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2年度,1785號
TYDM,92,壢簡,1785,200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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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 ,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三五六號新天晟醫院工地一樓北向處,竊取劉尚 義所有安裝於上開工地之推開窗(七二公分乘一二0公分)(價值新台幣四千元 )二樘,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集寶衛豐新天晟醫院工地保全員鍾文雍發覺 後,通知邢建昌前往現場,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在楊梅鎮○○路四三二號 旁土地公廟處,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尚義指述 ,證人即集寶衛豐保全員鍾文雍、邢建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余 鎮良之職務報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 (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 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 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 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 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 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 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 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 本件既係於被告等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 前述說明,被告等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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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