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
,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
訟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自稱「張主任」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郵寄刮刮樂彩券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三三巷四十八號三樓丙○之住處信箱內,致丙○於收受後,誤信自己刮中 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乃使其女甲○○撥打刮刮樂彩券上載之00-000 0000號電話,由自稱「張主任」之人接聽,經「張主任」表示須先將得獎金 額應納稅金匯至指定帳戶始能取得獎金,且將派人與丙○連絡處理,旋乙○○乃 冒用「高建倫」之名義撥打甲○○前留予「張主任」之中獎人丙○聯絡電話,由 甲○○接聽後,乙○○即佯稱其為歐亞投資銀行人員,不會有問題,請甲○○轉 知丙○儘速匯款,以便得以早日領得中獎獎金,並與甲○○互留電話,經甲○○ 轉達上情後,丙○遂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依照指示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日 ,分別匯款八萬元及十萬元至台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受款 人為盧源標)。之後,乙○○仍多次冒用「高建倫」之名義撥打0000000 000號電話與甲○○聊天,當甲○○偶有問及獎金一事,乙○○均諉稱:獎金 之發放為上級主管之業務,其並不了解等語。丙○因見匯款後許久皆未有下文, 察覺有異,乃命其女兒甲○○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同 年九月十七日)撥打電話詢問,乙○○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向甲○○偽稱:丙○須再匯款四萬元,才能順利取回上開已匯出之款項等語,經甲○○轉知後,丙○信以為真,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又匯款四萬元至 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受款人為謝永基)。嗣因甲○○前 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與乙○○出遊之際,因故發現乙○○係假冒「高建倫」之名 ,且丙○又遲未能獲取獎金,始發現受騙,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曾與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之女甲○○,並與之出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 止,皆在大陸地區旅遊;伊並未自稱歐亞投資銀行員工「高建倫」,與甲○○聯 絡,亦未要求告訴人匯款,及取得任何款項;伊係因於九十年十月間出國回來時 ,在台中縣益民路附近搭訕一綽號「小萍」之女子,而小萍給予0000000 000號電話,伊撥打後,對方即自稱甲○○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在卷(見偵 查卷第六、四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利 玉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述:(問:當時對方是否有講說他叫何姓名? )對方一開始說他是張主任,他會派屬下與我們聯絡,屬下即指在庭上之 乙○○,一開始他自稱是高建倫,六十四年次,住北港;(問:何時發現 被告叫乙○○?)我跟他去台中家玩,當時他去買東西,我在他房間,我 在他皮包內發現他的身分證,當時我在他的房間內發現他國小的作業簿封 面叫乙○○,覺得很奇怪,才會趁他出去時翻他的皮包;(問:被告打電 話時是否自稱歐亞投資銀行之員工?)是,且他使用假名,當時他說他要 幫我們忙,讓錢申請下來;(問:是否曾經在台中遇到被告?)沒有;( 問:是否有朋友叫小萍?)沒有;(問:是否確認打電話給你要求付款之 人即為被告?)是,他打了很多通電話給我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同上審 判筆錄),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六紙附卷足憑。而佐以告訴人、證 人甲○○與被告本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倘非被告確實為前述 自稱「高建倫」之人,其等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甲○○ 亦曾與被告共同出遊,其與被告間尚有相當之情誼存在,是認其等上開所 為之指述、證述應可信實。
(二)再者,據證人甲○○上開所證於「張主任」表示將派屬下與告訴人連絡後 ,被告即冒用「高建倫」名義撥打電話前來,並自稱歐亞投資銀行之員工 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明知自稱「張主任」者等人確有 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之情,且其本身亦參與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是被告與 自稱「張主任」者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應堪認定 。
(三)被告雖辯稱: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係在大陸地 區旅遊;伊並非告訴人匯款之對象,伊亦沒有拿錢,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並提出護照原本一份在證,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 一一○號判例參照)。則被告與自稱「張主任」者等人就上開犯行,既有 配合多次打電話對證人甲○○施以告訴人確中獎,而須交付稅金,始得領 取獎項等詐術之行為,即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是否為告訴
人匯款之對象,及被告事後是否取得款項,乃事涉犯罪行為之分擔、犯罪 所得之分配,並無影響其犯行之成立,另被告於上開期間,雖人在大陸地 區,然仍非無撥打電話回臺灣地區之可能,是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尚 難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自 稱「張主任」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二次詐欺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 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成立單純一罪,容有未洽。 至告訴人雖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日陸續二次分別交付上開款項,然均係因 被告與自稱「張主任」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一詐欺行為而給付,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謀生,竟以前開詐術取人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且對社會經濟秩 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告訴人被詐欺財物之價值,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