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96號
TYDM,92,簡,296,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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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
),本院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雖 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認本案被告等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並當庭諭知改以簡易審判 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對被告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法條競合關係,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尚依據被告等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四八號案件共同被告鍾世華、林成勤、黃靜如江智煒彭貴美曾善貞、 蕭麗卿王長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筆錄。
三、爰審酌被告等無視國家安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組織所謂「人蛇集團」,變造 我國護照,並協助對於我國始終有敵意之中國政府統治下之人民,利用我國為偷 渡途徑之惡行,嚴重侵及我國或他國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進而可能有害國 家安全等犯罪動機、目的、結果及犯罪所生影響,另被告等犯後於審判程序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甲○○為主謀,被告乙○○丙○○ 則負責提供護照、接送中國國人民食宿及帶團登機等事宜,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查被告等雖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惟本院認 被告等所為犯行對於國家安全產生影響,考量犯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觀點,本院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仍應執行為適當,爰不宣告緩刑。前述徒刑及易科罰金之 宣告,均經當庭由檢察官與被告等協商,於檢察官、被告等均同意下,所為宣告 之刑。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 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



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 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 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 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 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 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 。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等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及緩 刑宣告,依前述說明,公訴人及被告等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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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