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二六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
毒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毒品),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壢簡字第六三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四九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五 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三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一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四四四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壢簡 字第一四五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
三、溫國偉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 十二年六月三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 某刻,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O O一一五六號函自明。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除認被告確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外,已無從另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被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安非他 命一次,應可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 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四九O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 一年毒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三一二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 緝字第四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以九十一年壢簡字第一四五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 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六日以八十八年壢簡字第六三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否認犯行犯罪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