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雖否認竊盜犯行,惟查,其竊取二個墨水 匣時,將其中一個墨水匣包裝拆開,另一個未拆開,放入穿著之褲子口袋之過程 ,為證人即家樂福賣場之安全人員孫松霖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而其竊取耳機一副 時,將耳機包裝拆開,而藏置隨身所攜帶之格子樣式手提包中,亦為證人即賣場 安全人員呂張華桂證述明確;至通過結帳櫃檯時,並未將前揭物品取出結帳,正 欲離去時,為安全人員所攔下之細節,證人孫松霖、呂張華桂所證則互核一致, 被告犯行已屬明確,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佳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事後並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 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