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548號
TYDM,92,易,548,200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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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上刻有「福壽」(起訴書誤載為「福祿」)字樣之金戒指 一枚(約五錢三分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金戒指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時許間某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七十號住處,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之物。), 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六十四號住處, 收受後,旋即於當日典當予不知情之位於同縣市○○街二十四號之誠信當鋪,嗣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被害人甲○○所有失竊之上開金戒指,並於右揭時、 地典當予誠信當鋪五千三百元之事實不諱,並有金戒指之照片二張、誠信當鋪所 出具之當票一張(參偵卷第十三頁、十四頁)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 物之犯行,辯稱:該戒指是伊在路上撿來的云云。惟查: ㈠右述金戒指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某日,遭不 詳姓名之人竊取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在案,並 有金戒指照片二張、瑞吉銀樓出具之保值單(參從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是該 金戒指確係被害人甲○○所有而遭人竊取之物,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無疑。 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只戒指是友人丙○○交其典當 等語(參偵卷第三頁背面),但為證人丙○○於偵查中所堅詞否認(參偵卷第四 十一、四十二頁)。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那是我堂哥陳建龍叫我去當 的,在被查獲前一天晚上來我家給我的,我隔天才拿去當。」、「我堂哥說他撿 到戒指,我自己說我幫他當,他會給我一半。」、「我說幫他當給我一些做零用 錢。」、「管區去我家時,我說是我堂哥給我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 八日訊問筆錄),惟經當庭命被告與證人陳建龍對質,證人陳建龍亦堅詞否認曾 交付右述金戒指予被告典當。被告見證人陳建龍未附和其說詞,始再改稱:該戒 指是伊在十三日下午,在和平路小奇兵檳榔攤旁撿到的,當時伊與證人陳建龍在 一起,陳建龍有看到等語。證人陳建龍固證稱:被告所指撿到戒指之時間,曾與 被告在一起,惟仍堅決否認曾看到被告在該處撿獲金戒指等語。被告前後三次訊 問,對於右揭金戒指之來源,說法明顯不一,益見被告心虛之情,亦足認被告所 辯:該指戒指是撿到的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 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小利,收 受他人失竊之物,以及所收受之贓物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百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沈 士 亮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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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