、邱(垂成),我是因為跟邱 (垂成)是朋友,所以才出資。因為我們都對六合彩不懂,所以是由甲○○找一 個小姐在新店那邊收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 頁)大致相符,復有同案被告邱垂成提出甲○○簽中之六合彩簽單影本一張在卷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六號卷第一四三頁)可資佐證。至同案被告張 聰標等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號之房屋經營六合彩賭博,該房屋係被告林俊 異所有以及被告林俊異出資一百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林俊異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是否與邱垂成共同經營六合彩?是否認二股共一百萬元?)是的」、「(你 們在新店供作賭博的房子是否你們承租的?)不是租的,那是我的房子,地址: 新店市○○路四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明確, 是同案被告邱垂成張聰標供稱上開房屋係租來的,及同案被告邱垂成供稱同案 被告林俊異認一股五十萬元云云,容有誤會,自應以同案被告林俊異之供述較為 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經營六合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以未簽滿之空號與賭客對賭行為,亦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邱 垂成、劉運清張聰標林俊異及另一名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就上開賭 博犯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經營六合彩之 種類雖有二種,惟侵害法益單一,而每期中國大陸香港特區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 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 行之一部分,均屬單一之一罪,惟其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種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甲○○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三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被告甲○○先後三次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 檢察官當庭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 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爰審酌被告甲 ○○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明知六合彩係賭 博行為,竟仍私設供人簽賭,敗壞社會風氣甚鉅,其經營之時間有三期,經營規 模頗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 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 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甲○○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項修正對被告甲○○並無不利, 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甲○○ 等人以傳真機四台供作簽單聯絡使用,固為供被告甲○○等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 博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等人所有,另六合彩簽單 業經同案被告張聰標等人丟棄,已據同案被告邱垂成供明在卷,為免執行之困難 ,就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四、共同被告劉運清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判決 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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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式二星 │由賭客簽選○一至四五中之二組號碼,每支牌八十五元,│
│ │核對中國大陸香港特區六合彩開出之號碼,若中獎,則范│
│ │安基等人應給付賭客每組五千元之彩金,若未中獎,則賭│
│ │客之簽注金全歸甲○○等人所有,並依出資比例分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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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式三星 │由賭客簽選○一至四五中之三組號碼,每支牌八十五元,│
│ │核對中國大陸香港特區六合彩開出之號碼,若中獎,則范│
│ │安基等人應給付賭客每組五萬元之彩金,若未中獎,則賭│
│ │客之簽注金全歸甲○○等人所有,並依出資比例分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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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